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源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陳志勇律師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法定代理人 郭瑤琪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太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投標、得標方式,向對造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北市國宅處)承攬「華山市場二期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訂定工程合約,伊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建築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九㈠之規定,委託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一銀城東分行)簽發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千零一十三萬元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及金額二千三百五十六萬六千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北市國宅處,由一銀城東分行任系爭工程所生差額保證債務及履約保證債務之保證人。嗣於簽約後逾九十日,因可歸責於北市國宅處之事由致伊無法開工,北市國宅處因而解除一銀城東分行百分之五十即金額五千六百八十四萬八千元之保證責任。系爭工程之施工,需配合訴外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勝公司)所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善導寺車站C1、C2地下出入口之施工進度,而上開捷運局善導寺車站C1、C2地下出入口施工始終未能完工,致系爭工程於訂約後六個月,仍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未能開工,伊乃終止(按為解除之誤)系爭工程合約,主契約既已解除,即無債務可言,系爭差額保證之債務及履約保證之債務自無從發生。縱認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未能開工,依「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建築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二條之規定,系爭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亦僅須賠償重新招標所生之工程費差額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元及廣告費一萬三千五百元之損害。又系爭工程合約既因可歸責於北市國宅處之事由而終止,則伊給付一銀城東分行之委任報酬一百零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即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北市國宅處損害賠償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委託一銀城東分行所簽發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差額保證金保證書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就伊承攬北市國宅處之「華山市場二期建築工程」所生之差額保證債務及履約保證債務五千六百八十四萬八千元不存在,及命北市國宅處給付伊一百零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天太公司之請求,天太公司提起上訴,原審改判確認天太公司委任一銀城東分行所簽發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差額保證金保證書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就天太公司承攬北市國宅處之「華山市場二期建築工程」所生差額保證債務及履約保證債務金額合計超過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元部分不存在,駁回天太公司其餘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另天太公司於第一審起訴所為備位及次備位聲明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北市國宅處則以:對造上訴人天太公司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天太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標得系爭工程後,曾因未按時繳足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而遭伊取消得標資格,嗣因臺北市議會市議員協調,由伊再次專案簽報核准天太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始依法完成簽約手續。系爭工程受捷運局善導寺車站C1、C2地下出入口工程之影響僅為一小部分,不致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伊於合約簽訂後六個月內通知天太公司開工,天太公司拒不開工,伊並無違約,自得依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建築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二條之規定,由一銀城東分行處受領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差額保證金保證書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載保證金五千六百八十四萬八千元。又系爭工程係因天太公司逾期未開工而遭伊終止,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天太公司請求伊給付一百零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訴外人一銀城東分行之所以簽發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差額保證金保證書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就天太公司承攬北市國宅處之系爭工程所生差額保證債務及履約保證債務負保證責任,係受天太公司委任所致,一銀城東分行如依其所簽發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差額保證金保證書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負保證責任,則其給付保證金之後,勢必轉而向天太公司求償,天太公司對於一銀城東分行是否應依其所簽發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負保證責任,即有利害關係存在,北市國宅處既主張天太公司違約,兩造因而有所爭執,天太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兩造對於天太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工程總價百分之七十二即二億三千五百六十六萬元,標得底價三億二千五百七十九萬元之系爭工程,依投標須知第九條第一款約定「最低標決標方式得標總價未達核定底價百分之八十時,應繳納該得標總價與本處核定底價相差金額之差額保證金,除以押標金抵充外,不敷之數限於決標日後十日內繳足,再憑訂立承包合約」,應繳納差額保證金九千零一十三萬元,另同條第二款約定,應繳納不低於決標金額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即二千三百五十六萬六千元,兩者合計一億一千三百六十九萬六千元。