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戊 ○ ○
送被 上訴 人 甲○○○
丁 ○ ○
乙 ○ ○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邱東壁於婚姻關係外與訴外人賴素蘭所生之子並經邱東壁認領,與被上訴人均為邱東壁之繼承人。邱東壁生前於民國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一號土地 (下稱延壽段土地) ,登記於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甲○○○名下,依當時民法親屬編聯合財產制之規定,應屬邱東壁所有,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原即得請求為回復登記。倘認甲○○○係依信託關係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因邱東壁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該信託關係仍應歸於終止而消滅,雖延壽段土地已因台北市區徵收,而登記為台北市所有,惟甲○○○既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十萬分之七七三七六之二筆抵價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二筆土地即為原延壽段土地之代位,自屬邱東壁之遺產等情,爰依繼承及信託關係,求為㈠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㈡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延壽段土地為田地,係甲○○○出資所購之特有財產,非屬無自耕能力之邱東壁所有,雙方自無信託關係可言。且系爭土地係甲○○○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之期限屆滿後所原始取得之抵價地,並非邱東壁之遺產。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邱東壁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甲○○○與邱東壁為夫妻,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延壽段田地,係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嗣因區段徵收,該土地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登記為台北市所有,並經台北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發給抵價地即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登記為甲○○○所有等情,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查延壽段土地地目為田,於六十二年至六十四年間,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前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而邱東壁無自耕農能力,甲○○○係為自耕農,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足憑,則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邱東壁顯無從取得該田地之所有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惟其適用仍應受上開土地法規定之限制。是上訴人依當時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主張甲○○○如不能證明延壽段土地係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時,即應認屬邱東壁所有云云,為無足採。上訴人雖另主張,甲○○○與邱東壁間就該延壽段土地有信託關係,然上訴人既未能說明邱東壁基於何經濟目的信託該土地與甲○○○,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有信託關係存在。且縱如上訴人主張,該地係邱東壁購入,供自己開設工廠之用,因無自耕能力,乃借用甲○○○名義登記云云,此項信託登記,仍屬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消極信託,而無其他信託目的,亦非有效。自難謂系爭土地係邱東壁之遺產。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及信託關係,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存在,及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此觀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甲○○○與邱東壁為夫妻,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邱東壁經營合成鐵材行,早自五十九年間即陸續購置地產,均指定身為家管之妻甲○○○為登記名義人,惟所有權仍屬邱東壁所有,其中除延壽段土地外,尚有其他九筆田地,依序於五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六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及七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別購入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二、三二-二、三二-三、三二-四、三二-七等號五筆田地;同段三一、三三、三三-一等號三筆田地;同段三八號田一筆,以上合計十筆土地,全登記為甲○○○所有,甲○○○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趁邱東壁病重之際,使邱東壁將該九筆田地贈與甲○○○之契約,應屬無效,伊已另案訴請確認,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於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二號事件審理時,自認各該田地係原所有權人邱東壁,感念伊辛勞,主動贈與於伊云云,本件延壽段土地與上開九筆田地取得情形相同,足見包括該延壽段土地在內之所有田地,確均屬邱東壁所有。甲○○○實際並未從事農作,既非其特有財產。……若非延壽段土地當時因辦理區段徵收而無法為處分登記,恐亦併遭贈與移轉。……延壽段土地原供河道行水,地上自始未種有任何農作物,實係由所有人邱東壁在其上蓋建廠房使用云云(見原審卷三一頁背面至三三頁、二二頁、二三頁背面),徵諸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被上訴人於前揭事件民事答辯狀影本(見原審卷三四至四九頁背面),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三六○○七○○號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四七四三一○○號函暨附件明載,延壽段土地區段徵收範圍內並無任何地上農作物之補償,及地上原有北市○○區○○街○號與五號建物受補償(見原審卷七四頁背面、九九頁至一○三頁)等情,似非全然無據。況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檢送合成鐵材行案卷,兩造對於邱東壁曾在上開建物經營該鐵材行使用,似亦無何爭執(見原審卷一三二頁、一四二頁),倘延壽段土地自購入以迄徵收,實際非供農耕使用,甲○○○從未在該地上從事耕作,則於其未與邱東壁約定夫妻財產制之情形下,能否謂該土地非屬其夫即邱東壁所有﹖殊非無疑。原審並未查明該延壽段土地究否係由甲○○○出資所購得?是否以其個人勞力或從事職、營業所得資金,抑或因繼承或其他無償行為而取得之特有或原有財產?僅以邱東壁並非自耕農,而用其妻甲○○○名義登記,旨在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非屬有效為由,遽爾推論該地不屬邱東壁所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