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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葉源龍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丁○○丙○○己○○庚○○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家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鄭吉田所有,由鄭吉田於生前贈與伊,為避免稅務機關課徵鉅額之贈與稅,乃以書立授權書之方式,授權伊全權處分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否認有此贈與關係存在,爰提起本訴等情,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鄭吉田就附表所示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其公同共有部分授權予上訴人出賣,並由上訴人取得買賣價金之贈與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所提出授權書之真正,況縱該授權書為真正,依授權書之文義,僅授權上訴人處理土地,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且該授權書之意思表示,因授權人死亡而歸於無效,因鄭吉田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死亡,該授權書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係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鄭吉田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簽署授權書後之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上訴人所主張其與鄭吉田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惟鄭吉田既已死亡,其權利義務已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鄭吉田已非贈與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鄭吉田在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成立贈與關係之後,其為贈與關係主體已因鄭吉田死亡而不復存在。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鄭吉田就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法律關係存在,顯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自不應准許。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係載明:「授權乙○○全權處理上開土地所有權處分事宜」,惟自鄭吉田死亡時起,已無權利能力,而系爭土地又已因繼承之發生,由兩造共同繼承,上訴人自無從再以鄭吉田之名義就系爭土地為任何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之處分行為。該項委任事務,上訴人事實上已無從執行,而上訴人主張之贈與契約既係以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完成,並獲取對價(買賣價金)為前提,然上訴人已不能為任何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該贈與契約自亦無從實現,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該贈與關係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請求,已屬不能准許。況按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民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在意定代理,其代理權應因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終了而消滅。查依授權書所載,鄭吉田授權上訴人全權處分系爭土地之基本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又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所謂契約另有訂定,係指委任契約訂定無論何方死亡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之特約而言。查本件授權書並無委任人死亡,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之特別約定,至該授權書上所載之授權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無限期止」,其涵義係指此項委任及授權並無時間限制之意,參照上訴人自承:「鄭吉田不意(料)書立授權書後數月即死亡,致無法順利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更足認上訴人與鄭吉田訂立授權書時,並未就鄭吉田於書立授權書後死亡之可能性予以考量,故此項授權期間為「無限期」之記載,不能認係鄭吉田與上訴人間已就「鄭吉田死亡後,委任關係仍然繼續存在」之特約,則上訴人與鄭吉田間之委任關係,因鄭吉田死亡而消滅,委任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代理鄭吉田處分系爭土地之代理權亦隨同消滅。被上訴人雖係鄭吉田之繼承人,惟渠等既未繼承鄭吉田所謂之授權債務,自無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公同共有部分授權予上訴人出賣之可言,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應將其公同共有部分授權予上訴人出賣,並由上訴人取得買賣價金之贈與關係存在,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部分之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部分之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代理權僅使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而已,故代理權本質並非權利,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代理權因本人或代理人一方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本件授權人鄭吉田既已死亡,則上訴人之代理權亦因鄭吉田之死亡而消滅。上訴人將該代理權誤為債權,主張被上訴人應繼承該債務,並授權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云云,顯有誤會。上訴人依據已不存在之委任關係,且代理權已消滅之授權書而為請求,自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