天太公司以一銀城東分行出具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抵繳,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嗣因系爭工程用地為捷運局借用,逾簽約後九十日仍無法開工,北市國宅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同意解除一銀城東分行百分之五十即五千六百八十四萬八千元之保證責任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差額保證金保證書、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北市國宅處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四)北市宅四字第四五四七六號函各一件為證(外放證物原證一、三、四、八號),堪信為真實。依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建築(土木)水電、空調工程投標須知第十條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本工程決標後十五日內來本處簽訂工程合約」,及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最低標決標方式得標總價未達核定底價百分之八十時,應繳納該得標總價與本處核定底價相差金額之差額保證金,除以押標金抵充外,不敷之數限於決標日後十日內繳足,再憑訂立承包合約」(外放證物原證五號)。天太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得標後,本應於同年七月九日前繳差額保證金九千零一十三萬元,再於七月十四日前繳履約保證金二千三百五十六萬六千元,然天太公司並未依限繳納,而申請延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前繳納,經北市國宅處專案簽報核准後,又要求延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因北市國宅處不同意再次展期之申請,取消天太公司之承包權,天太公司雖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提出一銀城東分行出具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仍不為北市國宅處所接受,嗣經民意代表協調,北市國宅處再次專案簽報核准後,兩造始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完成系爭工程合約用印、附件裝訂及蓋騎縫章等簽約手續。有北市國宅處提出而為天太公司所不爭執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天太工程字第八四一一七號函、同年月十四日天太工程字第八四─-二六、八四─-二七號函、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八四)北市宅四字第二七六○六號函、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八四)北市宅四字第二九二六四號函、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八四)北市宅四字第二九五六九號函、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四)北市宅四字第三○八九八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天太工程字第八四一九七號函、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簽呈、臺北市議會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議服工字第七○九六一七號函、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八四)北市宅四字第一九二二○號函附卷可稽(外放證物被證三至八號)。北市國宅處辯稱系爭工程合約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簽訂,即屬有據。天太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簽約日為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則不足採。天太公司雖主張,兩造與捷運局中區工程處及偉勝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為「華山市場二期新建工程地下室連續壁施作與捷運局善導寺車站C1、C2地下出入口施工配合事宜」召開會議,曾作成結論「捷運局工程善導寺車站C1、C2地下出入口部分工程,完工期限以偉勝公司所提工程進度表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為基準,請捷運局中工處督促承包商依上該目標全力趕工,並希能儘量提前完成。國宅處華山市場二期工程即參按前述日期擬訂施工計劃書及進度表,必要時再會同捷運局中工處協調。」,且伊向偉勝公司函詢,偉勝公司亦稱捷運局工程善導寺車站C1、C2地下出入口工程,難以如期完工,是以系爭工程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簽約後,即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逾六個月而不能開工,伊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云云,並提出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會議紀錄及偉勝公司(八五)偉工總字第○○二號函各一件為證(外放證物原證九、十、十一號)。惟查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之會議紀錄結論固載有「國宅處華山市場二期工程即參按前述日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擬訂施工計劃書及進度表」等字句,然證人即當日參與會議且為系爭工程之結構技師康美英證稱:「當時我有去開會,華山市場工程與善導寺捷運局工程是分開的,這兩個工程有八十五公分至一百七十公分的間距,並沒有重疊,從剖面來看華山工程有十三公尺深,捷運最深的地方有十公尺,因為是捷運先開工,所以會有一點影響,雖然受到捷運工程影響,並不致於完全不能開工,可以先整地做導溝、連續壁,從不受影響的面先做,後來再發包的廠商已主動跟我們連絡開始動工……」等語(一審卷八七頁)。另證人即當日參與會議且為捷運局善導寺車站C1、C2地下出入口工程之主管李政安證稱:「當天並未討論捷運局善導寺工程未完工,華山市場二期工程就無法開工,只是依照工程慣例要開此一協調會,而後施作的工程要保護前面施作的工程。」、「……我們捷運局的工程在八十四年十月頂板就已完成(底板、中板都完成,才能做頂板),接近回填……,與華山市場的工程要互相配合,我們提出的建議是從他們工地的東南角開始施工,等到他們施工至C1、C2出入口,我們的主結構體大致完成,主體結構大約在八十四年底完成,我有參加八十四年十月的協調會,是為工程互相配合而協調,中華工程是採我們的提議而施工」等語(一審卷一一六頁、原審卷二九六至二九八頁)。證人即偉勝公司之工地主任宇仁傳證稱:「現在中華工程施工介面處以外的地方,對介面之影響還存在……,當天參加會議算列席,提出我們施工時程,提出施工計劃書及進度表,看有無危險性的問題。該次會議,應是先後開工之工程確認介面」等語(一審卷一一八、一一九頁)。證人即捷運局中區工程處職員陳建國證稱:「……因捷運車站有一出入口,正好與國宅處工程有一介面,如果國宅處要進場施作,時程配合與工作協調,雙方須先溝通……,會議當天並沒有提到說捷運局工程如未完工,華山市場工程就無法開工……」(一審卷一一七頁)」。