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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2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丙 ○ ○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 智 雄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 時 濟訴訟代理人 蔡 鴻 斌律師

柏 有 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查系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房屋係新建之房屋,且其所使用基地之租賃關係,已因原有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為兩造間另案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事件所確定之事實並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可按。兩造既未重新訂立租賃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又已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原審以前開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上見解,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