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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33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 ○

庚 ○ ○

甲 ○ ○

己 ○ ○

丁 ○ ○

丙 ○ ○

戊 ○ ○壬○○○

辛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 榮 宜律師被 上訴 人 癸 ○ ○訴訟代理人 錢 國 成律師複 代理 人 牛 湄 湄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 凱 倫律師

楊 崇 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與上訴人乙○○、辛○○及訴外人甲○○、林明成等地主(下稱乙○○等地主)合建之「春暉新世界大樓」(下稱系爭房屋)乃出資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五日成立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迄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資本額共為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每股十元,合計五百萬股)。因所建系爭房屋均以春煇公司為起造人,為擔保乙○○等地主之權益,伊遂將春煇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份,信託登記為上訴人乙○○、庚○○、壬○○○、辛○○及已故第一審共同被告甘張美綾之名義,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乙○○八十七萬五千股、辛○○五十萬股、庚○○(甲○○之子)四十四萬股、甘張美綾(甲○○之妻,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由庚○○、甲○○、己○○、丁○○、丙○○、戊○○承受訴訟)四十三萬五千股、壬○○○(林明成之妻)二十五萬股。茲伊既已將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於七十三年十月一日領得使用執照,原擔保之原因即告消滅。由伊出資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春煇公司股東之信託行為,自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且依雙方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成立之協議,上訴人亦有返還系爭信託股份之義務。詎經伊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股份時,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信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協同伊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份,向春煇公司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為伊名義之判決。嗣於原審就甘張美綾部分,變更聲明,請求庚○○以次六人先辦理該部分之繼承登記後,再協同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為伊之名義。

上訴人則以:伊等所持有春煇公司之股份,既非受被上訴人之信託,亦非被上訴人為擔保目的而信託讓與。兩造間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更非本於信託關係所成立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就已故甘張美綾部分變更為命其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甲○○、庚○○、己○○、丁○○、丙○○、戊○○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甘張美綾之春煇公司股份向春煇公司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被上訴人向春煇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春煇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現金增資繳納股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協議書等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卷附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記載,本件合建係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房屋,所出售或未出售房地價金由兩造各得一半,上訴人除提供土地及負擔因銷售系爭房地所生之一半費用外,其餘有關合建事務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且系爭房屋係以春煇公司為起造人,該春煇公司出資及二次增資共五千萬元,上訴人固占有百分之五十之股份,但證人劉晉燧、周超一均證述上訴人未出資,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出資二千五百萬元之事實。而春煇公司營建之總工程款達五億八千二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元,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出資之事證,以證明其為真正之股東,堪認上訴人並未出資於春煇公司。再依兩造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取得房屋產權移轉手續之同時,甲方暨其關係人在春煇公司登記之地主百分之五十之股權應分別移轉返還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暨其關係人名下」等內容觀之,兩造因合建系爭房屋而成為對立當事人後,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雙方除信託關係外,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則所謂「分別移轉返還」,應係上訴人分別將受託股份移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意。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公司法另有規定(如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者外,以「現金」為限。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春煇公司之資本均由其提出,上訴人並未出資等語,徵諸該公司原常務董事即證人劉晉燧證稱:「上訴人等沒有出資,他們是掛名的。他們的出資額都是被上訴人出的」等語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春煇公司現金增資繳納股款明細表之記載,如屬不虛,而上訴人所稱渠等「衹出土地,未出現金」與卷附「春煇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記載渠等之出資額「三百五十萬元……。」,並無以土地或其他「財產」為出資之登記等情,又諸多不符,於春煇公司之「股款」,確已由被上訴人以「現金」繳足,上訴人實際並未繳納該現金股款,而竟得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份之情形下,自難徒以形式上因登記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而「原始取得」上開股份,即否定其與實際「出資」之被上訴人或第三人間就該股份之取得存有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足證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而甘張美綾已死亡,由其繼承人甲○○、庚○○(原判決漏載)、己○○、丁○○、丙○○、戊○○繼承,已如前述,依法,甘張美綾之權益自應由彼等繼承。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甲○○、庚○○(原判決漏載)、己○○、丁○○、丙○○、戊○○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甲○○等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甘張美綾之春煇公司股份向該公司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被上訴人向春煇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有無繳足其在春煇公司所應負擔之現金股款(出資額)及該公司自六十九年九月成立後有無分配盈餘(利)等事項始終各執一詞,而證人劉晉燧、周超一之前開證言,似僅及於上訴人有無「出資」,未就該公司之分配盈餘為進一步之陳述。倘該公司之歷年盈餘,均已由上訴人受領,而上訴人於受領後並未將之轉交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多年來亦無何異詞,能否謂上訴人實際上未為出資,或其出資係源於被上訴人之「信託」﹖苟有信託,何以被上訴人可放任上訴人之受領盈餘﹖殊非無疑。原審未詳為調查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嫌疏略。其次,按判決書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此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設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原法院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背信刑事案件中曾供稱:「……嗣為興建及經營租售各該房地,雙方共同組織春煇公司,由被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與自訴人甲○○指定其妻甘張美綾及其子己○○、甘榮玉指定其夫乙○○、林明成指定其妻壬○○○及其本人共同為股東……雙方從未成立任何信託行為,足證伊等絕非受託人」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二四頁反面、第二宗一四七頁反面),乃原判決於事實項下疏未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該項防禦方法,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於法即屬有違。又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兩造合作興建之大樓,建坪近二萬坪,而有關合建房屋之建造、銷售、分配等業務極具專業,非個人所能勝任,為使處理合建事務之人事費用、設備、成本等經常性開銷得列入課稅範圍……提高純益之分配,……雙方乃共組春煇公司」,「春煇公司之業務,即為銷售及出租兩造合建之房地,從而兩造僅以設立春煇公司為手段,作為達成合建平分權益之目的,兩造並未有投資春煇公司」,「除庚○○外,其餘上訴人均係春煇公司之發起人,而春煇公司之成立係因土地合建之目的,即地主出地建主出資,是發起人為地主之股東即不必以現金出資,正係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項所定『發起人』之情形」各等語(見一審卷一○三頁,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二六頁至二八頁反面),原審對此攸關上訴人於春煇公司成立時未出資而取得股份,其真正之原因何在﹖及兩造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之重要防禦方法,予以恝置不論,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股份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