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己○○甲○○丁○○丙○○戊○○被 上 訴人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葉耀輝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房屋(系爭房屋)之基地坐落花蓮市○○段○○○號,係伊早年向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承租。舊地上房屋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發生火災,燒燬迨盡,伊要求鐵路局同意舊地重建,鐵路局稱為便於早日訂約起見,請被上訴人為伊出名承租舊有基地,交伊依原界址重建。當時被上訴人為求與鐵路局租賃契約內容相符,囑伊將出資重建之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但從未編列為被上訴人市產,自始由伊使用,未對之繳納房屋租金,被上訴人為符合事實,亦由伊自行繳納房屋稅,應向鐵路局繳交之租金亦由伊交被上訴人轉交鐵路局至八十三年間,嗣被上訴人不願再代伊辦理承租土地及代繳稅款,乃囑伊個別向鐵路局承租基地,鐵路局亦知系爭房屋為伊建造現居該處,亦同意與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經伊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並回復伊擔任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並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市產,上訴人竟認係其所有,應非所許,且非可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者,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系爭房屋既為市產,上訴人不僅無所有權,更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信託登記」之資料以實其說。況,系爭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係「花蓮市公所」、上訴人為管理人,有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丁○○提出鐵路局七十八年六月七日七八鐵工產字第一六七八九號函影本,但查前開函之主旨為:「花蓮市公所承租花蓮市○○段○○○號地內放租編號五一至六二號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作為木造平房臨時攤販使用之土地,擬放棄承租權,由現使用戶游童絨等十人辦理承租乙案,同意其辦理過戶承租土地手續,復請查照」,依其函旨所載,花蓮市公所原為上開土地之承租人,擬放棄者為土地承租權,且接續辦理承租之游童絨等人係土地上房屋之「現使用戶」,故憑此記載尚難據引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放棄承租上開土地後,即證明系爭房屋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市民字第一三九一五號函之主旨為:「台端等十戶陳情請求災後重建完成之房屋,洽詢有關單位給予供電一案,經轉報奉核示,請將當時核准在原地重建經過情形有關文件送所以便轉請核辦,請查照」等語,核其函旨,係要上訴人提供當時核准在原地重建經過情形有關文件,以便核辦而已,要難據該函為上訴人係系爭房屋原始建造人之證據。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惟查,鐵路局七十八年六月七日七八鐵工產字第一六七八九號函載明,同意被上訴人放棄承租花蓮市○○段○○○號地內放租編號五一至六二號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作為木造平房臨時攤販使用之土地,而由現使用戶游童絨等十人辦理承租。雖不能據之認定系爭房屋屬上訴人所有,然其土地之地號與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土地者相同,茍系爭房屋果如被上訴人主張係其所有,被上訴人係一政府機關,何以願意放棄基地承租權?又系爭房屋苟非上訴人所重建,則被上訴人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市民字第一三九一五號函何以要上訴人將當時核准在原地重建經過情形有關文件送所以便轉請核辦?而不直接函覆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原審未遑詳細調查,審慎斟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