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上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義膽訴訟代理人 陳雲生律師被 上訴 人 普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灣省台中市○○路○○○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楊銀明訴訟代理人 張文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斗六國宅「國家大第」社區水電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萬元,雙方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就工程結算,訂立工程結算協議書,約定未付工程款為八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被上訴人應分四期款給付。惟被上訴人除於簽立協議書當日給付第二期款之二百八十六萬元,及於伊配合被上訴人與「國家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進行公共設施移交完成後,給付第三期款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外,就第一期款之工程保固金一百五十萬元,及第四期款之工程餘款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迄未給付等情,爰基於兩造之協議書,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判決(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固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其勝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金額迄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已逾二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工程保固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工程結算協議書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兩造所立之上開協議書約明:「雙方因乙方向甲方承攬斗六國宅『國家大第』社區水電工程結案需要」,又其結算達成協議之金額,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總工程款新台幣七千五百萬元扣除追減工程款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整,未付工程款新台幣八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正,雙方同意下述辦法付款:㈡簽本協議書日甲方(被上訴人)付款予乙方(上訴人)二百八十六萬元。㈢乙方配合甲方與社區管委會進行公共設施移交完成後,甲方支付乙方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㈣交屋完成後,扣除交屋期間由甲方代為修繕之費用後,餘額全數付給乙方」等語。依此,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款之金額完成結算及約定付款期日,最後付款日為被上訴人交屋完成後。另原審調取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卷宗所附上訴人提出其承攬被上訴人之斗六國宅「國家大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八十四年間出具之函件,說明此社區之公共設施已由該委員會在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接管。又兩造對該社區房屋達交屋階段之意義,以第一審認定承攬工作物之房屋達於驗收合格、領用使用執照,隨時可得交付供買受人使用之狀態,且房屋在八十四年初完工等情,並不爭執。另據兩造與國家大地管理委員會三方會簽之保固書載明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綜上,本件承攬工程之房屋於八十四年底前已交屋完成,依兩造約定之協議書,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於八十四年底前已屆清償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方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二年期間。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就此部分工程款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份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款,即為無理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原審參酌兩造對於所訂立工程結算協議書第三條㈣約定:「交屋完成(委託轉賣戶由甲方驗收)後,扣除交屋期間,甲方代為修繕之費用後餘額全數付給乙方。」之真義,認定兩造已同意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應以系爭社區房屋達於可交屋階段為清償期(見一審卷三六頁),及就房屋在八十四年初即已完工,並不爭執。暨兩造與國家大地管理委員會三方會簽之保固書所載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於八十四年底前,即已屆清償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二年期間,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等情,據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稱:伊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卻於同年月九日回函表示:「貴行(上訴人)承包斗六巿國家大第水電工程、消防設備等工程,請依下列缺失改善後才付清尾款,⒈一樓部分水電設備未依約裝置。⒉部分工程施工不良導致承購戶延遲交屋,致本公司蒙受損失。⒊已交屋之部分工程有瑕疵,本公司於保固期限即通知修繕,惟貴行迄今有些尚未修繕。」,伊乃將被上訴人所指之缺失部分,於八十六年初修繕完畢,是伊之工程尾款請求,至八十六年一月始發生,因被上訴人拒不履行,伊方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二年之時效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