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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26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局全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被 上 訴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春輝訴訟代理人 匡乃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與被上訴人前身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發展中心(下稱航發中心)簽訂YY3B14PA48P00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伊製造發動機四十七項精密鍛造零件,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三億零八百四十五萬元,後因航發中心改組,而由被上訴人承受原契約權利義務,並因被上訴人代購供料,總價改為二億五千二百十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詎簽約後因國家原定新戰機生產計畫遭遇設計上之困難,且我國向美國及法國採購戰機順利,致國內戰機生產延遲並減量,對伊造成營運上重大打擊,設備閒置,嚴重虧損,復因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四款所約定違約金係按延期交貨部分總價以每日按千分之一計算,較一般法定利息及最高利息均高出甚多,且違約金總數額遠超出被上訴人實際損害金額,又伊之遲延給付,被上訴人方面亦有責任,故應扣除被上訴人因未繳價金之利益,是兩造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等情。求為將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四款約定之違約金酌減至每日按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關於兩造合約書第八條第四款違約金之約定,並不是以百分比計算,而是以千分比計算,且在計罰基準上,係就交貨延遲部分之價金計罰,而非以總價計罰,更非上訴人所述購料成本亦列入計罰,其金額並不高;而上訴人之遲延係其內部管理階層意見不合、管理過失及受地下投資公司金融風暴致營運困難所造成,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書就延期交貨,按該延交部分總價計罰,每日按千分之一計算,在應付貨款內扣除,計上訴人被扣三千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提出合約書、更易合約書及修訂合約書在卷足憑。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四款所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延期交貨,按該延交部分總價計罰,每日按千分之一計算,在應付貨款內扣除之」,顯係對上訴人未按期交貨所為處罰之約定,自屬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即須支付違約金之懲罰性違約金。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規定對懲罰性之違約金亦有適用。是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承製之精密鍛造零件是用於經國號戰機之發動機,由於經國號戰機有填補我國空防間隙需求之成軍期限,其製造出廠期限亦甚為迫切,而發動機係飛機之心臟,上訴人承製之精密鍛造零件又為發動機所必要之部分,若無此精密鍛造零件,經國號戰機勢必無法飛行,是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經國號戰機成軍之期限亦將順延,因此上訴人能否如期交貨,足以影響我國整個空防之安全;而上訴人公司係國內唯一具有飛機發動機鈦合金、超合金等航太零組件鍛造技術之工廠,且取得國外著名航空公司認證之專業製造廠,航發中心基於扶植國內航太工業之政策,就精密鍛造零件不向國外採購,以較高價委由上訴人承攬製造,上訴人若未能如期交貨,航發中心或被上訴人為取得該零件,須遠赴國外緊急採購,而此零件屬高科技之產品,用於戰機之發動機,市場有限,且無大量生產,緊急採購對航發中心或被上訴人,將會造成極大之困擾,因此上訴人依約定期限交付精密鍛造零件即甚為重要,因此為強制上訴人履行債務,確保上訴人依約交貨,即有訂立遲延交貨懲罰性違約金之必要。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以交貨遲延部分之總價按每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僅就遲交部分之貨物計算違約金,並非以契約總價為基準,就上訴人依約交貨部分,並無計算違約金之問題,較以契約總價計罰違約金之約定為公允,而就被上訴人代購供料之五千六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十八元部分,被上訴人係以已扣減後之金額計罰違約金,自無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購料成本亦列入計罰之情事。目前社會上對違約金之約定常按日千分之一計算,甚或高於千分之一,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一般承攬契約及與被上訴人同為國營事業之中國石油公司及中國鋼鐵公司承攬契約有關違約條款之契約書範本在卷可按。其中一般承攬契約及中國石油公司承攬契約之違約條款均約定:「逾期三十天內者,每天罰遲交部分貨價千分之一,逾期超過三十天者,除前三十天照前款規定計罰外,第三十一天起,每天罰遲交部分貨款千分之二」,另中國鋼鐵公司承攬契約之違約條款則約定:「每逾期一日應照本工程預算總價千分之一賠償,最高累計至百分之三十」;且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訂定另件國內採購合約,於罰則第五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逾期交貨或逾交所需文件,按該批逾交項目貨款總價計罰,每日按千分之五計算,在應付貨款內扣除之」,而上訴人又無法提出違約罰款有較每日按價金千分之一計罰為低之合約書,可見依社會經濟狀況,兩造所約定以遲交部分總價每日按千分之一計罰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次查,航發中心就經國號戰機之組裝,其中發動機中之精密鍛造零件四十七項不向國外採購,而以較高之代價委由國內唯一有能力生產之上訴人承攬製造,即係為配合發展國內航空工業之政策,嗣航發中心改制後由被上訴人承受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精密鍛造零件仍由上訴人繼續承製,且於上訴人發生財務困難,缺乏資金購買材料,被上訴人旋與上訴人修改合約,由被上訴人代購五千六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十八元之材料供上訴人加工,被上訴人及航發中心將本件精密鍛造零件委由上訴人承製,並協助上訴人完成合約,即已盡到其發展國內航空工業之義務。