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新竹玻璃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 維 辰訴訟代理人 陳 志 雄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 正 井被上訴人 丁 ○ ○
戊 ○ ○
丙 ○ ○
乙 ○ ○己○○○
甲 ○ ○右 六 人訴訟代理人 蔡 奮 鯨律師
徐 秀 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前臺北市銀行;下稱台北銀行)借款,提供坐落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及五千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並另邀被上訴人丁○○、戊○○、丙○○、乙○○、己○○○、甲○○(下稱丁○○等人)之被繼承人吳火獅為保證人。嗣系爭抵押之債權由丁○○等人代為清償,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系爭抵押權當然移轉予丁○○等人。伊欲依重整計劃清償系爭抵押債權本金二千二百萬元予丁○○等人,為其拒絕,乃將該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提存日止之利息,以丁○○等人為受取人,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系爭抵押權已隨同該擔保債權之清償而消滅,伊自得請求丁○○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茲因丁○○等人怠於向台北銀行請求移轉系爭抵押權,伊得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請求台北銀行移轉系爭抵押權予丁○○等人後,再辦理塗銷登記等情,爰㈠先位聲明,求為命台北銀行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丁○○等人公同共有,再由丁○○等人辦理塗銷登記;倘認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受償而消滅,已無權利可供移轉予丁○○等人,㈡備位聲明求為命台北銀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台北銀行則以:系爭抵押債權已由丁○○等人以保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移轉予丁○○等人,伊無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況伊已著手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丁○○等人,即將完成,上訴人提起本訴,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被上訴人丁○○等人則以:上訴人尚有本金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元抵押債務尚未清償,伊等並無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之情形,上訴人之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依法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上訴人向台北銀行借款本金四千萬元及五千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上訴人除清償本金二千三百一十九萬元外,尚有本金四千萬元及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元(即五千萬元減去二千三百一十九萬元),計六千六百八十一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台北銀行因而訴請丁○○等人及其他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經判決台北銀行勝訴確定在案。丁○○等人以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獲法院許可重整,該重整之許可依法即屬系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事由,台北銀行於系爭抵押權確定後,將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元之抵押債權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即已拋棄抵押權,該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元之債權喪失抵押權之擔保,伊不負保證之責為由,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㈢字第四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確定判決認定:台北銀行並未明白表示拋棄抵押權,亦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難認已生拋棄抵押權之效力。又台北銀行於上訴人辦理重整期間,雖將抵押債權中之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申報為無擔保重整債權,惟公司法並未定明債權人將有擔保之重整債權申報為無擔保之債權,即因而喪失(拋棄)其擔保物權。且上訴人之重整業已完成,依重整計劃書第六章第三條第一項記載:「重整債權未償付部分,於重整期限屆滿,移轉於重整後之公司承受,並按本重整計劃所訂償還債權辦法按期償還」,台北銀行未受償之債權,仍由重整完成後之公司承受,並未消滅。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台北銀行對於保證人即丁○○等人之權利,亦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丁○○等人主張台北銀行拋棄其抵押權,而免負保證之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該再審確定判決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難為相反之認定,足見系爭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元之債權,不因台北銀行將其申報為無擔保重整債權而喪失抵押權之擔保。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特約事項約定,凡上訴人積欠台北銀行之債務,不論係現在、過去或將來所生者,亦即不論債務之種類為何,皆屬該抵押權擔保範圍,上訴人分別於七十四年三月五日及同年七月二三日向台北銀行借款四千萬元及五千萬元,上訴人除清償本金二千三百一十九萬元外,尚有本金四千萬元及本金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元,合計六千六百八十一萬元未清償,上開債務總額並未逾越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九千萬元,而上訴人僅就本金四千萬元部分為提存,本金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元部分未一併清償,難謂已全數清償。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已隨之消滅為由,先位請求台北銀行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丁○○等人,再由丁○○等人辦理塗銷登記,及備位請求台北銀行逕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並非前開被上訴人丁○○等六人與被上訴人台北銀行間另案再審訴訟之當事人,亦未參與另案訴訟,根本未於另案提出任何訴訟資料參與辯論,則無論另案判決主文或理由如何判斷,均對非當事人之上訴人無任何拘束力,更無所謂法院或當事人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之問題。原判決認系爭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元借款是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爭執,上訴人亦應受另案再審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所持見解,顯有違誤。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元,台北銀行係依利率較高之無擔保債權計收利息,並約定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丁○○等人在上開請求清償債務之再審事件亦主張台北銀行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函稱該部分債權為短期放款,僅以客票為副擔保而無抵押權擔保云云,自不得嗣後主張其為有擔保之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主張恝置不論,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未合。且上訴人又主張: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法院認可之重整計劃,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台北銀行既已將本金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元,申報為無擔保之重整債權,丁○○等人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亦未提起異議,上訴人復以無擔保重整債權列入重整計劃,亦經法院認可,則依上說明,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及丁○○等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嗣後又主張其為有擔保之債權等語(同上卷第一○○頁),此亦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