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元,迄今仍未清償等情。爰依借貸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伊前夫王俊博持發票人為津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津華公司)、負責人為伊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該筆款項嗣後王俊博已與被上訴人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匯十三萬元、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匯十三萬二千元、同年六月六日匯十五萬元、同年六月七日匯七十萬元、同年六月十一日匯二十五萬元,共匯款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元於上訴人,業據提出匯款四聯單五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已就交付金錢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已成立。次查,上訴人前夫王俊博雖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南縣學甲鎮公所成立調解,然係就王俊博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至同年八月二日間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共計二百二十五萬元債務,予以調解,內容並未說明包括被上訴人匯於上訴人之系爭五筆款項,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原係津華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始變更登記為王俊博,而本件匯款時間均在該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之前,此有該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按。另王俊博於台北光武郵局亦有開立存簿儲金第○五六九四九之五號帳戶,亦經該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00000000之二○三號函復在卷,復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依上訴人所述津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始均為王俊博,如系爭款項為王俊博向被上訴人所借貸,為何非匯於王俊博或津華公司,而係匯入上訴人個人之帳戶內。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所提支票三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其發票人均為津華公司,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六日及二十一日,其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四十八萬八千元,無論時間或金額均與前揭匯款不符等語。惟被上訴人因出借系爭款項而取得支票三紙,支票之發票人雖為津華公司,惟負責人即上訴人,而持第三人之票據向他人借貸或借貸後以第三人之支票抵償之情,所在多有,要難即此認定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王俊博,至該支票之發票日均在前揭匯款日之後及支票之票面金額比前開匯款金額多,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以匯款金額請求本件借款。又王俊博經一、二審多次通知均未能送達,是上訴人就其抗辯未能舉證以明其說,應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甚明。是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返還相同金額金錢之合意,為其構成要件。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已就交付金錢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即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自屬率斷。且查,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三年間因與王俊博有婚姻關係,津華公司係王俊博所經營負責,伊實際上是擔任幼教工作,僅為名義上負責人,並不負責津華公司之經營,此有員工廖明仁之證明及敦化國中家長之證明,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持有之支票,並非伊簽發交付,且金額亦不相符;被上訴人所提出於第一審卷六六頁之借用收據,係被上訴人將身分證出借王俊博設立津華公司之用。由該立據人為訴外人王俊博而非上訴人,亦可得知上訴人並非津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與王俊博本屬親戚,王俊博向被上訴人借款利用上訴人之帳戶轉帳而交付津華公司支票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稱:「被告開立五張支票向我借款,我即陸續匯款於被告,被告先開支票與我」;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又改稱:「該三張支票是我匯錢後才拿到」;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我先匯款給她,原先約定只借三、四個月就要還,後來沒還,我一直向她催討,於是我就到台北找她,甲○○於是拿第三人的支票給我」,且支票之發票人為津華公司,而被上訴人亦為公司之股東之一,其與王俊博有金錢往來其自王俊博處取得支票,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就上訴人所辯,王俊博設立津華公司,並實際負責經營之經過,其中王俊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及蘇莊月娥借身分證影本申請公司,有借用證影本在一審卷第六六頁足證;而被上訴人係津華公司之股東,則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四頁)。則津華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究係何人,被上訴人似應知之甚詳。另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陳述三次所稱借款與上訴人之經過,不但先後不一;而且如其第一次所稱,係上訴人先開五張支票,陸續向伊借款,然被上訴人卻僅提出支票三紙而已;第二次所稱,該三張支票是伊匯錢後才拿到,但支票之金額與被上訴人總匯款額不符;第三次則稱,係伊先匯款給上訴人,後來沒還,於是就到台北找她,上訴人於是拿第三人的支票給伊,均有筆錄可稽。為何被上訴人先後陳述之金額不符?何以上訴人未在該第三人之支票簽名背書?殊有詳查之必要。其次,上訴人前夫王俊博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南縣學甲鎮公所成立之調解,其內容固未說明包括被上訴人匯與上訴人之系爭五筆款項;然係就王俊博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至同年八月二日間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共計二百二十五萬元債務,予以調解,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依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訴狀附表所載其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七日、六月六日、六月七日及六月十一日(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均在上開王俊博自八十三年一月九日至同年八月二日間積欠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期間內;原審係以,王俊博於台北光武郵局亦有開立存簿儲金第○五六九四九之五號,如依上訴人所辯津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始均為王俊博,系爭款項為王俊博向被上訴人所借貸,為何非匯與王俊博或津華公司,而係匯入上訴人個人之帳戶內等情,認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然查閱王俊博上開存簿儲金帳戶,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止入戶匯款僅有七次,包括被上訴人所匯者,其總金額亦僅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七元(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至八○頁)。距上開王俊博向被上訴人所借之二百二十五萬元,相差約一百九十幾萬元之多?卻未見原審對此有何說明,尤待研求。原審未詳細調查、明確審認本件借貸實情究竟如何,遽謂上訴人就其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