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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2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秉才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二八之四四七號土地係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五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虛線部分土地),建屋使用,及該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八七三平方公尺空地(下稱斜線部分土地),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拆除虛線部分土地上建物,將該土地連同斜線部分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母沈阿新自日據時期起,即在上開土地開墾,伊繳納租金至民國四十六年下半年,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伊委任高銘陞律師以郵寄方式向被上訴人繳納最近五年期之租金,被上訴人亦無異議,予以收受,足認兩造就虛線、斜線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查上訴人現所開墾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共六筆,除系爭土地外,其餘皆屬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大同農場(下簡稱退輔會大同農場)所管理之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且花蓮縣政府辦理被上訴人土地第三期放領作業,已將多筆以沈阿新名義承租之土地放領予沈阿新家屬,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當年沈阿新占有使用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非僅系爭土地一筆而已。上訴人所提出以其名義繳納未記載地號、面積等之地租收據,是否為沈阿新當年承租系爭土地之繳租收據,已非無疑。況由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花蓮糖廠四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糖花(四五)農土字第一五二號致沈阿新函內容觀之,當年沈阿新主張被大同農場占用之土地,並非沈阿新所承租,該函所指之土地即使確為系爭土地,該土地之承租人既非沈阿新或上訴人,沈阿新或上訴人均不得主張有權使用,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尚難以繳納土地租金之收據,即遽認繳租名義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復參以上訴人從未主張其於四十五年間即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租收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經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花蓮糖廠繳納土地租金,與沈阿新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無涉。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清查手簿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記載賀田段二八之三三地號土地於四十二年間變更為志學段二八之三三地號,系爭土地係於五十六年間自志學段二八之三三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賀田段二八之三三地號土地所有承租人中,並無沈阿新其人。是上訴人辯稱,沈阿新早於日據時期即在系爭土地開墾云云,要不足採。次查,賀田段二八之三三地號(即志學段二八之三三地號)土地早於四十一年間撥交退輔會大同農場管理使用,嗣於五十六年間系爭土地自二八之三三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後,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租收據,均係四十五、四十六年間所發給,當時系爭土地尚未自志學段二八之三三地號土地中分割交還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土地既不在被上訴人管理中,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向上訴人收租發給繳租收據。又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致被上訴人花蓮糖廠函明示系爭土地原係由其舅父陳阿溪耕作,與其在原審所稱其父母原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有繳租不同,是其所辯系爭土地原係其母向被上訴人承租,亦不足採。末查,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郵寄方式向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最近五年之租金,被上訴人迄未退還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機構龐大,上訴人逕將該租金寄交董事長室,非寄交資產管理單位,直至上訴人提出此項抗辯後,被上訴人始發現上訴人確有寄此筆租金,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願意退還,且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非不得抵作損害賠償為辯,上訴人以寄交上開繳租函件,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同時為繳納租金之意思表示,其性質既非要約,被上訴人未予回復,亦無對之承諾或追認之可言。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收受租金未予以退還,已承諾或追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云云,不足採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之地租收據及被上訴人函件,均不能證明其母沈阿新或上訴人自己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該土地與被上訴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準此,耕地承領人就其承租耕地經政府放領,辦妥承領手續後,即毋庸再繳付地租,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取得該承領土地之所有權。惟查上訴人現所開墾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含系爭土地共計六筆,且花蓮縣政府辦理被上訴人土地第三期放領作業,已將多筆以上訴人之母沈阿新名義承租之土地放領予沈阿新家屬,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沈阿新分別於四十、四十二年間,接收放領,繳付放領地價,有沈阿新等人承領土地清冊及以沈阿新名義繳付四十六年下期、四十七年下期之放領公地地價收據可稽(見原審卷八七頁、一審卷六○頁),而沈阿新於四十五年一月間,因耕作土地被退輔會大同農場占用,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協助,被上訴人公司花蓮糖廠於同年一月十七日以糖花農土字第一五二號函復略稱「關於沈阿新所耕志學大字本廠土地經查原承租人欠繳佃租計有三十六年二期、四十年二期、四十二年二期、四十三年一期、二期,請即向壽豐原料站繳清後,方准辦理過戶手續,在未繳清欠租而未辦妥手續前,所請歉難核轉」等語(見原審卷八一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以其名義繳付上開各期地租之收據影本一件可稽(見原審卷八二頁)。則上訴人之母沈阿新於四十、四十二年承領後,繳付放領土地之地價,無須再繳付放領前所承租之地租,而被上訴人上開函件所稱沈阿新所耕作土地欠繳佃租,究竟指何筆土地?是否含系爭土地?能否謂上訴人之母沈阿新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非無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為錢秉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委任律師以郵寄方式向被上訴人繳付系爭土地最近五年之租金,致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錢秉才收受,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錢秉才自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之身分收受載明上訴人繳付系爭土地租金之匯款及函件。被上訴人在原審雖表示願意退還,並稱縱使未還,也非不得主張抵充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之賠償云云(見原審卷五五頁反面、二五頁反面),但迄未退還,其真意究竟為何?原審未詳予推闡明晰,遽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認被上訴人非不得抵作損害賠償為辯,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不無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情形。又原審認定上訴人占用系爭虛線部分面積五一八平方公尺、斜線部分面積八七三平方公尺土地應返還與被上訴人,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