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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43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聯福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崇堯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楊祺雄律師上 訴 人 祿昌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聯福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及祿昌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聯福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福公司)起訴主張:伊向對造上訴人祿昌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昌公司)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四四○之七、四四四之五、四四四之六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一五八、一一五九、一一六○、一一六一即門牌號○○○鎮○○街○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房屋(現已更改門牌為工興街一六號),伊已給付頭筆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詎祿昌公司故意違約,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伊,依雙方所訂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祿昌公司應賠償伊二千萬元。又被上訴人以詐術使台北縣樹林鎮公所人員陷於錯誤,達到其違法阻止核發前開房屋契稅繳納憑單之目的,復以虛偽之事實,取得禁止祿昌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彼二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伊二千萬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祿昌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萬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祿昌公司與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任崇堯為上訴人聯福公司之董事長及祿昌公司之董事,任意誠則為上訴人祿昌公司之董事長及聯福公司之董事,彼二人分別代表聯福公司及祿昌公司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至於被上訴人對前開房屋部分施以假處分,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上訴人聯福公司未能取得所有權,係第三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所致,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聯福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祿昌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並已付款二千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滙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立法理由為「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有交涉時,不得同時作公司之代表。蓋為雙方代表,難免利害衝突,損及公司利益,所以為本條規定」,可見該條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理,以保護公司之利益。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任崇堯為聯福公司之董事長及祿昌公司之董事,任意誠則為祿昌公司之董事長及聯福公司之董事,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然彼二人係分別代表聯福公司及祿昌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非雙方代理,自不發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問題,祿昌公司及被上訴人指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該公司法規定而無效,自無可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甲方(即聯福公司)違約不買或拒付價金,已付價金全部由乙方(即祿昌公司)沒收,同時視為解除契約;如乙方違約不賣或不能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加倍返還已收及視為已收之價金,同時視為解除契約。任何一方依本條主張權利時,他方除抗辯違約事由之存否外,不得請求法院酌減金額」。又聯福公司主張,祿昌公司未依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系爭不動產並遭他人聲請法院拍賣,並已拍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執行通知可證。而聯福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給付二千萬元後,祿昌公司雖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發函聯福公司,請求其同意解除契約,並寄交二千萬元支票乙紙,惟聯福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退回該支票於祿昌公司,並表示不同意解約退款;其後祿昌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以該台銀支票指名受款人為聯福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祿昌公司無法兌領該支票,該支票自發票日起算將屆一年等由,要求聯福公司收受該支票,並表示俟公司內部意見整合及訴訟糾紛解決後,再協商雙方間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履行,以上事實有祿昌公司活期存款存摺、支票、祿昌公司函文等在卷可證;由上可見聯福公司非因雙方合意解除買賣之故,始受領該項給付。則聯福公司依契約第九條規定請求祿昌公司給付,固非無據。惟聯福公司係依買賣契約第三條「價金給付方式及期限」之約定,給付二千萬元,亦主張其於訂約時給付之二千萬元係「頭筆價金」,可見該二千萬元並非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稱之「定金」。且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既特別載明當事人之一方依本條主張權利時,他方除抗辯違約事由之存否外,不得請求法院酌減金額,益證該條所謂加倍返還價金,應屬違約金之約定。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該約定之違約金應否核減,係由法院依實際情形職權衡量之,無待當事人聲請,故契約雙方縱約定不得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法院亦不受其約定之拘束。聯福公司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經他人聲請法院拍賣,其鑑定價格為一億二千零二十萬元,故其受有二千萬元以上之增值利益損失云云。惟鑑定價格僅供法院核定拍賣底價之參考,原非該不動產真正之交易價格,聯福公司既承認該不動產事後係以八千八百多萬元拍定,可見,聯福公司指其受有二千萬元以上增值利益之損害乙節,尚難信為真實。又祿昌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間退款於聯福公司收受,而除價金之支付外,聯福公司亦未說明其尚受有何損害或利益,爰斟酌聯福公司支付二千萬元約一年及祿昌公司違約情形,認兩造約定違約金以已付價金一倍即二千萬元計算,尚嫌過高,應以聯福公司支付二千萬元一年,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之為當(法定最高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依此方式計算結果,祿昌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三百萬元(00000000×15%×1=0000000)。末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通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台北縣樹林鎮公所暫勿受理本件買賣契約之過戶事宜,並於同年七月二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祿昌公司就系爭房屋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上事實固有聯福公司提出之函文及假處分聲請狀、假處分裁定等件可證。惟聯福公司與祿昌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代表聯福公司訂約之任崇堯為聯福公司之董事長及祿昌公司之董事,代表祿昌公司訂約之任意誠則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及聯福公司之董事,彼二人復有兄弟情誼;而被上訴人參與之祿昌公司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舉行之股東常會,固達成授權董事長任意誠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決議,然於當時並未預知將出售於與任意誠關係甚密之聯福公司;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並未受告知,遑論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詳細內容,彼等獲悉任意誠係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聯福公司後,惟恐是項交易損及祿昌公司權益,為免系爭不動產難以回復,而阻止房屋契稅繳納憑單之核發,及聲請法院假處分,禁止任意誠移轉房屋所有權於聯福公司,應認有正當理由,尚難謂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聯福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以虛構事實取得假處分裁定乙節,自無可採,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祿昌公司及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從而,聯福公司本於契約關係,請求祿昌公司給付三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祿昌公司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有未洽,應予駁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聯福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祿昌公司給付如上開金額,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聯福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聯福公司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原審已審酌聯福公司所受之損害及祿昌公司之違約情形暨相關客觀事實,核減違約金之金額,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聯福公司及祿昌公司上訴論旨,均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各自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聯福公司及祿昌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