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彰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永杉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一日承攬被上訴人之「台中輸油站建築工程」,由伊為被上訴人在台中縣○○鎮○○路○段興建輸油站之行政大樓、消防水池、警衛室、大門等建物及雜項工作物,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九十二萬元。嗣兩造又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追加減工程合約,工程總價增至八千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零七元。詎伊完工後,被上訴人竟藉詞不給付第五期及第六期(即驗收尾款)工程款計二千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九元,且無端扣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並另行要求伊施作電氣室高架地板、消防水池滲漏補強及重作受電室入口大門暨加配熱水管,增加工程費用依序為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十五萬一千六百元、六萬二千元、六萬五千八百元,共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應為五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元,上訴人誤計為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並據以請求),此外消防水池多施作一層H型鋼架及泵房多裝一具冷氣,又分別增加工程費用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十萬零三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均拒不給付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前審判決其勝訴後,未據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逾期四百三十一天,仍無法完工,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終止合約,並結算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為八千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惟其逾期四百三十一天,依合約之約定應給付違約罰款二千四百四十三萬零一百九十七元,加上實領之工程款五千九百七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上訴人尚溢領二百七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至於消防水池加裝一層H型鋼架、泵房冷氣及電氣室高架地板,均係原合約範圍內,而消防水池滲漏補強乃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且伊未曾指示上訴人重作受電室入口大門及加配熱水管,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該等部分工程費用,則屬無據。又扣款係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以及在驗收時並無其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八十年六月一日簽訂台中輸油站建築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七千六百九十二萬元,並應自開工日(八十年六月三日)起四百五十個日曆天全部完工。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追減工程,工程總價增為八千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零七元,工期則追加二十個日曆天,共四百七十個日曆天,上訴人尚有第五、六期工程款未取得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或不爭執,且有工程合約及第一次追加工程議價記錄單可稽,固為真實。惟系爭工程總價為八千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零七元,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後,結算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卻為八千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為上訴人所自認,衡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項目可謂巨細無遺,如其已全部完工,焉有漏未請求之理,足見系爭工程在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時,尚有價值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十八元之部分工程尚未完工。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或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完工,但該工程在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前,並未經驗收,故上訴人如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自應舉證證明之。查系爭工程之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工程日報表,其上載明:「本週預定進度為百分之百,實際進度為百分之九二‧一四,落後百分之七‧八六」,且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尚有值夜室磨石子踢腳未施做,其餘部分未整平、部分伸縮縫未施工、緊急照明燈三具未按裝、空調設備配線未按圖施工按裝、緊急出口逃生燈五具未按圖施工、手提式ABC乾粉滅火器一具未按裝、消防水管水壓試驗不合格、火警及通訊管線未按圖施作、電動閘門未按圖施工等,亦有工程日報表可憑。況上訴人在第一審陳稱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完工點交被上訴人使用,並查驗完竣及申領使用執照之部分,僅為行政大樓、警衛室等「主體工程」。至於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則僅能謂使用執照核發經過數月始完成,並不能因而謂上訴人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完工。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或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已完工,自不足採。