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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3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丁○○

乙○○丙○○兼江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王年柿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二四八、二五三號土地原係伊繼承之家族會社「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以下稱林本源會社)所有。臺灣光復後,該會社原擬改為林本源興殖股份有限公司,但未獲批准,乃改以公同共有方式登記土地所有權,借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鴻源之名義,信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所有人,並約定各公同共有人權利比率及委任伊處理系爭土地有關事宜。鄭鴻源嗣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系爭土地亦經桃園縣政府徵收為會稽國小用地,詎上訴人丁○○竟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發函解除委任,禁止伊代領徵收補償費,拒絕返還信託財產,致伊雖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權,亦無從領取徵收補償費。爰以不同意伊領取之上訴人為被告,訴請配合領取徵收款,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鄭鴻源繼承人間之信託關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協同伊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並連帶給付徵收補償費上訴人應受分配額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零二百十一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連帶給付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於原審擴張請求連帶給付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

上訴人則以:鄭鴻源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原登記林本源會社所有,該會社為法人組織,不能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同共有土地無償交還承諾書」(以下稱承諾書)並非真正;縱屬真正,該承諾書於三十八年間書立,未記載何時起得為請求,被上訴人自該承諾書書立時起,即得請求交還土地,迄今已逾十五年,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及擴張之聲明,無非以: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二年十月六日原由林祖壽辦理保存登記,嗣於明治四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無償贈與林松壽,並辦理移轉登記,後於大正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林本源松記建業株式會社所有,並於昭和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所有權人更名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則系爭土地已歸屬於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所有,而非林松壽或被上訴人所有。嗣台灣光復後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總登記時改登記為被上訴人與鄭鴻源等二十名原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株主 (股東)共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股東全員一覽表在卷可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鄭鴻源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書、股東讓渡申請書、承諾書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惟查上訴人丁○○曾委請律師致被上訴人之信函載稱:「先父鄭鴻源曾於民國三八年十月二十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台端處分設定、或塗銷暨總登記桃園市○○○段○○○號、二五三號及桃園縣、新竹縣、台北市、台北縣內等有關土地,現已無委任之必要,特此解除委任,禁止台端為上開任何行為或代領徵收補償費等行為」。由此信函足證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為真正。又以肉眼比對,委託書及承諾書上鄭鴻源之印文,與印鑑證明相符,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二九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事件審理時,將同意書、委託書、其他有關產權憑證內股東讓渡申請書、各股東委任書綴、承諾書與印鑑證明書一併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各該文書上鄭鴻源之印文與印鑑證明書上印文紋線特徵亦屬相符;另「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於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將桃園縣轄區內登記之土地名義人變更為「公同共有者甲○○等二十人」,其中李宗淡、林平洲、黃福、林平喜、林取、陳豬、鄭鴻源等七人書立「股票讓渡申請書」,申請書中記載「右記股票係是讓渡人某某所有也於民國三九年三月十五日願意讓渡讓受人甲○○懇祈准予名義更改以完手續而明權利。」其餘未書立「股票讓渡申請書」者或其繼承人亦均書立備忘錄,證明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之株主(股東)名義係借用,權利為甲○○所有等語。而光復後因新公司無法設立,故將日據時代「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之財產直接登記為股東公同共有;其他未徵收之土地,登記簿上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中記載「經公告確定所有權人名稱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土地遵照省令應予登記為共同共有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是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可採。惟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所據以起訴之法律事實,與信託行為有間,惟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認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託人鄭鴻源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雙方委任關係已消滅,而上訴人皆為鄭鴻源之繼承人,因繼承而負返還系爭財產之義務。鄭鴻源死亡迄今未逾十五年,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告徵收,目前該補償費尚未領取,該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既仍屬公同共有之債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仍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之。上訴人已委託律師解除其被繼承人鄭鴻源生前所為之委任,並禁止被上訴人為領取補償費之行為,而上訴人又不與被上訴人共同向桃園縣政府辦理領取補償費事宜,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有請求為公同共有人之上訴人共同向徵收機關之桃園縣政府辦理領取補償費之權利。系爭土地為桃園縣政府徵收,並按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通知上訴人發給土地徵收之補償費,系爭土地所有人可領取之補償費為八千六百零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鄭鴻源受領之權利為百分之一,可領取八十六萬零二百十一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伊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並連帶給付徵收補償費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及擴張請求連帶給付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林本源松記建業株式會社所有,於昭和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更名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嗣台灣光復後辦理總登記時,改登記為被上訴人與鄭鴻源等二十名原林本源會社株主 (股東)公同共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登記為鄭鴻源等二十名原林本源會社株主所有前,既屬於林本源會社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究竟如何取得單獨所有權並將之登記為鄭鴻源等二十名原林本源會社株主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股東讓渡申請書、承諾書,其內容真意為何?是否足資證明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個人所有,而由被上訴人借用鄭鴻源等二十名原林本源會社株主名義而登記為其公同共有?均非無疑。原審未深入調查,以明事實真相,徒以前開委託書、股東讓渡申請書、承諾書形式上為真正,遽認上訴人與鄭鴻源間有類似之委任關係,尚嫌速斷。且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自始至終未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其如何自林本源株式會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家族財產如何得歸其一人所有,即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自無所謂由被上訴人以信託或借名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鴻源,使其成為公同共有人之可能等語。原審對此恝置不論,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