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庚○○被 上訴 人 甲○○
己○○戊○○乙○○辛○○壬○○丙○○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郭仁和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審所論斷,法院或承辦案件之法官與當事人間,並不因訴訟繫屬而生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以法院及法官為被告,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所請求撤銷者,並非除權判決,有起訴狀及上訴狀可稽,被上訴人亦非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訴請撤銷除權判決,第一審以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等情。具體表明其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僅泛言原審漏未將法院本來意思記載主文云云,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