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丙○○
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慰藉金新台幣三十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詎上訴人乙○○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陳清良唆使上訴人丙○○持槍強押伊逼取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自應返還伊,並應賠償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乙○○則以: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欠伊之賭債,又伊並未叫上訴人丙○○前去要債;上訴人丙○○則以:伊並無強行逼迫被上訴人還債之意思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丙○○與訴外人潘榮茂、郭慶清等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前往屏東市○○里○○路○○○號上訴人乙○○住處欲向陳清良借錢,因陳清良不在家,由乙○○與丙○○等人應對,乙○○並以被上訴人積欠其巨額債務之事,教唆上訴人丙○○及潘榮茂、郭慶清三人強行索債。丙○○、潘榮茂與郭慶清即於當晚十一時許,共持一把未具殺傷力之手槍,偕同至屏東市○○路○○○號被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丙○○詢問被上訴人欠錢之事,因被上訴人拒絕同往與陳清良對質,即由潘榮茂取出該手槍,對被上訴人恫稱:「是要去還是要吃子彈」,使被上訴人因受脅迫而心生畏懼,不得已乃與其三人上車同行,而被挾持至屏東市復興陸橋下公勇路口由潘榮茂所經營之茶行欲等陳清良商洽債務清償之事,但因陳清良未出面,丙○○等三人又將被上訴人載至屏東市○○○路台糖總廠側門附近之土地公廟旁空地,由上訴人丙○○取出該手槍,對空連開三槍,及朝被上訴人腳邊開一槍後,又向被上訴人恫稱:「最近沒有練槍,否則就會打死你」等語。被上訴人受此威嚇,乃以電話通知其友人蔡榮豐前來,蔡榮豐到場後亦因懍於友人正受脅迫,心生恐懼乃表明願協助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後,始獲上訴人丙○○同意由蔡榮豐先行將甲○○載離,翌日,蔡榮豐再出面與丙○○等人協調,將清償額度降為三百萬元,蔡榮豐乃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十八日、九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潘榮茂。丙○○等三人取得上開支票後,除向上訴人乙○○取得四十餘萬元之報酬外,上訴人乙○○僅取回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其餘支票均以轉借名義交予上訴人丙○○,由丙○○轉交其不知情之妻王淑貞提領之事實,已據證人蔡榮豐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許麗卿在檢察官偵訊證明屬實。並有證人蔡榮豐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因此所涉妨害自由罪之刑事責任,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丙○○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乙○○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均確定在案,有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十八日、九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雖係以訴外人蔡榮豐名義簽發,惟支票款均係由被上訴人匯入蔡榮豐帳中,供上訴人提領,已經證人蔡榮豐證明屬實。上訴人乙○○雖謂系爭款項確係被上訴人欠伊之六合彩賭債云云,縱令屬實,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上訴人亦無請求權可言。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強迫給付,自屬故意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脅迫而給付三百萬元,惟嗣後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剝奪被上訴人行動自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亦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南屏企業行及承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其提出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足憑;上訴人乙○○高中畢業,家管,無收入亦無不動產,已據其陳明在卷,經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心理畏怖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尚非有據。爰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判決。
惟查原審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本息部分:並未調查及審酌上訴人丙○○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如何﹖遽謂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心理畏怖程度等一切情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本息,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第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