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黃○甲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陳金寶律師樓嘉君律師被 上訴 人 黃○乙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律師
李昌明律師李玲玲律師何俊墩律師洪玉娟律師馬志錳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父,於上訴人未成年尚無經濟能力之際,即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二、○○○-三、○○○-一及○○○-二號土地六筆(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出資以上訴人名義在坐落上開○○○及○○○-一號土地上興建○○○區○○街○○○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於六十年六月三日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伊自六十三年起購買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股票及其歷年增資配股均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共計三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六股股票。該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股權,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共分配現金股利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九千三百零三元五角,亦屬伊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所得。另伊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自上開股權中轉出二百五十萬股,以股作價轉投資海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明公司),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是系爭房地及股票,既係伊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伊自得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信託物即系爭房地及股票、股利等物。縱認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不成立,仍有贈與關係之適用。因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對伊之最近親屬即伊之女黃○丙、黃○丁有傷害之行為,並以電話恐嚇黃○丙,伊已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各該房地、股票及股利之贈與,亦可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㈠、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㈡、將系爭海光公司三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六股股票及海明公司一百十九萬五千股股票背書返還伊;㈢、給付伊五百六十萬九千三百零三元五角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海明公司股票部分,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返還二百五十萬股股票,經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就超過一百十九萬五千股股票部分撤回上訴;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永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撤回此部分上訴,均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股票、股利,既無信託關係存在,亦無被上訴人贈與伊之行為。該系爭房地及海光公司之股票果係被上訴人出資向他人買受,再間接移轉登記與伊,充其量仍僅屬資金之贈與。至系爭海明公司股票一百十九萬五千股業經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分別出售與訴外人綦張遠仁等六人,並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為背書轉讓,已由上開買受人取得股票所有權,兩造間縱有信託關係,亦屬給付不能。又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均因經過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其猶為本件之請求,尤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前開未確定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及股票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海光公司股東名簿、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股東權益變動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盈餘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明細表、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名冊、盈餘分配表、現金股利發放清冊、海明公司股東名簿、股東以財物抵繳股款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子,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私立○○大學畢業,系爭土地六筆於五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六十年六月三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暨海光公司股票於六十三年間以上訴人名義購買時,上訴人尚未成年(在十五至十九歲之間),徵諸證人黃土塭證述被上訴人將該房地信託與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固曾陳稱其為節稅而將系爭房地及股票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亦曾主張其將之信託登記為子女(包括上訴人)名義,含有使子女成長後能繼承父業,參與其事業及財產之經營、管理等目的。而上訴人又已承認其於學成回國後,即積極參與海光公司及海明公司之經營、管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其持有,且其曾提供該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及出租他人,益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股票有信託關係。至上訴人所稱其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已將系爭海明公司一百十九萬五千股股票出賣與訴外人綦張遠仁等六人云云,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該股票之買賣及移轉依法無效,自無給付不能可言。另海光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決議發放八十一年度現金股利每股五角,及於八十三年間決議發放八十二年度現金股利每股一元,被上訴人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海光公司股權,共獲得分配現金股利五百六十萬九千三百零三元五角,亦應返還被上訴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業經其合法終止,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股票及股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信託關係乃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及股票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時,上訴人尚未成年,則上訴人於斯時是否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足以與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而使之生效﹖已不無疑問;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辯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承稱,因上訴人未成年,信託時未告訴上訴人,證人黃○戊份證稱,土地都是其出名買的,用其子即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縱令屬實,亦係黃○戊份與伊之關係。而被上訴人於伊成年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伊收執,乃終局地使伊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伊始於六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該房地依序向彰化商業銀行抵押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萬元、四千八百萬元,足見兩造間無信託關係。且伊已將系爭○○○-
一、○○○-二、○○○-三、○○○-一及○○○-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綦美松,該土地既非屬伊所有,即屬給付不能。又依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三月五日在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之談話筆錄記載,可證伊六十三年投資海光公司之資金及六十五年購買黃○己、黃○庚之海光公司股票,確係伊自行出資,而非被上訴人出資。海光公司於七十五年現金增資時,請各股東自行出資以海明公司名義向海光公司認購,伊乃出資二千五百萬元,如系爭海明公司股票係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予伊,豈會由伊出資,伊焉會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匯款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予海明公司使用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二二九頁背面、二五○頁背面、三二六頁、三二七頁、第二宗四頁正面、六頁、原審重上字卷第一宗六二頁正面、六五頁、六六頁、第二宗二五三頁、二五四頁正面、二六○頁背面、二六一頁正面、二七二頁、二七三頁、二八四頁至六八六頁、重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五六頁正面、五八頁背面、五九頁背面、六○頁正面、六二頁、六三頁、第二宗二五頁背面、二六頁背面、二七頁正面、二八頁正面、三五頁背面、三六頁正面、四二頁、四三頁、五三頁、五四頁)。此與判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股票是否有信託關係,上訴人就前述系爭六二六-一號等土地五筆是否給付不能,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原判決泛謂:上訴人所稱其於八十二年間已將系爭海明公司股票一百十九萬五千股股票出賣與綦張遠仁等,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該股票之買賣及移轉依法無效,自無給付不能可言等語,而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再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一、○○○-二號土地係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二二頁至二五頁),則原審認定該二筆土地係於五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更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又原判決主文諭示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萬九千三百零三元五角之利息,應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却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所以命給付上開利息之意見,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