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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2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被 上訴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 永 章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被上訴人雖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已悉上訴人甲○○○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鎮七二九號田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四一九(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但當時被上訴人既不能確定該贈與行為是否損及其債權,且嗣後上訴人甲○○○之子翁德宗不時與被上訴人商討清償債務事宜,上訴人乙○○更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親往被上訴人營業所商洽償債之事,有證人周鴻宜之證詞足憑,具見被上訴人是時認為上訴人之無償行為尚不致損害其債權無訛,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上訴人母子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命上訴人乙○○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其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塗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