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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20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留置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三、四年間起,居間處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清儀合資購買訴外人周三才之繼承人鄭明彩等人之土地及與訴外人林茂雄合建事宜,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居間處理買賣土地之報酬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處理與林茂雄合建之報酬二百零七萬元,合計四百零二萬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伊二百十七萬元,尚有一百八十五萬元迄未給付。又伊因處理上開事宜,而執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七九一之二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六五三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被上訴人付清酬金及其利息前,伊得留置系爭所有權狀,詎被上訴人竟起訴請求伊返還該所有權狀,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所有權狀有留置權關係存在,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付清土地買賣過戶之酬金五十萬元,且上訴人亦自認伊於七十九至八十年間先後給付報酬共一百六十七萬元,故伊並未積欠上訴人報酬,其主張就系爭所有權狀有留置權關係存在,以及請求伊給付報酬,即為無理由。縱認伊未付清報酬,亦僅欠九十萬元,且因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撰約及土地合併分割手續,以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未就其受委任之合建事宜為任何報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亦不得請求伊給付該報酬。況系爭所有權狀係上訴人代伊處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而取得,其亦無以嗣後為伊辦理合建事宜予以留置之權利。至於上訴人主張酬金共計四百零二萬元,則係其事後片面之叫價,並未經伊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三、四年間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嗣並受委託處理與訴外人林茂雄合建事宜,其中土地買賣過戶事宜業於七十七年間辦理完畢,被上訴人已先後支付上訴人報酬二百十七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固屬真實。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且被上訴人亦辯稱上訴人尚未處理受任事務完畢,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先證明其已處理受任事務完畢,或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並由其明確報告顛末,始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經查上訴人受任處理被上訴人與林茂雄合建事宜,既約定報酬高達二百零七萬元,則其受任事務自應包括擬妥合約及嗣後依合約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合併分割等,方符常理。而被上訴人提供與建商合建之十二筆土地,其中四筆尚未建屋,並經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妻吳高美蓉,然上訴人就此未向被上訴人報告始末,致衍生被上訴人對吳高美蓉提起侵占之告訴。又系爭七九一之二地號土地與相鄰之七八四之七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建築基地,且已建築房屋完竣,被上訴人並已分得所應分得之房屋七戶及車位,而以身為代書及主導合建事宜之上訴人,就二筆以上之土地合併為一建築基地建造房屋分層分戶登記,當知基地若不合併再按房屋面積比例持分土地應有部分,將可能產生房屋所有權人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可能非屬房屋基地所有權之現象,是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合建事宜之初,縱然不知土地應予合併,然如前述,上訴人既受有為數甚高之報酬,則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規定,自應向被上訴人建議說明。若被上訴人係概括委任上訴人處理合建事務,上訴人尤有辦理合併事宜之義務。乃上訴人迄未辦理前揭二筆土地之合併,足見上訴人尚未處理委任事務完竣。上訴人既未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竣,亦未就所處理事務向被上訴人為明確報告顛末,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且因上訴人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其主張留置所持有之系爭所有權狀,核與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所定留置要件不符,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所有權狀有留置權關係存在,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業已辦理完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前揭委任事務之報酬,兩造似均承認與被上訴人另委任上訴人處理與訴外人林茂雄合建事宜之報酬,分別約定之,準此,能否謂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處理土地買賣過戶之報酬,即非無疑。倘上訴人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報酬,而兩造就其數額多寡互有爭執,上訴人主張一百九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則辯稱係五十萬元或一百萬元(見一審卷七頁背面、八頁正面、九四頁正面、原審二卷一一二頁背面、一一五頁背面),且對此報酬之清償情形,上訴人先於存證信函中表示尚欠一百八十五萬元,嗣於本件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已指定清償五十萬元,餘額則視被上訴人所付之一百六十七萬元依法定抵充之順序即有無留置權之擔保而決定已否清償,被上訴人則抗辯全部清償完畢(見一審卷二九頁背面、一二二、一二三頁、四四頁正面、原審二卷一一二頁背面),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報酬一百八十五萬元,係以處理土地買賣過戶及合建事宜二者報酬之總額四百零二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報酬二百十七萬元後所得之數額(見一審卷八頁正面、原審一卷三七頁背面),亦即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系爭報酬究係何者,為不明確,綜上,關於委任處理土地買賣過戶之報酬,兩造約定之數額究為若干?被上訴人已否全部清償?若未全部清償,則未付報酬尚有多少?以及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系爭報酬,究係委任處理土地買賣過戶之報酬,抑為處理與林茂雄合建事宜之報酬,或二者兼有之?則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應否准許。乃原審就前揭各項未遑調查審認澄清,遽以兩造就委任報酬之爭執與判決結果無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