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21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丙○○

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丁○○之配偶即上訴人乙○○之父張○○(為被上訴人丙○○、戊○○之子)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因職業災害意外死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戊○○四人與訴外人永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強同企業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補償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依約每人應各得四分之一,詎上訴人竟全部獨占,分文未分與被上訴人丙○○、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契約關係,求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戊○○各一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丙○○代償其子張○○生前所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費用二十三萬四千元及土地銀行勞工貸款本息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合計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元,而上訴人為張○○之繼承人,應繼承前開債務,爰依繼承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丙○○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㈢、張○○參與被上訴人甲○○之互助會,每月死會會款三萬元,自八十五年元月起即拒未繳會款,計自八十五年元月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止,共欠三十三萬元,被上訴人甲○○自得依互助會及繼承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三十三萬及如第一審更正裁定附表一所示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丁○○給付被上訴人丙○○、戊○○各一百五十萬元本息,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三十三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上訴二審,原審就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中,關於上訴人丁○○給付被上訴人丙○○、戊○○補償金各超過二十五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代償債務超過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本息部分,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會款超過三十三萬元及其中十八萬元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十五萬元各如第一審更正裁定附表所示利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張○○並未參與甲○○之互助會,自無給付會款之義務。而張○○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意外死亡,不可能有同年十月之款項未付,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償證明書應非真正。又土地銀行之貸款本息僅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超額部分款項均屬無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戊○○雖同列為和解契約書之丙方,惟契約書並未記載補償金四人均分,兩造亦未有此均分之約定。該補償金六百萬元係以繼承人即上訴人為受領人之給付,被上訴人亦曾承認由上訴人直接領取,被上訴人丙○○、戊○○無權請求分享此筆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㈠、關於被上訴人丙○○代償債務部分:被上訴人丙○○主張為張○○代償其生前積欠之債務,包括信用卡債務二十三萬四千元,及勞工貸款本息(自八十五年二月算至八十五年七月)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元,總計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償證明、年費統一發票、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利息收據六紙為證。惟查其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償證明書僅載明以二十三萬元代償,雖其另有年費四千元之統一發票為證,然經函查該年費統一發票,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每年十月於其繳交年費帳單通知信用卡持卡人應繳交年費,同時即先開立該筆年費收入發票,年費發票之產生與持卡人何時繳款或繳款與否無涉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一件在卷可憑,足見該年費統一發票並不能證明即已支付該筆年費。況被上訴人丙○○於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僅自陳代償中國信託二十三萬元,並未言及曾支付年費四千元。此部分四千元之費用既不能證明已有支出,即應剔除。又被上訴人丙○○主張代繳土地銀行勞工貸款八十五年七月前利息,固有其提出利息收據六紙為憑,然此六紙收據繳納利息金額僅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至被上訴人雖曾代繳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之利息計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元,然此部分被上訴人已另案請求獲勝訴判決確定,此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貸款餘額證明書、存證信函、第一審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一號及原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一四八四號判決各一件至為明顯。此部分重複列入,應予剔除。此外被上訴人丙○○就其代償貸款利息超過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之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丙○○請求代償債務部分,於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範圍,核屬有據,超此部分,不能准許。㈡、被上訴人甲○○之會款部分:被上訴人甲○○主張張○○積欠其互助會會款三十三萬元,已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一份在卷可稽,兩造於原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一四八四號丁○○與丙○○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人宋逢蘭、李春玉結證稱張正文有參加甲○○之互助會並已得標,有該證詞之筆錄附卷可證。上訴人辯謂張○○未參加被上訴人甲○○之互助會云云,自無足採。