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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48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喜強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曉明被 上訴 人 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國洲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變更為賴國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為證,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簽訂電視節目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以美金十萬七千元之執照相關費,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梧桐夜雨」等七部影片,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止得在馬來西亞電視上公開播放或將該等節目複製為家庭出租使用錄影帶供銷之權利。伊已依約交付美金五萬一千元,嗣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梧桐夜雨」、「緣訂今生」及「意亂情迷」三套節目影片有瑕疵,而未兌現其後到期之支票。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影片組組長楊金明,竟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伊未依約履行付款條件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因兩造合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上開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系爭合約應仍繼續有效存在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一十元之損害,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確認上開影片其在馬來西亞之公開播送權存在。嗣因該影片已逾上開播映期間,上訴人乃於原審本於情事變更,變更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交付上訴人無瑕疵之上開影片母帶,上訴人未依約付款,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伊公司影片組組長楊金明係經伊概括授權以代理人身分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依該合約特別條款第三款之約定,兩造合約應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繼續存在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須以他方未依債之本旨為對待給付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已交付附表所示七部影集之母帶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該母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聲音、影像等足以影響影片觀賞價值之瑕疵存在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可稽,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影片有瑕疵,伊得依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自無可取。且上訴人因系爭合約所交付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六日、十月十九日之支票三紙均遭退票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簡便行文表為證,堪認上訴人應自各該支票到期日起負遲延責任無疑,是被上訴人公司影片組組長楊金明,基於被上訴人之概括授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五三四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內容既載明依兩造合約特別條款第三款約定,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復經被上訴人及證人楊金明述明,該終止合約委經被上訴人概括授權無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業已合法終止甚明。其次,系爭合約之性質,並非單純之影集買賣,兼具授與上訴人在馬來西亞免付費電視台於特定期間之公開播映權,乃無名契約,所授與播放權一經合法終止合約,即不得再播放,參諸合約特別條款所為上訴人有任一付款未履行時,被上訴人即可終止系爭合約之約定觀之,系爭合約在性質上屬不可分,一經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該合約全部終止,不論已交付上訴人之節目母帶是否播放完畢,均不得再行播放,尤見系爭合約已因終止而對將來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權義關係均已不存在。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賠償其因不能播放合約節目所受之三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一十元損害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不予斟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上訴人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之變更之訴判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任以原審採證、認事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判決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