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偽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其名義所出具之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五九之九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正,則上訴人主張該土地使用同意書非屬偽造之權利存在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茲依證人陳明桂之證言觀之,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被上訴人書寫或由其蓋章,而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印文委屬真正。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偽造,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