上訴人既繼承張○○之債權債務,自應給付該互助會會款,被上訴人甲○○請求給付自八十五年二月至十二月,共計十一個月,每三萬元之已到期死會會款三十三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丙○○、戊○○請求補償金部分:查兩造曾參與永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及強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同公司)關於張○○善後事宜之和解協議。並書立和解協議書,依和解協議書所載其第一條:「三方同意丙方應得之補償金額為新台幣六百萬元正,該款項包含醫療費、醫療期間之工資、喪葬費、死亡補償、撫䘏金、工地意外險給付及勞保給付,其他因本事件依法可得請求之一切保險給付項目。」第二條則約定:「甲方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時,先行給付丙方新台幣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元(前已給付之三十二萬五千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正,於本(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前交付丙方辦理喪事之用;另一百五十萬元,於十月二十日交付,餘款叁佰萬元至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交付。」並未有單獨交付補償金或喪葬費用予任何一造之約定,證人賴文煜即參與協議之強同公司負責人證稱:「和解當時丙方張先生都有出席,最後簽名那次丁○○有去……,當時沒有談這六百萬元如何分」、「他們內部如何分擔伊不了解」等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說明三雖謂:並未約定給父母之金額,此係就職業災害之補償金額而言,而本件和解內容除職業災害之補償金額,尚有依契約關係而生之工地意外保險給付,其內部是否有分享之比例或約定,他人未必知悉,尚難以證人賴文煜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而否認兩造內部是否有分享之約定。次查和解協議書所約定六百萬元補償金額給付是總括性的約定,而依和解協議書第一條載明和解補償金包含工地意外險給付,查此項工地意外保險給付係基於保險契約而來,保險金額三百萬元,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此有強同公司所檢附國泰福利團體保險計劃三紙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二人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是此項工地意外保險給付原應歸屬上訴人二人。又張○○死亡,應受領之勞保給付金額為一百十二萬五千元,此亦有強同公司所檢附之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一紙及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據行政險勞工委員會函覆稱:該和解協議書第一條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其補償第一順位為配偶及子女,第二順位為父母,並未約定給付父母之金額,惟交付當時三方均在場,且無異議等語,足見上開勞工保險給付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原亦應歸屬於上訴人。上開三百萬元之意外保險給付,及一百十二萬五千元之勞工職災給付,均應以上訴人二人為受領權人,被上訴人丙○○、戊○○原無請求權,是此部分並不能因被上訴人丙○○夫婦加入和解,即由其二人分享,否則不但背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且亦違反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之旨趣,自非和解精神所在。參酌和解協議書第一條:該款項包含醫療、醫療期間之工資,喪葬費、死亡補償,均與前引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項給付項目脗合,顯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而來,而工地意外險給付顯係指所保「國泰福利團體保險」之保險給付,至於撫恤金及其他因本事件依法可得請求之一切保險給付項目,顯係前二者之外另有所指。查因張○○死亡事件,最初曾於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曾談及以五百萬元成立調解,原為上訴人所不反對,嗣因被上訴人丙○○有意見始未成立調解,且經被上訴人丙○○加入始以六百萬元成立和解,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張芳玉證述明確。足見被上訴人丙○○加入談判而提高和解金額,固然有功;惟就上訴人言,於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金額五百萬元(超過前開依保險契約及勞工保險給付總額四百十二萬五千元),尚堪稱滿意,倘因被上訴人丙○○加入談判而由被上訴人丙○○夫婦分得一半,僅得三百萬元,不增反減,豈非本末倒置。是以被上訴人丙○○、戊○○主張以和解金額總額四人均分,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丙○○、戊○○主張加入和解請求強同公司賠償之法律依據,係因伊為張○○支出殯葬費十萬五千元,且伊係張○○之扶養權利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賠償殯葬費之支出,扶養費之損害及精神上損害,據其提出感謝狀一紙,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丁○○亦為張○○支出殯葬費,而上訴人二人分別為張○○之未成年女兒及配偶,亦非不得請求扶養費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二人請求賠償之依據與上訴人無殊,且因加入和解而不得再別事請求,亦為和解協議書第四條所明載,若非預期可自和解給付金額中分享利益,豈會加入和解程序,經參酌證人張芳玉證述:在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後,丁○○就同意由我代理她出面,全權由我父親(即丙○○)處理,丁○○說尊重我父親,說由父親決定,爭取到的大家均分等語。而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之調解金額已達五百萬元,是證人張芳玉所謂爭取到的,應係指超此部分,足見兩造有約定就超過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金額五百萬元以外所爭取之部分均分,應屬可採。上訴人否認有均分之約定,並全面否認被上訴人丙○○夫婦得分享和解利益,固非可採。被上訴人丙○○、戊○○主張係就和解總額均分,亦非可取。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丙○○、戊○○於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後之差額一百萬元內得依約均分,即每人分得二十五萬元,超過部分即與約定不合,茲上訴人丁○○已自認受領六百萬元,自應依約履行。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代償費用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超此部分,尚非有據,不能准許。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互助會款三十三萬元及其中十八萬元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十五萬元各自原判決附表(詳如更正裁定書)所示利息亦屬正當。至十五萬元部分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為重複請求利息,非法所許。又被上訴人丙○○、戊○○請求上訴人丁○○給付和解補償金於各二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逾此部分,尚非有據。爰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前述超過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外(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就上開准許部分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