雖上訴人公司係海外學人為響應政府科技報國之號召,回國投資設立,以配合國內航太工業之發展,其設備與生產線之安排全依經國號戰機零組件生產之需求而設,變更不易,故經國號戰機生產數量之多寡,攸關該公司之營運頗鉅,當初政府初步規劃構想生產經國號戰機二百五十架,後因戰備因素考量,採購美、法高性能戰機,故決定經國號戰機生產數量改為一百三十架,上訴人公司因業務量萎縮而陷入經營困境,固有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八六)基金字第一二○號函在卷足憑。惟上訴人承認經國號戰機減產為一百三十架係在簽約前即已決定,上訴人與航發中心簽約時,經國號戰機即已決定為一百三十架,航發中心係就一百三十架經國號戰機之發動機精密鍛造零件委由上訴人承製,則上訴人因經國號戰機減產,設備閒置,發生虧損,係在與航發中心簽約之前,在簽約時,上訴人即應就其上開發生虧損之事實考慮周詳,上訴人仍決定與航發中心簽約,同意依約交貨,顯然認為前揭虧損不致影響其交貨之期限,其有能力依約交貨,上訴人之遲延交貨自不能歸咎於經國號戰機之減產。上訴人不得以簽約前所發生非被上訴人及航發中心能決定之事實,指責被上訴人就其遲延交貨亦應負責,以作為其請求減少違約金之正當理由。復按懲罰性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與利息係在使用他人之原本產生孳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是違約金之高低自不能與法定利率相比較。且上訴人就四十七項精密鍛造零件之交貨,除第二十六項交貨尚稱正常外,其餘四十六項上訴人之交貨均有遲延,其中有頗多逾期一、二百天以上,最長甚至有高達四百多天,上訴人逾期交貨顯然相當嚴重,上訴人逾期交貨之日期越長,則按日計罰之違約金額,當然會增加。因此上訴人須支付三千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之違約金額,乃係其逾期交貨嚴重所致,並非由於違約金之約定過高。則上訴人以按每日遲交部分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相當年利率百分之三六點五,與一般金錢債務給付遲延時,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比較,高達七點三倍,較最高利率限制百分之二十亦多達一點八二五倍,上訴人將違約金與法定利率相比較,而認為違約金過高,顯然誤解違約金及利息之性質,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造精密鍛造零件,上訴人須於完工交付後始能請求報酬,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交貨之前自得拒絕價金之支付,是上訴人交貨遲延,被上訴人之支付價金當然亦往後順延。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應扣抵被上訴人延遲給付價金所獲得之利益,即無理由。另上訴人雖係國內唯一具有飛機發動機鈦合金、超合金等航太零組件鍛造技術之工廠,並取得國外著名航空公司認證之專業製造廠,為國內航太產業發展不可或缺的一環,固有該發展基金會基金字第一二○號函及該推動小組航太推字第三四○號函附卷可稽。然本件合約之金額為二億五千二百十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扣除上訴人遲延交貨依約所須支付之三千三百六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五元違約金,上訴人仍可取得二億一千六百四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之報酬;縱上訴人因支付本件違約金而致財務發生重大危機,亦係因上訴人經營不善,未能依約交貨所造成,應自行負責,被上訴人依約扣款並無不當,不能因依約扣款後會致上訴人營運困難,影響國內航太工業之發展,令被上訴人減少契約所定之違約金額。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交貨向國外緊急採購精密鍛造零件,損害有三千八百九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一角,另受到延遲交機予空軍之罰款,有一億三千五百萬元損害之虞,提出其向國外採購合約書十四份及經國號戰機生產及能量籌建合約書節本為證,依該十四份國外採購合約書,被上訴人共支付美金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八角;而被上訴人與空軍總司令部所簽訂之經國號戰機生產及能量籌建合約書第十六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未能在預定的交機期限內將飛機交付甲方時(即空軍總司令部),應於六十日之驗收與修調期後,每架機按下列方式計罰違約金:①逾驗收與修調期六十一日至九十日者,每日計罰三萬元②逾驗收與修調期九十一日至一百二十日者,每日計罰五萬元③逾驗收與修調期一百二十一日至一百五十日者,每日計罰七萬元④逾驗收與修調期一百五十一日以上者,每日計罰十萬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交貨經向國外緊急採購後,仍有延遲交機,迄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已依約被罰一千五百零九萬元,此有空軍總司令部遊總字第五○四號函在卷可證。末查,兩造合約書第八條第四款之違約罰款係以強制上訴人依約履行為目的,而非在預定損害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則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作為酌減違約金之唯一衡量標準,兩造之合約書既有必要約定以遲交部分總價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罰之違約金,且上訴人之遲交精密鍛造零件,足以影響國家之空防安全,所造成之損害無法以金錢彌補,自不能單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及其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額,而酌減違約金。爰斟酌上述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違約所受之損害與所失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兩造合約書所約定以遲交部分總價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罰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上訴人請求酌減,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