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金 靖(即津村靖)
須賀井一子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黃柏夫律師顧立雄律師劉豐州律師上 訴 人 大竹常夫
川村和夫金外龍(津川徹)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擇一
楊欽銘林美惠楊碩君楊昭宜廖佩薰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榮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石川哲也均係日靖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靖公司)之股東,各人持有之股份,上訴人金靖為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五股,大竹常夫、川村和夫各為六千零八十三股,金外龍為六千零八十四股,須賀井一
子、石川哲也各為四千股。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上訴人金靖與訴外人楊景嵐訂立買賣契約,將上訴人及石川哲也全部股份,以每股新台幣九百三十八元讓與楊景嵐或其指定人,嗣兩造間同以上開契約內容,另成立買賣契約,惟上訴人拒絕依約履行等情。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伊各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及協同伊向日靖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登記手續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改判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對待給付之同時,給付如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另第一審共同被告石川哲也經第二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金靖僅與楊景嵐訂立買賣契約,兩造間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依金靖與楊景嵐之買賣契約約定,雙方如有訴訟,合意由東京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國內法院並無管轄權。且金靖無代理其餘股東出售股份之權限,又被上訴人未付任何價金,伊亦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同時,給付如被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以﹕金靖與楊景嵐訂立之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外放證物原證一號)第十條雖約定關於本件萬一發生糾紛時,雙方毫無異議以東京地方法院為初審管轄法院,但系爭合約一造為中國人,買賣標的又在中華民國境內,上開合意以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難有合意管轄之效力。又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十條約定「本契約以日本法律為準據法」,本件應適用日本法為準據法。本件股份買賣經過為:⑴甲方津村靖(即金靖)與乙方楊景嵐同為在我國設立之日靖公司之股東,於日本平成四年(即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雙方於日本訂立日靖公司之股份買賣,約定價款為日幣七億五千萬円,甲方將其持有全部股份轉售給乙方(未約定股份總數及股票登記名義人)。⑵嗣於同年九月一日由金靖出具委任狀予涂三遷會計師,內載「我金靖等六人曾在貴國投資設立之日靖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持分股數及金額如下:金靖一三六、八七五股、大竹常夫六、○八三股、川村和夫六、○八三股、石川哲也四、○○○股、金外龍六、○八四股、須賀井一子四、○○○股,合計一六三、一二五股(按每股票面金額新台幣一千元),關於上述之股份本人等六人和楊景嵐先生達成協議,決定投資金額全部撤回,六人全部持有股份共計一六三、一二五股值新台幣一六三、一二五、○○○元(約合日幣七五○、○○○、○○○)願由楊景嵐先生指定之承受人承購,至於讓渡價每股以新台幣九三八‧九一元,關於大竹常夫、川村和夫、石川哲也、金外龍及須賀井一子等五人對本件股份之讓渡權限全部授權本人處理,因此本件之過戶及讓渡之一切手續全權委任貴會計師處理……。」⑶同年九月八日、九月二十五日楊景嵐指定之承受人之楊擇一、楊欽銘即分別在美國、香港經我駐外機構認證授權涂三遷會計師辦理回國投資股票過戶事宜。⑷同年十月一日涂三遷會計師備妥「原股東名冊、股份轉、受讓同意書、授權書影本、新增共同投資人楊擇一之授權書及國籍證明書、華僑楊欽銘之證明書」等文件以該會計師事務所(八一)眾信發字第○九○二○號申請書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以「外國投資人等六人決定將投資於日靖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份共計一六三、一二五股,依每股約新台幣九一九‧五五元折價出讓,合計新台幣一五○、○○○、○○○元,轉讓由美國人楊擇一、華僑楊欽銘及國內人士林美惠、廖佩薰、楊碩君、楊昭宜等人共同承受,詳細之股份轉受情形詳附件三『股份轉讓同意書』,讓與人金靖、大竹常夫、川村和夫、金外龍、石川哲也、須賀井一子等巳無股份,即撤銷對本案之投資。又美國人楊擇一、華僑楊欽銘等,敬請核准為新增共同投資人。」請求該會核准,該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經投審(八一)祕字第一○六二一號函核准。⑸楊景嵐為履行合約,即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將頭期款新台幣四千萬元之亞太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本票交付上訴人委託之涂三遷會計師收受,因上訴人拒收而退回。⑹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上訴人再委託涂三遷會計師向投審會申請上開轉受讓股份案,自請撤銷,恢復外國人投資身分。⑺同年二月十二日楊景嵐向投審會申請述明金靖等人片面解約,於法無據。⑻同年二月十七日投審會函涂三遷會計師表示上訴人之自請撤銷應與受讓人共同具名始可,不准上訴人自請撤銷。⑼金靖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楊景嵐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有各該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經投審會核准投資,又巳繳納頭期款(上訴人未收取,存會計師處)等情,堪信為真實。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亦不爭執,本件股份買賣合約對於買賣之標的、金額、付款方式、變更名義期日及手續,均有明確之約定,其所載股份總數及持有人之姓名雖未記載,但據金靖前開委任狀內容以觀,各人股數及姓名,均有詳載,所列金額復相同,並表明巳獲得其他上訴人即所載股分持有人之全部授權,系爭合約內之股票數量巳可得而確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巳成立。