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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28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下室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還地下室及給付損害金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下稱二一八號)房屋及其地下室,原屬上訴人所有,民國六十七年七月間,上訴人將上開房屋及地下室賣與訴外人陳文政,並交付該房屋及其地下室即位於同段二一六號一樓(下稱二一六號)房屋正下方之地下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九‧六八平方公尺)與陳文政使用。嗣該二一八號房屋及其地下室經法院拍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為伊拍定後,伊始發現該地下室為上訴人無權出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鄭聰喜,經伊催請返還,上訴人竟藉詞拒不返還。若認位於二一六號房屋正下方之地下室,非屬伊所有之地下室,則因同段二一四號一樓(下稱二一四號)房屋並未登記有地下室,該二一四號房屋正下方之地下室,即為伊所有。而上訴人無權將伊所有之地下室出租予第三人,致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損害,伊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金等情,爰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位於二一六號房屋正下方之地下室返還伊,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該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一萬五千元之損害金;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位於二一四號房屋正下方之地下室返還伊,及於上開期間按月給付伊損害金一萬五千元之判決(更審前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損害金超過五千元部分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復就該部分再為請求,原判決已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亦告確定,又第一審共同被告鄭聰喜部分,業經該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二一八號房屋實際上並無地下室。位於二一六號、二一四號房屋正下方之地下室,原應分屬於二一六號、二一四號房屋,因登記錯誤始成為二一八號、二一六號房屋之地下室。伊出賣二一八號房屋與陳文政時,並未出賣地下室,該位於二一六號房屋正下方之地下室,應非陳文政或其後手即被上訴人所有,而係伊所有。且兩造間亦無任何契約或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權占有,請求伊返還地下室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應將位於二一六號房屋正下方之地下室返還被上訴人,及於上開期間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元損害金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一八號房屋,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既有地下室之登記,縱如上訴人所稱係登記錯誤,惟在未更正錯誤前,該登記自有絕對之效力。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二一八號及二一六號房屋均有地下室,而二一四號房屋則無之;雖各該地下室實際上分別坐落於二一六號及二一四號房屋之正下方,業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然依上訴人於六十六年間,就其與其他地主合建房屋訂立之「建築物分棟登記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分得二一八號及二一六號(即門牌整編前之台北市○○○路二一八及二一六號)之一、二、三、四層暨二一八號及二一六號地下室全部,謝純(即上訴人之女)取得二一四號之一、二、三、四層全部。地政人員當初原以二一四號及二一六號房屋下方之地下室為測量,因有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乃將地下室產權登記為二一六號及二一八號房屋所屬,故二一四號及二一六號下方之地下室產權應屬二一六號及二一八號房屋之所有人。又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文政於六十七年間向地政機關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該建築改良物包括地下層,顯見上訴人當時亦一併移轉地下室所有權予陳文政。參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函記載:拍賣不動產標示及拍賣條件,於附記第六項已註明二一八號地下室位於二一六號房屋下方等內容,足認被上訴人已因信賴登記而拍定買受該地下室,其所有二一八號房屋之地下室,應在二一六號房屋之正下方。至二一六號房屋下方之地下室雖位於三九二地號之基地,二一四號房屋下方之地下室則位於三九一地號之基地,地政人員亦係就地下室之實際坐落位置測量出面積及坐落之位置,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已記載二一八號、二一六號房屋有地下室,而被上訴人與其他地主所訂立之「建築物分棟登記協議書」又經約定,二一八號房屋之地下室,應位於二一六號房屋之正下方,均如前述,自不容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位於二一六號房屋正下方之地下室。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交還該地下室,洵屬有據。其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該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五千元之損害金,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苟判決內容不能自主文見之,即無從認有合法判決之存在。雖民事訴訟遇訟爭標的繁多,或名稱冗長者,得作一目錄附於判決書之後,或需繪圖者,得於主文內載「如附圖」而另作一圖附於判決書之後,作為判決主文之一部分,然不允許引用存於他處之文書作為判決主文(參見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應將位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正下方之地下室,即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九‧六八平方公尺,交還予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竟引用第一審判決之附圖作為原判決主文之一部分,而未另作一附圖附於原判決書之後,作為其判決主文之一部,依上說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還地下室部分之判決即非合法。次查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二一八號及二一六號房屋均有地下室,二一四號房屋則無地下室,該地下室實際上係坐落在二一六號及二一四號房屋之正下方,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卷附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平面圖成果表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二一八號房屋及其地下室均坐落在台北市○○區○○○段○○○○○○號(即重○○○區○○段○○段○○○號)土地,二一六號房屋及地下室均坐○○○區○○○段○○○○○○號(即重○○○區○○段○○段○○○號)土地等情(見第一審訴字卷二○頁、二二頁、三二頁、三六-一頁、三六-二頁、一一○頁、原審上更㈠字卷五○頁證物袋所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外放證物上開建物平面圖成果表),似見各該地下室係坐落於不同地號之土地上,則該地政事務所如何測量出二一八號房屋之地下室位置及面積﹖何以二一八號房屋坐落之基地竟與其所屬地下室坐落之基地不同﹖前開建物平面圖成果表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二一八號房屋之地下室究係坐落在何地號土地上,該地下室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經過情形如何﹖即有向該地政事務所進一步查明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已予指明,原審未遑調查審究,遽認二一八號房屋之地下室,應位在二一六號房屋之正下方,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