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己○○被上訴人 丙○○
甲○○乙○○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土地增值稅差額及借款利息之損害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乙○○、戊○○、丁○○(下稱丙○○等)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沈曼冰訂立房屋合建契約,由丙○○等共同提供坐落臺北市城中區(現改○○○區○○○段二小段七一、七二、七三號土地合建房屋,嗣沈曼冰將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伊。因丙○○為七二、七三號土地之共有人,應移轉予伊之土地較多,故約定丙○○名義之土地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辦理移轉,依合建契約第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約定,丙○○應於申請建物使用執照前一個月,按伊應分得房屋之比例,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伊。丙○○如依約履行,以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計算,伊僅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七千零四十元,詎丙○○未依約履行,致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始辦理移轉登記,因未能依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計算繳納土地增值稅,而依一般稅率核定繳納土地增值稅四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受有差額四百四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之損害;又因丙○○違反約定,致伊無力負擔此鉅額增值稅,未能依約移轉土地與伊之買受人,且為減少稅賦而直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科處罰鍰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另因土地逾期辦理移轉登記,遭地政機關科處罰鍰二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再伊為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礙於資力,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以月息二分向訴外人方姿懿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因而支出三十五萬元之利息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應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支付利息。上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應由丙○○等負責賠償。另丙○○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急用為由,向伊借款二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亦應返還予伊等情,爰求為命丙○○等給付五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及其中三百五十萬元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其餘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未經上訴而繫屬於本院,不予贅列)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申請使用執照前一個月通知伊等移轉土地,而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函催辦理,其時丙○○已不能依自用住宅稅率繳增值稅,其土地增值稅差額自不應由伊等負擔;至上訴人向第三人借款繳稅,其利息應自行負擔;另上訴人不依規定辦理登記,而直接將土地登記予第三人而遭罰款,亦與伊等無涉;再丙○○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伊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丙○○等給付二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丙○○等其餘之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係以: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土地增值稅差額四百四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部分: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房屋工程完成,申請建物使用執照前一個月,於受上訴人通知後,丙○○等固應將上訴人按其分得房屋比例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七四)台財稅字第二五○一號函所示:「但出售土地時,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倘非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者,應按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另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覆稱:「在房屋建造階段將土地出售與起造人或起造人以外之第三人,尚非土地增值稅有無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適用之要件;另建造階段之房屋,如屬拆除改建之情形者,……如改建前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課稅規定,其在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核發使用執照前移轉時,無論新建房屋起造人名義為誰,仍准按特別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依財政部上開函示,足見拆除改建之房屋,如新屋使用執照已核發,而起造人名義已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親屬者,仍應依七十四年七四台財稅字第二五○一號函所示,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查本件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所分得部分,列名之起造人為訴外人簡錦川、龔劉烏綢、郭王華、許碧秀、龔天求及上訴人,且上訴人係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始通知丙○○移轉土地,依前開財政部之函示意旨,丙○○自不得依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計課增值稅。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已由其職員謝世統通知丙○○移轉土地云云,然為丙○○所否認,而觀之謝世統於上訴人被訴背信之刑事案件作證之筆錄,並無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時,已通知丙○○應辦土地移轉手續之記載,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是丙○○不得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算核課增值稅,乃因上訴人怠於在申請使用執照前一個月通知丙○○移轉之故,非可歸責於丙○○,依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但書約定,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上訴人請求丙○○等賠償土地增值稅之差額,自嫌無據。㈡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稅捐稽徵處罰鍰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損害部分:依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內容觀之,上訴人係因未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行轉售與訴外人林輝炳、陳天來、謝小齡、林祈福四人,違反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而遭罰鍰,其自行違反上開規定,致遭裁罰,自無理由請求丙○○等賠償。㈢關於上訴人請求地政機關罰鍰二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元損害部分:合建之房屋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因丙○○等未依約將上訴人應分得房屋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對之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五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者,應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上訴人自承其係持前開確定判決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遭地政機關科處罰鍰。查最高法院前開確定判決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成,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始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足見上訴人遭地政機關科處罰鍰,係因其未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移轉登記所致,尚與丙○○等無涉,其請求賠償即屬無據。㈣關於上訴人請求借款利息三十五萬元及本金三百五十萬元以月息二分計算之利息損害部分:上訴人無法享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而須依一般稅率負擔土地增值稅,非可歸責於丙○○,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為籌措以一般稅率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因而向他人借款並支出利息,與丙○○無關,從而上訴人請求丙○○等賠償利息三十五萬元及按月息二分計算之利息一節,為無理由。㈤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借款二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部分:上訴人固提出丙○○簽發之本票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各一件及其帳冊二紙為憑,惟為丙○○所否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憑丙○○簽發之本票,尚不足以證明丙○○向上訴人借款,至於帳冊二紙,係上訴人自行記載,並無丙○○簽名確認,亦無從憑此確認有借貸情事;況依上訴人自陳:此筆款項係因丙○○等與前建商合建時,挖築地基損及鄰房,而由其「先行墊付」賠償鄰房之損害賠償費用等語,故不論上訴人係經由丙○○之委任,抑或未受委任而先行墊付,要均屬他種法律關係,亦非其所主張之借款。是上訴人請求丙○○等返還此部分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丙○○等給付五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及其中三百五十萬元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其餘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一再主張伊於申請使用執照一個月前,已委由謝世統通知丙○○移轉系爭土地等語,並謂:該事實業經證人謝世統於伊另案請求丙○○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中結證屬實,且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五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一審卷原證三,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原審就此項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未敘明其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示:「建造階段之房屋,如屬拆除改建之情形者,……如改建前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課稅規定,其在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核發使用執照前移轉時,無論新建房屋起造人名義為誰,仍准按特別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本件合建契約是否為拆除改建之情形?丙○○之土地於改建前是否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課稅規定?如符合該條件,倘上訴人已於申請使用執照一個月前,通知丙○○移轉系爭土地,而未違約,即得按特別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則上訴人請求土地增值稅差額,似非無據。原審並未明確調查審認,徒執前揭財政部之函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速斷。再查,若上訴人已於申請使用執照一個月前,通知丙○○移轉系爭土地,而丙○○未依約移轉,致上訴人無法享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算之土地增值稅,而須依一般稅率負擔土地增值稅,能否謂非可歸責於丙○○?上訴人若為籌措以一般稅率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因而向他人借款並支出利息,能否謂其未因此而受有增值稅差額借款之利息損失,而不得請求丙○○等賠償?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