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第一審共同被告福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之代表人。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上訴人邀約伊與其合夥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興建「潭子京城」九十六戶房屋出售牟利,約定以上訴人名義承購土地並由福泰公司為建造房屋之起造人,合夥股數為十股,每股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伊隱名合夥參加一股,立有隱名合夥契約書為憑。詎上訴人在該屋興建完成後,僅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返還伊股金三百六十萬元及給付每股紅利二百萬元,與上訴人提出「潭子京城投資報酬率」之評估報告書所載每股有五百五十八萬元盈利,相差三百五十八萬元。嗣經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偕同會計人員至福泰公司要求查核相關帳冊,上訴人竟予拒絕等情,爰依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提出「潭子京城」案合夥相關帳冊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總帳暨收入、支出傳票供伊查閱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另請求福泰公司提出「潭子京城」案相關帳冊及上訴人提出「潭子京城」合夥案「每月試算表」並給付三百五十八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述購地建屋既以福泰公司為建物起造人,堪認被上訴人同意以福泰公司為出名營業人,伊已退出合夥而非出名營業人,被上訴人自不能依隱名合夥之契約請求查閱帳簿。且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與伊曾約定應製作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總帳收入、支出傳票等帳簿,所請尤屬無據。又系爭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早經完成,由被上訴人取回投資股本及受分配之利潤,該隱名合夥業已清算完結,被上訴人何有查帳之權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提出系爭「潭子京城」案合夥相關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總帳及收入、支出傳票」等帳冊供被上訴人查閱,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隱名合夥契約書、評估報告書及福泰公司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其非出名營業人,福泰公司始為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等上開情詞置辯,惟依兩造是認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內容及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觀之,可認福泰公司祇是出名興建房屋而已,而非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上訴人應為該契約之出名營業人至明,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非足採。又兩造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固經完成而終止,但被上訴人領回其出資及紅利,僅係出名興建之福泰公司本於自己之計算所為,尚未經合夥人全體或選任之清算人清算,茲合夥並未解散,且依民法第七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上訴人既係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自應進行清算,以了結合夥事務。則上訴人在合夥事務清算完結之前,被上訴人依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提出上開「潭子京城」案合夥相關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總帳及收入及支出傳票等帳冊供其查閱,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原審先則認定兩造間之隱名合夥業因目的事業完成而終止,應準用「合夥解散」之規定,進行清算了結合夥事務,繼則又謂該合夥未經清算,合夥未解散云云(見原判決理由欄五第十三行)。一稱「合夥終止應清算」;一曰「合夥未解散未清算」,兩相齟齬,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既認系爭隱名合夥終止後未經合夥人全體或其選任之清算人清算,於此情形,若被上訴人請求查閱該合夥相關之帳簿資料,依民法第七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似應以其他合夥人全體(依上開隱名合夥契約書,除兩造外,尚有林張久美等四人)或其選任之清算人為被告。果爾,則被上訴人逕對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是否為清算人﹖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伊曾以契約約定伊應製作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總帳、收入、支出傳票,其請求伊提出上開帳簿,亦無依據」、「本件房屋新建工程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游茂樹共同承包……所建之九十六戶房屋祇售出二十八戶,另由股東承購五戶,其餘六十三戶均未出售,……經股東會議決議由福泰公司承受該六十三戶餘屋並承受本基地殘餘畸零地六二‧五一坪,每坪以十二萬元計算……再由福泰公司以該六十三戶餘屋向金融機關辦理鉅額貸款取得現金分配給投資股東,……被上訴人既同意以此方式分配及結算,系爭隱名合夥已清算完結,又何來查帳之權利可言」各等語(分見原審卷四七、六二、六四、六五頁)。究竟兩造間之系爭隱名合夥已否清算完結﹖上訴人是否持有該「潭子京城」案合夥相關之上述損益表等帳冊﹖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