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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19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天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泉被 上 訴人 中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立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高碧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代理被上訴人向伊訂購機票,伊已將該訂購之系爭機票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拒不支付系爭機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票,亦未受領系爭機票,上訴人提出之認購機票簽認憑單二十四紙,均係高碧雲個人向上訴人所購買,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出認購機票簽認憑單二十四紙為證,然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助理吳靜婷(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到場證稱:「中山旅行社對外買機票,機票送來時,伊無權簽收。伊任職期間高碧雲也在職,高是跑業務的,多半為外務。高碧雲並無幫中山旅行社買機票之權限,購買機票是內勤人員(OP)之權責」等語。足見高碧雲於職務上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對外訂購機票之權限。雖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公司行號之外勤人員向外以公司行號之名義訂購商品,經公司行號之內勤人員簽收送至該公司行號之商品,非必由公司行號之負責人親自為之,乃公司行號與他人買賣交易之常態,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查證人吳靜婷已自稱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任業務助理,工作內容為整理證件資料云云,果爾,吳靜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係屬內勤人員;則就其所稱:若是公司買的機票,由公司內勤人員(OP)簽收云云觀之,吳靜婷簽收上訴人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之機票,而該機票係高碧雲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所訂購,可否謂系爭機票買賣關係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不無研求之餘地。」惟查,公司行號之外勤人員如經授權,向外以公司行號之名義訂購商品,經公司行號之內勤人員簽收送至該公司行號之商品,非必由公司行號之負責人親自為之,此雖為一般交易常有之現象;但此公司外勤人員需以經授權採購者為限,始對公司發生效力,如無授權情形,至少應符合表見代理之規定始應令公司負授權人責任。否則如謂公司任何外勤之職務(除採購外尚有收帳、服務、推銷等),均可對外以公司行號之名義訂購商品,而將責任全推給公司行號負責人,如此將嚴重影響交易之安全秩序。又證人吳靜婷自稱係業務助理,工作內容為整理證件資料,並稱:「這機票是高碧雲買的,上面簽名是我簽的,因機票送到中山旅行社要給高碧雲才由我代簽,若是公司買的機票則由公司OP(內勤人員)簽收,因這些機票高碧雲有交代所以我才代簽收。……」由上可知,吳靜婷僅係私下受高碧雲交代而代收機票。如上訴人認證人吳靜婷為公司之OP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證人代高碧雲代簽收系爭機票,即認定機票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高碧雲購買機票,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所提出高碧雲之名片僅記載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並未記載高碧雲之職稱及職務內容,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授與高碧雲訂購機票之權限。另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固記載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然該業務僅係被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之一,被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尚包括「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導遊,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出國觀光旅遊、食宿及提供有關服務」等。依公司內部職務分工之原則,亦難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就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均授與其受僱人代理權。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明知高碧雲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自難認高碧雲訂購鉅量系爭機票之行為當然構成表見代理。又上訴人所提出高碧雲向其訂購系爭機票之認購機票簽認憑單二十四紙,經核其購票人均記載為「中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碧雲」,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張玉立」,並非高碧雲,有前開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若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票,則上開認購機票簽認憑單購票人即應記載為「中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張玉立」;且參以經第一審提示上開認購機票簽認憑單原本於證人吳靜婷閱覽後,證稱:「這機票是高碧雲買的,上面簽名是伊簽的,因機票送到中山旅行社要給高碧雲才由伊代簽收,若是公司買的機票,則由公司OP簽收,因這些機票高碧雲有交代,所以伊才代簽收。簽認憑單上有高,這是高碧雲的簽名。伊不清楚高碧雲為何買那麼多機票」等語;暨訴外人高莉芬於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投書時亦陳稱:「其於八十四年間向高碧雲購買機票,嗣因有事未用回程機票,乃要求高碧雲辦理退票退費,上訴人公司職員曾盛海謂等高碧雲還伊公司錢再說,上訴人公司另一女職員亦謂高碧雲欠伊公司很多錢,已將這錢(指高莉芬之機票退票款)抵付高碧雲之債務」等情節以觀,足見系爭機票係高碧雲個人向上訴人所訂購。再者,上訴人提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載購票人「中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碧雲」、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認購機票簽認憑單,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TE00000000號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摘要欄所載之機票號碼相同,但被上訴人以上開上訴人提出之認購機票簽認憑單係上訴人所製作之私文書,否認其真正;矧經查該簽認憑單上簽收人為「連」,並非被上訴人,且日期亦在後,金額亦不相符,難認真正。上訴人雖又主張高碧雲係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票,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規定,其行為應視為被上訴人之行為云云。惟查,系爭機票固係高碧雲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向上訴人所訂購,然高碧雲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對外訂購機票之權限,已如前述,則其訂購系爭機票之行為尚難謂係執行業務之行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末查,系爭機票價款逾百萬元,金額甚鉅,上訴人均收受高碧雲本人簽發且禁止背書轉讓之(個人)支票,始終未要求被上訴人背書或交付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此為兩造不爭,如謂系爭機票係被上訴人所購買,顯與商務交易經驗法則有違。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票款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元本息,即屬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