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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35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被 上訴 人 己 ○ ○

戊○○○

丙 ○ ○

丁 ○ ○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 碧 井右當事人間請求更正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下同)九四之一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係九四之四號地所有人,原九四之一號地面積為○點一一七一公頃,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一日進行公共設施道路預定地分割時,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將之逕行分割為九四之一號及九四之四號二筆土地,其中九四之一號地之地籍圖面積及實地面積均為○點○九八一公頃,另九四之四號地之地籍圖面積及實地面積均為○點○一九○公頃,但因承辦人員計算錯誤,將土地登記簿上之面積,九四之一號地載為○點○七九八公頃,九四之四號地載為○點○三七三公頃,致前者面積短少○點○一八三公頃,後者面積則多出○點○一八三公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因公共道路用地減少,原預定道路用地即九四之四號地乃另行分割出○點○○二七公頃之面積,而編為九四之一一號地以供為道路用地,原先之九四之四號地所餘之面積載為○點○三四六公頃,惟地籍圖及實地面積則均為○點○一六三公頃,致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之面積多出○點○一八三公頃。上開土地登記簿上面積之錯誤記載,係地政機關分筆時計算錯誤所致,已為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是認,足見該登記乃不正當之登記,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將九四之一號地之面積更正為○點○九八一公頃,將九四之四號地之面積更正為○點○一六三公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更正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其依據乃無法律依據之地籍圖及實地面積,其請求顯有違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登記之絕對效力及公信力,且其既承認系爭登記之錯誤,係出自於地政機關計算錯誤所致,且不可歸責於伊,則其請求自不應影響伊之權益。況九四之一號地,係被上訴人己○○、戊○○○、丙○○及訴外人徐天川、徐陳菊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出賣於訴外人余徐秀樓後,再由余徐秀樓於七十七年五月間轉賣於上訴人,其間買賣之面積均以○點○七九八公頃計算,迄今已十六年,雙方均未曾異議;上訴人亦並未因信賴原登記而遭受損失,反之卻因而支付較低之價金及繳納較少之地價稅而使用較多之土地,足見上開土地面積之登記並無不正當之情形;況台南縣新營市農會係因信賴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認九四之四號地之面積為○點○三四六公頃,始於七十七年間,向法院執行處購得該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法院亦因信賴登記以面積○點○三七三公頃計價拍賣,是此項登記既有公信力,信賴此登記之台南縣新營市農會自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保護,上訴人行使更正登記之請求權,自難謂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九四之一號地為上訴人所有,九四之四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九四之一號地之面積為○點一一七一公頃,於五十七年四月一日進行公共設施道路預定地分割時,由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將之逕行分割為九四之一號地、九四之四號地二筆,其地籍圖面積及實地面積依序均為○點○九八一公頃、○點○一九○公頃,但因承辦人員計算錯誤,於土地登記簿上之面積,將九四之一號地登載為○點○七九八公頃,將九四之四號地登載為○點○三七三公頃,致前者面積短少○點○一八三公頃,後者面積則多出○點○一八三公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復因公共道路用地減少,就原預定道路用地之九四之四號地,另行分割出○點○○二七公頃之面積,編為九四之一一號地供為道路用地,而九四之四號地所餘面積,在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則記載為○點○三四六公頃,惟地籍圖及實地面積則均為○點○一六三公頃,致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之面積多○點○一八三公頃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四四七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書及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七所二字第五二一七號函可稽。另九四之一號地面積應為○點○九八一公頃,九四之四號地面積應為○點○一六三公頃,造成上開圖、簿面積不符之原因,係五十七年間因都市計畫辦理逕為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等情,亦經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二字第八七號函述明確。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又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由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上之錯誤或遺漏,不涉私權爭執之情形而言。如果登記是否錯誤或遺漏,涉及私權之爭執,則主張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受有不利益之一方,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殊無疑義;另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逕依行政程序救濟者,應以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始得為之,如其更正於他人權利有利害關係,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此外土地分割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之錯誤,致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因而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面積,亦有差誤,受不利益之當事人,申請當地地政事務所更正,該所認應更正,而通知雙方前往辦理,他方拒絕時,因此種錯誤,涉及私權,該受不利益之一方當事人,可以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查系爭二筆土地,既係因地政機關人員於五十七年間辦理分割時,因面積計算錯誤,致造成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上訴人於聲請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更正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時,亦因遭受利害關係人即被上訴人台南縣新營市農會等人所拒絕,而未能逕行更正;如予以更正,則將縮小被上訴人所有之九四之四號地面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利,而為被上訴人所拒,足見該更正登記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產生損害而涉及私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尚難謂其起訴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另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意旨,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固得准予更正,惟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意旨,若第三人已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自無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適用。被上訴人台南縣新營市農會係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因法院拍賣訴外人徐天川、徐陳菊二人所有之九四之四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而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彼時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為○點○三四六公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足證台南縣新營市農會係因信賴九四之四號地之登記面積,因而取得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九四之一號、九四之四號地雖有登記錯誤之情形,惟被上訴人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已本於九四之四號地登記簿登載內容取得權利,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台南縣新營市農會為該二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請求,基於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同一筆面積無從分割為不同面積記載之性質,上訴人自亦不得對其餘被上訴人即己○○、戊○○○、丙○○等人為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請求。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按九四之一號地為上訴人所有,九四之四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九四之一號地面積應為○點○九八一公頃,九四之四號地面積應為○點○一六三公頃,造成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不符之原因,係五十七年間因都市計畫辦理逕為分割時,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面積計算錯誤所致,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查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得予更正。此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觀諸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自明。又「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而現行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內政部修正發布)第一一點第(三)款:『有左列測量錯誤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得依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三)都市計畫樁位測定並無錯誤,因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錯誤者。』之規定,九四之一號地既係上訴人所有,其面積登記錯誤係因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面積計算錯誤所致,且有地籍圖足據,即非不得依前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毋庸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被上訴人亦無妨害九四之一號地所有權之情事,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於法難謂有據;至九四之四號地,上訴人非所有人,自無從本於物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為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盡,惟結果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更正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