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黃慧萍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變更為黃榮顯,並經黃榮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與訴外人上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群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甲○○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二元之價格向上群公司購買該公司擬現金增資三千萬股中之二千六百萬股,上群公司則應於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規定之認股期間內完成認股手續,如違反時,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群公司六千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嗣證管會於八十三年八月廿日核准上群公司上開增資案,上群公司應於申請核准函到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收足款項,否則,證管會得撤銷增資案。因被上訴人甲○○未於募股期間內依協議繳足股款,致上群公司上開增資案遭證管會撤銷,被上訴人依約應連帶賠償違約金六千萬元予上群公司。上群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將此違約金債權讓予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千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業經解除而不生效力。伊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撤銷因受上群公司詐欺所為投資之承諾。又甲○○持有上群公司簽發之支票二十五紙,合計金額四千一百二十八萬零一百四十元、商借客票四十二張,合計金額五千九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元,應與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抵銷,相抵後上群公司已無債權可讓與於上訴人。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八百七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就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因未於訴外人上群公司募股期間內依協議繳足股款,致使上群公司增資案為證管會撤銷,依約應給付六千萬元違約金予上群公司,及上群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將該違約金債權讓與於上訴人等情,固據其提出協議書、證管會(八三)台財證㈠第三二四九五號、(八四)台財證㈠第○○五二四號函,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與上群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簽訂協議書之同時,由被上訴人甲○○與上群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國富另立承諾書,其內容為:「茲就甲○○投資上群公司事宜,本人承諾下列事項:一、本人於簽訂前揭投資協議書之日起壹個月內,應負責召開董事會,並決議購買宜蘭市○○段七二七、……地號等柒筆土地,……,總價款貳億捌仟萬元整,做為開發東北部市場及擴廠之用。二、如違反前條約定者,本人同意解除前揭投資協議書,並無條件立即返還所預收股款,並願賠償甲○○陸仟萬元。」準此,被上訴人甲○○係本此承諾書之保證始簽訂系爭協議書,是以,因吳國富簽署上開承諾書,使系爭協議書之履行附以解除條件,於吳國富不履行承諾書條件時,協議書當然解除。而上開承諾書之內容,屬於董事長之職務,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該承諾書由吳國富以上群公司董事長地位簽訂,其效力自及於上群公司。況承諾書與系爭協議書同時簽立,實不得拘泥於承諾書上書立「本人」(指吳國富)而認為效力不及於訴外人上群公司。又上群公司既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日起一個月內召開股東會,更未作成購買土地之董事會決議,則系爭協議書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解除,訴外人上群公司對被上訴人甲○○之債權已不存在,自不得為債權之讓與。從而,上訴人本於訴外人上群公司債權之讓與而提起之本件訴訟,顯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固須以其代表人代為行為,然既為「代表」,必需表彰其代表公司之意旨,若以自然人個人名義為特定行為,而未表彰該當行為乃代表法人行之,即不能因該自然人為法人之代表,而將該自然人個人行為之法律效果歸諸法人。查吳國富係以上群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及上群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簽署協議書之同日,另以其個人身分出具承諾書予被上訴人甲○○之事實,有卷附協議書、承諾書為憑(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三五頁)。則協議書當事人一方之上群公司,與承諾書當事人一方之吳國富個人,乃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果爾?吳國富同時於兩份書證上以不同之身分簽名,似應由個別合意書之當事人各負其責。原審以協議書、承諾書同時簽定,以及吳國富為上群公司董事長,而為吳國富以個人名義出具之承諾書之效力當然及於上群公司之認定,已滋疑義。又綜觀承諾書之全文,並無吳國富以上群公司董事長之地位為之的記載或意旨,原審以吳國富為上群公司之董事長,即為承諾書係由吳國富以上群公司「董事長地位」簽訂之認定,並進而為承諾書效力及於上群公司之判斷,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誤。再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此與契約有解除原因,而行使解除權之情形有別。原審以系爭承諾書上有「同意解除前開協議書」之記載,即謂系爭協議書為附有解除條件,因條件成就協議書失其效力,進而以上群公司無債權可資讓與為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