上訴人又以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之工程日報表所載施工內容,幾乎都是清理、清洗、整理環境而已,且工作進度僅百分之一點二三等情,謂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完工,但該工程完工部分經結算並未達工程總價,為上訴人所自認,且其於結算時亦未有所保留,迨至被上訴人扣款後始質疑工程日報表之內容,以及諉過被上訴人刁難,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亦無可採。按「工程日報表」係由監工人員逐日填列一式二份,一份自存,一份送承包廠商,承包廠商應自行核對,如有疑問,應於收件後三日內逕洽監造單位查對,故其內容並非僅被上訴人片面記載,而係經承包商核對者,其正確性無可置疑。查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始拒絕在工程日報表上簽名,在此之前,即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之工程日報表,除八十二年九月六日至九月十二日及十一月八日至十一月十四日(該週施工進度為零)二週為上訴人漏簽,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至七日因上訴人未派員到工地施工而無負責人簽名者外,其餘均有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陳永順、李政隆簽名,而陳永順曾多次代表上訴人參加系爭工程之協調會,李政隆則曾就系爭工程相關事實到場作證,上訴人謂其不認識陳永順、李政隆,否認彼等係其工地負責人,主張工程日報表非真正,實不足採。準此,上訴人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時,並未完工,係屬真實。上訴人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時,既未完工,則自八十年六月三日開工日起算,算至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止,共計九百六十一日,扣除不計工期八十一日,即施工須經台中港務局同意而停工二十六日;寶莉、歐馬及泰德颱風過境九日;消防水池變更設計,依系爭工程權重比(不僅為工程界通例,且兩造於系爭工程亦多次引用以核定工期,上訴人並於另案訴訟「就台中港輸油站整地排水及路基等工程及王田油庫第二自動灌裝工程消防泵遮雨棚及水池等部分工程所提之訴訟」,曾主張應按「權重比」核給工期,甚至由證人邱清正所為之證詞,可知「權重比」之方式係上訴人主動提出申請,經兩造同意)計算為二十六日;受電室入口大門重作二十日,較約定之工期四百七十日,超過四百一十日。雖上訴人主張尚有下列日數應不計工期,但系爭工程之工期係以日曆天訂定,為兩造所不爭,而依約可不計工期者,須以在施工期內,因天時、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或配合被上訴人其他工程施工,或被上訴人供料延誤,或道路禁挖期間,確實不能工作,經由被上訴人同意延遲開工或停工,並在施工日報表中載明為限,為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所訂明。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止,有十三日風力達七級以上,應不計工期,除與前揭約定不計工期要件不符外,且系爭工程招標之標單所附施工說明書已明載「本區之氣候大致在每年五月至八月為雨季,九月至次年三月為風季」,足見上訴人於投標之際亦已明瞭現場風速情況,況上訴人自認該十三日每日上訴人均有工地主任及技工到場,並有機械進場上工施作,更有實際施工進度,有工程日報表足證,故不足採。㈡上訴人主張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九日連續五天下大雨無法施工,應不計工期,除與約定不計工期要件不符外,且依該週工程日報表之記載,該期間均有工地主任及技工十五或十六人到場工作,即有其他部分工程進行,亦不可採。㈢上訴人主張同一工地之台中港輸油站整地排水及路基等工程,因砂石短缺致無法工作,而不計工期十五日,系爭工程在八十年六月三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自應比照扣減工期十五日,因各個工程之用料時間、份量均有不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因砂石車取締事而無法施工,且與約定不計工期要件不符,自難以他件工程應允延期之事由比照辦理。㈣上訴人主張有其他工程在系爭工地同時施工,以致影響其施工,自八十一年四月五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應不計工期二百三十二日、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應不計工期五十日,合計不計工期二百八十二日等語,觀之與系爭工程合約有同樣效力之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十一條「工作協調合作」之約定內容,以及上訴人不按約定不計工期之程序向被上訴人請求不計工期,其主張要難謂正當。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工地可供其全面施工之狀態而簽訂一節,則因上訴人於投標時即明知系爭工地同時尚有其所承攬之台中港輸油站整地排水及路基工程,以及新宇工程公司、長城鐵工廠、新美華公司、台灣永固公司……等十餘家公司所承攬之各項工程,依前開「工作協調合作」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結系爭工程合約時,即明示系爭工地不可能供上訴人「獨家全面」施工,否則何須有上開約定,其理甚明。倘同一工地同時期多包工程施工並互為干擾影響之「界面衝突」情形發生時,則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不計工期,絲毫不影響承包商之權益。故上訴人所謂供其獨家全面施工之約定,委無可採。㈤由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工程日報表記載以觀,該期間上訴人皆有上工施作,派有工地主任及技工、水電工、鋼筋工、模板工等到場,並有機械進場,且在八十年(原判決誤為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一月,上訴人有施作排水溝部分工程,八十一年二月至六月亦有施作圍牆部分工程,因此行政大樓之圍牆、排水溝變更設計,縱對上訴人有影響,上訴人亦可自行調配工作項目,且其未依約定不計工期之程序辦理,乃上訴人以行政大樓之圍牆、排水溝變更設計,主張應不計工期八十八日,為不可採。㈥上訴人增埋熱水管係使用單位台中港輸油站另行向其定作,與系爭工程無涉,此觀台中營業處函請上訴人領款函甚明。上訴人將二者併為一談,請求不計工期三日,要屬無據,且與約定不計工期要件不符。㈦系爭工程施工圖號C000-0-000k 圖示有關消防水池之水平支撐固為兩層H型鋼架,但於附註5說明「本圖僅供參考,承包商須依實際需要自行設計支撐、斜撐及抽水措施」,即承攬人應按實際需要自行設計支撐,是上訴人為安全考量加撐第三層H型水平鋼架,乃在原工程範圍內,其請求不計工期五十日,殊非正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時,已逾期四百一十日,仍未完工,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六款之約定終止合約,並依第十六條之約定,按兩造不爭之中途結算金額八千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之百分之三十計算違約金,自非無據。