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經上訴人同意將其與訴外人游焜志共有坐落宜蘭市○○段乾門小段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為兩造及訴外人游仕君共有之建號一二九四號、門牌號碼宜蘭市○○路○○○號二層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抵押權(下稱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向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下稱宜蘭合作金庫)抵押貸款五百萬元。嗣兩造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設定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確保前開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之清償塗銷,並訂明伊還清宜蘭合作金庫貸款後,上訴人應無條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伊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將宜蘭合作金庫貸款全數清償,並塗銷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上訴人卻不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並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向伊借貸之一百五十萬元而設定,至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非真正。縱認上開契約書係屬真正,因宜蘭合作金庫之抵押貸款五百萬元並非由被上訴人全部還清,依該契約書之約定,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伊亦得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伊雖曾自被上訴人處收受面額共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之支票七張,並已兌現,但係償還被上訴人其他債務,並非清償伊代為清償之宜蘭合作金庫抵押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可證。雖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真正,但查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係屬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以肉眼比對,亦與系爭抵押權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相符,而上訴人抗辯上開印文係被上訴人所盜蓋,依上訴人之舉證,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盜蓋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取,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堪認為真正。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屬真正,則依其所載內容觀之,上訴人即應於被上訴人還清宜蘭合作金庫之抵押貸款五百萬元後,無條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倘上開約定解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於宜蘭合作金庫之抵押貸款五百萬元還清後,即應塗銷,亦即不論該五百萬元抵押貸款係被上訴人自己償還抑或他人代為償還一部或全部,上訴人均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則因宜蘭合作金庫之抵押貸款五百萬元業已全部清償,且用以擔保清償該五百萬元抵押貸款之最高限額六百萬抵押權登記,亦經塗銷.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退步言之,縱該約定解為宜蘭合作金庫之抵押貸款五百萬元,如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全部或一部,而被上訴人又未償還時,不得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停止條件已成就,然因上訴人代為清償之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嗣後已交付上訴人面額共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之支票七張,連同利息予以償還,至於證人游玉緒代償之部分,不僅被上訴人業已償還,且此部分與上訴人部分是否清償無關,亦應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游玉緒對於宜蘭合作金庫函復由其清償五百萬元抵押貸款中之二百五十萬元,證稱:該二百五十萬元係上訴人向伊借貸,伊乃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上訴人,可能是上訴人直接由伊帳戶轉帳等詞(見一審卷二三○頁、原審卷四五頁背面);另一證人張福添亦結稱: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增貸之五十萬元,係由上訴人償還等詞(見一審卷二七五頁背面),由是以觀,加上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清償之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向宜蘭合作金庫抵押貸款,伊共清償四百五十萬元一節(見原審卷八八頁正面),似非不可採。倘上訴人上開所辯,係屬真實,且其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停止條件,亦如原審認定之第二種情況,即抵押貸款若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在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之前,不得謂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則能否以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本息,認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停止條件已告成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自非無疑。乃原審就上訴人代為清償之數額,以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停止條件,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遽以前揭情詞,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