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宏松訴訟代理人 林哲彥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指派於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法人股東代表人之身分當選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股東常會決議解除法人股東永慶公司之董事職務,並未解除伊之董事職務,故伊迄今仍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詎上訴人竟予否認,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永慶公司已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之股東會提起決議不成立及撤銷之訴,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係永慶公司之代表人,與該公司為同一人格,解除永慶公司之董事職務,被上訴人亦隨同喪失董事資格。況永慶公司已改派孫慶餘為代表人,被上訴人亦從未執行董事職務,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有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股東常會記錄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查永慶公司對上訴人提起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訴訟,係主張上訴人股東常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所為解除永慶公司董事職務之決議有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是該訴訟之勝負,僅涉及永慶公司是否已遭解除董事職務,並無從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是否仍具有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身分,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為其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之法律地位即有不安,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之必要。按法人股東得自己當選為董事,再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外,亦得由其代表人以自然人之身分當選為董事,此觀公司法分別以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此二種情形自明。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選出之董事,其當選者係該自然人個人,而非法人股東,且該代表人僅須具有法人股東代表人之身分,並經股東會之選任即可,並未限制其個人須具有股東之身分,惟法人股東得隨時改派其他代表人補足原任期,自可有效加以監督,不虞其有危害公司利益之舉,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伊公司之股東,僅係永慶公司之代表人,與永慶公司為同一人格,永慶公司之董事職務遭解除,被上訴人之董事資格應隨同消滅云云,要非可採。次查永慶公司乃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被上訴人為代表人,並記入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又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所召開之改選董監事股東常會記錄亦載明當選董事者為被上訴人,具見被上訴人係以法人股東代表人之身分當選為董事。且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係將被上訴人之姓名直接記載於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姓名欄」內,而於「所代表法人名稱欄」中記載永慶公司,此種記載方式應係屬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當選之董事。參諸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召集通知、車馬費及董事酬勞均發給被上訴人個人等情,足認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係選任被上訴人個人為董事。末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一日均通知被上訴人個人參加董事會會議,甚至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股東會作成解除永慶公司董事之決議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仍通知被上訴人個人代表永慶公司出席,且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一月份核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五月之董事車馬費與被上訴人,可見永慶公司並未改派孫慶餘為其代表人。至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十月二十九日之董監事會議雖由孫慶餘簽名列席,惟其究以何種身分列席會議並不明確,不足以證明永慶公司有改派孫慶餘補足被上訴人原董事任期之事實。而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係決議解除法人股東永慶公司之董事職務,則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既未經合法解除,自仍有效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原審以:訴外人永慶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以被上訴人為其代表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被上訴人個人當選為上訴人公司董事,而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係決議解除法人股東永慶公司之董事職務,則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並未經合法解除,其與上訴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仍屬有效存在為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