惟上訴人主張違約金二千四百四十三萬零一百九十七元過高,爰審酌㈠上訴人未完工部分,有性質上無須重新發包,亦有須拆除重作,所需費用甚鉅,被上訴人因而未重新發包者不等,故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未完工部分全數重新發包,以致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之結算金額小於上訴人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自屬當然;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乃上訴人遲延完工期間之損害,與上訴人在遲延後完工時或契約終止時小部分尚未完成之工程價值無關,亦即二者無因果關係存在,故不能以未完工部分金額不大,論斷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不大;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完工,僅就土地租金及改良費部分即受有一千五百零四萬四千零十二元之損害(即被上訴人興建台中港輸油站之土地係向台中港務局承租,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須繳納租金一千零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另依約須繳納八十二年四月至十一月十日之土地改良費四百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共計一千五百零四萬四千零十二元。至於因無法如期使用台中港輸油站為營業所受之損失,更不可計數;㈣系爭工地同時有多種工程施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對於上訴人之施工,雖未能不計工期,但不無影響,認為違約金應以上開金額之一半為合理,依法核減為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零九十九元。至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增加施作之工程款及遭扣款之工程款部分,則如下所述,除受電室入口大門重作費用為正當外,其餘均屬無據:㈠上訴人就消防水池多施作一層H型鋼架,依前開C-000-0-000K圖示附註5說明,係其基於施工安全之需要自行加設,並非被上訴人追加工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部分工程款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九百零四元。而其謂此係被上訴人設計錯誤,所為之支出,並非可採。㈡關於消防水池滲漏補強工程費用十五萬一千六百元,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縱然有理,亦係事後補強之費用,非屬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上訴人本於系爭承攬關係為請求,亦無可採。㈢依C-000-0-000 圖說,於泵房之控制室及操作室內必需各裝一具冷氣機,且施工圖亦有明確指示電氣控制室高架地板,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後段約定,上訴人並無多裝一具冷氣機,以及電氣控制室高架地板亦非追加工程,上訴人自不得另行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冷氣十萬零三百八十三元、電氣控制室高架地板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元)。㈣加配衛浴、廚房之熱水管,如上所述,並非被上訴人所定作,且經證人邱清正證述屬實,上訴人基於系爭承攬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六萬五千八百元,殊非正當。㈤依系爭工程圖號C000-0-000之圖示內容觀之,受電室入口門寬一二○公分,係包括門扇與門框之總寬度,苟扣除門框寬度,該入口可通行寬度顯少於一二○公分,亦即上訴人第一次施作並無錯誤。至於第二次重作,苟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未予指示,上訴人焉須耗費工時人力再次拆除安裝。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第二次重作確係由新宇公司所指示。是以受電室入口大門重作,確係因被上訴人指示不當,又依其指示重作,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費六萬二千元,洵屬正當。㈥系爭工程行政大樓隔間材料,依辦公室隔間立面圖第四點係採佳濃、展雲或合壘公司製品,並為其責任施工,且被上訴人於施工前亦通知上訴人應先提出廠商証明再予施作,有辦公室隔間立面圖及公務聯繫單可稽。乃上訴人於中途結算驗收前未能提出符合上開規格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顯未依約履行。又緊急照明燈具及滅火器等器具設備,並未經點交,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器具設備係經被上訴人使用遺失,則驗收時短少上開器具設備,自應由承攬人即上訴人負責。另電動閘門及喜得釘部分,上訴人並未依約施作,且未能舉證證明其施作品質高於原設計水準,亦顯未依債之本旨為履行。因此,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據以扣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即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經中途結算應得之工程款為八千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扣除其已領之工程款為五千九百七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及應給付之違約金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零九十九元,再加上得請求給付之受電室入口大門工程款為六萬二千元,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百五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九元,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之工程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審係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九百五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九元及其利息部分,即未經判決確定部分為裁判,並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故於判決主文項下諭知上訴駁回,自無主文與理由不符之違誤。至於判決理由項下仍就已判決確定部分論述,則屬贅論。此外,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