證人即捷運局中區工程處職員張天雄證稱:「……兩個工程在附近,且兩個不同單位,作協調是很自然的事情……」(一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參以北市國宅處所提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之附表㈠第⑽載明「捷運設施旁地下室施工時應加會捷運局(各施工階段施作前先與捷運局中工處開會確認介面配合事宜)」等語觀之(一審卷八二頁)。該次會議,應係就先後開工之工程確認介面配合事宜之協調會,故偉勝公司提出其工程之進度表,以為參酌,結論始有「完工期限以偉勝公司所提工程進度表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為基準」等語。當天之會議過程既未探討系爭工程應於何時開工、應如何開工等問題,復未討論捷運局善導寺車站C1、C2地下出入口工程若未完工,系爭工程無法開工等事項,則該次會議結論所載「國宅處華山市場二期工程即參按前述日期擬訂施工計劃書及進度表」等語,即非捷運局善導寺車站C1、C2地下出入口工程未完工,系爭工程即無法開工之意。況系爭工程如要開工,亦須提出施工計劃書及進度表,以供評估,並非捷運工程未完工,系爭工程即不可開工之意,否則如依該次會議結論,須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系爭工程始能施工,而系爭工程之訂約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迄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早已逾六個月之期間,何需再有「擬定施工計劃書及進度表」之結論?此觀系爭工程嗣由中華公司再次得標時之施工危險狀態並未排除,而中華公司係先施作反循環樁,再施作連續壁,捷運局善導寺車站C1、C2地下出入口工程即配合中華工程之施作,於中華公司完成反循樁後,立即完成拔除鋼板樁及作樣之工作,使中華公司得以接續施作連續壁而不致出現崩塌現象,足以見之。是以捷運局善導寺車站C1、C2地下出入口工程之進行,對於系爭工程之影響,並未達不能開工之程度,僅係兩工程間應如何互相配合施工之問題而已,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86)省土技字第二四二一號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所載「為使得兩案工程(指捷運局善導寺車站C1、C2地下出入口工程與華山市場二期建築工程)能順利施工,避免造成無可估計之工程災害損失,在C1、C2地下出入口工程未完工之前,本案工程(指華山市場二期建築工程)不宜開工」之鑑定報告(外放證物),即不足為系爭工程於捷運局善導寺車站C1、C2地下出入口工程未完工前不能開工之佐證。天太公司主張捷運局善導寺車站C1、C2工程未完工以前系爭工程不能開工,為不足採,系爭工程並無可歸責於北市國宅處之事由致天太公司於簽約後逾六個月無法開工之情形,天太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先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一月十八日、三月十八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即非適法。又捷運局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已將借用放置器具部分之系爭工程用地歸還北市國宅處,有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八五)北市中土三字第○○二一五號函在卷可稽(外放證物被證十一號),北市國宅處即於同日通知天太公司開工(外放證物被證十二號),惟天太公司仍未為任何開工之準備,則北市國宅處以天太公司逾規定期限未開工為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㈡目及第㈢目之規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五)北市宅四字第一四九五七號函(外放證物被證十六號)通知天太公司終止(按為解除之誤)系爭工程合約,即屬合法。系爭工程既無可歸責於北市國宅處之事由致天太公司於簽約後逾六個月無法開工之情事,且天太公司亦未於北市國宅處通知開工之日起五日內開工,足認天太公司確有違約情事。依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建築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條規定(外放證物原證二號),其所繳交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即應充為違約金。再依同補充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承包商如有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各項及前條中任何一款違約情事,毋須承包廠商任何形式同意,本處得依投標須知第九條第四款有關規定,由本處隨時動用工程款、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完成未完成工程。上述金額支付尚包括逾期罰款與重新招標所發生之工程費差額及廣告費、基地原住戶房租補貼、施工延期利息及工地管理費(除國宅或公教住宅工程外,其餘工程不計入基地原住戶房租補貼及施工延期利息等兩項)。」觀之,系爭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應支付之範圍固包含逾期罰款、重新招標所生之工程費差額及廣告費、工地管理費等項目,惟系爭工程迄未施工,北市國宅處即已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自無逾期完工可能,此與工程已施工而遲延之情況迥異,是以系爭工程保證金即無支付「逾期罰款」之可言。至土地、建物無法如期利用之所失利益部分,並非系爭保證金所保證之債務範圍,自無命負擔之理。況所謂所失利益,應係指預定完工日期至實際完工日期間,因遲延日數所致之土地、建物無法如期利用之損失,並非北市國宅處所指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月未為施工期間所致之損失。是以系爭債務僅及廣告費一萬三千五百元及重新發包所生之工程費差額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元之損害債務,合計系爭工程契約之債務僅為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天太公司請求確認訴外人一銀城東分行受天太公司委任所簽發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差額保證金保證書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就天太公司承攬北市國宅處之華山市場二期建築工程契約所生差額保證之債務及履約保證之債務金額超過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又系爭工程既無可歸責於北市國宅處之事由,天太公司又有違約,則天太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因可歸責於北市國宅處之事由而解除,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北市國宅處賠償其損害一百零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及利息,亦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將上開應准許部分,第一審所為天太公司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天太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天太公司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餘贅述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