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蕭 養被 上訴 人 辛○○
庚○○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下稱社頭鄉公所)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伊承租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頭段一二九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B、C、D部分,作為建築攤販之用,租期約定至新消費市埸建造完成原有攤販遷入後為止,嗣該市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建造完成啟用,伊與社頭鄉公所已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而被上訴人庚○○、訴外人陳得添、被上訴人戊○○前依序向社頭鄉公所承租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土地上攤位,庚○○之妻即被上訴人辛○○並在B部分土地上建築房屋,陳得添則將其租用之攤販轉租訴外人朱清華,由其妻即被上訴人丁○○無權在C部分土地上建築房屋,並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八千元出租他人使用,另戊○○亦在D部分土地上建築房屋,以租金每月五千元出租他人,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均屬無權占有土地,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辛○○、庚○○連帶給付伊二十四萬元、丁○○給付伊二十四萬元、戊○○給付伊十五萬元,及辛○○、庚○○連帶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丁○○自同日、戊○○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均各至交還上開各占有之土地或遷讓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伊一萬元、一萬元、五千元之判決(上訴人起訴原係請求辛○○、丁○○應分別將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各該土地返還予伊,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右開金額,其中關於辛○○、丁○○應拆屋還地及辛○○、庚○○應連帶給付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丁○○給付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戊○○給付二萬九千零三十六元,暨辛○○、庚○○應連帶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丁○○自同日、戊○○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或遷讓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上訴人一千九百五十三元、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八百九十八元部分,經第一、二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庚○○、戊○○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另辛○○、丁○○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受之利益應以上訴人出租土地之租金即按土地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又系爭土地雖為上訴人所有,但地上房屋係伊於合法承租期間內所建,該土地係因地上建物堪供生意場所使用,始有其價值,而系爭攤位在巿場遷移後,已無法經營,生意冷清,上訴人請求按先前之租金額計算,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不當得利)部分,一部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係社頭鄉公所向上訴人承租作為攤販建築物基地之用,庚○○原向社頭鄉公所承租附圖B所示攤位,嗣由辛○○於其上建築房屋供自己與其夫庚○○經營雜貨店及居住使用,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則係朱清華向陳得添承租之原由陳得添向社頭鄉公所租得之攤位,嗣由朱清華之妻丁○○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與社頭鄉公所間之租賃契約記載以社頭鄉公所新建消費市場完成,原有攤販遷入為止為租賃期間,而陳得添與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書立之同意書載明:「本鄉攤販(消費)巿場預定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落成啟用鄉公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通知租約關係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並擬將該二筆土地恢復原狀歸回福德會(即上訴人),故本人願意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以前將私有財物搬出租用所在地」,社頭鄉公所八十三年(原判決誤為八十二年)二月一日社鄉建字第一二二四號公告記載:「凡於本鄉福德會所○○○鄉○○段一九二等二筆土地上經營攤販者,請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前遷出,以便拆除房屋還地公告週知。公告事項:本所於六十七年六月廿一日向福德會租○○○鄉○○段一九二等二筆土地,轉租給陳得添、戊○○、及庚○○經營攤販,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租約」,可見無論係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社頭鄉公所或向該鄉公所租用攤位之人,均將社頭鄉消費巿場興建完成日,視為彼此間租賃契約終止之時,而非以攤販遷入新巿場後為契約終止日。查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上攤位既經原承租人即社頭鄉公所與出租人即上訴人終止該基地租賃關係,而庚○○、陳得添與出租人即社頭鄉公所亦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租賃契約,庚○○及陳得添無權繼續使用上開土地,辛○○及丁○○亦屬無權占用該土地。另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應自該土地上之建物遷讓,並與社頭鄉公所共同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號判決確定,是上訴人主張辛○○、丁○○、戊○○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辛○○、丁○○、戊○○等返還或賠償自八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庚○○與辛○○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彼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不合。惟系爭土地因辛○○、丁○○、戊○○等人占用,上訴人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相當於租金額,辛○○、丁○○、戊○○等所得之利益亦相當於租金額而已。至於丁○○、戊○○二人嗣後將在占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分別出租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丙○○、乙○○、己○○等人,但其出租係對其所有房屋之管理行為,租金額計算含使用房屋對價在內,非僅土地而已。且辛○○、丁○○、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平房,分別供辛○○自己與庚○○共同經營雜貨,丁○○、戊○○則出租他人早晚擺設攤位,足見辛○○、丁○○、戊○○占用系爭土地所建築房屋屬於普通房屋,並無特殊利益,更無享受一般市場之特殊利益。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按一般市場攤販出租行情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云云,委不足取,本件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損害金(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四週環境、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以各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之損害額或被上訴人之利得為適當。準此,辛○○、庚○○應自八十三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止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並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九百五十三元;丁○○自八十三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止應給付上訴人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並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七百九十七元;戊○○自八十三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應給付上訴人二萬九千零三十六元,並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八百九十八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計算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事件時,雖非不可據為計算之標準,惟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基地租金之最高限制,係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而設,如其地上物屬市場攤位使用,則使用基地之人,其獲有之利益除使用該土地之對價外,尚包括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本件原審係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損害金(不當得利)。惟依上訴人與社頭鄉公所訂立之私有基地租賃契約記載社頭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攤販建築物基地,戊○○、陳得添與社頭鄉公所訂立者乃攤販位租賃契約書(見第一審卷第六三頁以下),上訴人並主張「系爭土地原屬社頭鄉公所向原告(即上訴人)承租土地,社頭鄉公所再蓋攤位出租攤販,故原為市場之部分……系爭攤位……仍具有市場攤位之性質,其租金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地上建物……建材極為簡陋,破舊不堪,價值無幾,其房價與土地價值懸殊」等語,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第一審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另第一審共同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二七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中自認社斗路一段一八二號部分房子係伊向丁○○承租經營攤販,已承租五、六年,租金每月二萬元;又共同被告乙○○於該事件亦稱社斗路一段一八四號房子係伊向戊○○承租,每月租金七千元各等語(見外放之該事件影印卷第六八頁),則系爭地上物作何使用,攸關本件損害金之計算有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倘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其實際受有之利益非僅係使用該土地之對價,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自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原審見未及此,即謂被上訴人所建為普通房屋,無特殊利益云云,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