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停車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二戶,因積欠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借款未能返還,經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分別買得,所有權並已移轉被上訴人;惟伊另以每一車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購得之地下室停車位,並未在拍賣之列,被上訴人竟主張該停車位為其所標購,故有提確認之訴以除去此一不安狀態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地下層編號二、三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前開上訴人所有之房地拍賣時,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註明包括停車位等公共設施及使用空間,伊向法院標購前開房地之應有部分,並已取得所有權,且停車位不得單獨拍賣,通常均隨主建物之買賣而移轉,伊已取得主建物之所有權,停車位之使用權自應歸伊,上訴人無權占用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原屬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八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二一二四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巷○○弄○號暨附屬建物即建號二二一二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二一,與同筆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六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二一三七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巷○○弄○號二樓暨附屬建物即建號二二一二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二五,因積欠台灣土地銀行借款未能返還,而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甲○○、乙○○分別以最高價投標拍定,並已分別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調閱執行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六五五三號、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六五五五號執行卷查核屬實。茲查建號二一
二四、二一三七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即建號二二一二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二一、萬分之一二五,均在執行法院查封拍賣之列,該附屬建物依拍賣公告所載為鋼筋混凝土造七層樓房本國式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走道、梯間,地下一層面積一八六七點五四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購買之地下室停車位,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產權憑證係依地政機關發給之地下層建築物所有權狀持分所有,再經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得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建號二二一二號迪斯奈花園城地下層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資料,地下一層面積一八六七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停車空間應包括汽車停車位在內;且依該登記資料顯示,上訴人之建號二一二四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巷○○弄○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分配比例登記為萬分之一二一,其三樓即建號二一四三號共同使用部分分配比例登記為萬分之九八,另上訴人之建號二一三七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巷○○弄○號二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分配比例登記為萬分之一二五,其四樓即建號二一六五號共同使用部分分配比例登記為萬分之一○二,顯然有購買地下室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登記較多,上訴人亦承認伊購買地下室停車位,建商並未核發所有權狀,伊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較未購買停車位者多等情。是上訴人購買地下室停車位,其權利即登記在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內,上訴人建號二一二四、二一三七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即建號二二一二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二一、萬分之一二五應包括上訴人所購買地下室停車位之權利在內,自已在法院拍賣之範圍內而為被上訴人所分別買得。又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與建物專用(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蓋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之故,且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建物專用(專有)部分所設定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台灣土地銀行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清償債務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此觀前揭執行卷自明,是執行法院將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併付拍賣,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法院所拍賣附屬建物之停車空間係機車停車位,不包括汽車停車位,其未以停車位向銀行抵押貸款,法院拍賣之範圍並不及於停車位云云,自無可採。復按地下室停車位屬公寓大厦之共同使用部分,僅係建商將之列為約定專用部分另行出售,而共同使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本質上仍然是共同使用部分,不因約定作為專用而變為非共同使用部分。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用(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且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亦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是法院拍賣上訴人所有公寓大厦之專有部分,效力自及於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原有公寓大厦專有部分之所有權,當然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原有之地下室停車位所屬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已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取得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後,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仍歸伊,即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