另前開向投審會申請「原有外國投資人全部撤資,准予轉受讓股份,增加美國人楊擇一及華僑楊欽銘為新增之共同投資人。」,並經投審會核准,益證兩造間系爭股份轉讓合約巳有效成立。系爭合約有效成立後,立約人楊景嵐即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交付第一期款新台幣四千萬元之亞太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本票,由涂三遷會計師收受,涂某又以函通知出賣人金靖,足見買受人巳履行合約,無違約情事。其後金靖拒絕收受,係上訴人片面毀約。金靖雖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台端(即楊景嵐)當時所提出之公司帳簿甚多虛假帳目,造成公司虧損之假象,致不知情之本人陷於錯誤而締結」為由,表示撤銷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然金靖為日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須賀井一
子、石川哲也均為公司董事,其對日靖公司之帳目及資產負債狀況,盈虧情形,不得諉為不知而有陷於錯誤之情形,上開撤銷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之通知,難認有撤銷及解約之效力。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應認有效成立,契約當事人之一楊景嵐既指定上訴人應交付股票予被上訴人,依日本民法第五三七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直接對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股份轉讓合約,請求上訴人轉讓合約記載之股份,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系爭股票買賣價金折合新台幣為一億五千萬元,被上訴人均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為有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金靖身為公司負責人,因其經營不善致公司發生虧損,資產淨值減少,其股份價值亦隨之減低,如依原有合約約定之股份價格給付,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主張以公司減損後之價值計算每股股價,尚非無據。依日靖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三六八、三六三、○七八‧五○元,負債總額三六六、四二九、六九五元,其股東權益調整後之淨值總額為一、九三三、三八三元,有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周峻墩會計師之查核函在卷足稽。日靖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現既僅為一、九三三、三八三元,而該公司全部股數為三十萬股,每股價金應為六‧五元,被上訴人應依此價格計算給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應將持有之日靖公司股票交付予各該受讓之被上訴人。再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股份名義變更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向日靖公司辦理股份移轉過戶登記,亦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所解決者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當事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是否行使其權利,如何行使,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以非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且該外國法院亦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及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我國亦承認其效力者為限,應認其管轄之合意為有效。本件兩造間究竟有無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如有,其合意是否符合上開情形而得承認其效力﹖原審並未詳查審究,遽以買賣合約當事人之一方為我國人,買賣標的在我國境內為由,認買賣當事人雙方不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已有可議。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主張依訴外人楊景嵐與上訴人金靖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訂立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股票及辦理股票過戶登記手續。嗣於第一審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變更主張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另外成立之買賣契約為請求(一審卷七、三二四頁),第一審法院即係以被上訴人變更後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兩造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均以此變更後之主張為範圍(一審判決理由第二項、原審卷八六、一二三、一八四、二三三至二三五頁),乃原審竟仍以楊景嵐與金靖間之買賣契約為裁判之依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者,應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判決形成法律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股票及辦理股票過戶登記手續,上訴人所為關於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在訴訟程序上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該同時履行抗辯並非訴訟標的,不生提起形成之訴之效果。被上訴人於同時履行抗辯中僅請求減少價金(一審卷二八八頁反面),並未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為形成判決,法院就應否減少價金,即不得於判決中審酌之。原審於同時履行抗辯中,併依情事變更原則酌減買賣價金,尤欠允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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