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易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間結婚,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八年十二月間,購買座落台中縣太平巿三𣳓段一六○號,面積○‧○○四九公頃、同段一六○之一號,面積○‧○一○三公頃土地暨該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巿中山路一段二一五南巷五十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亦無訂立信託契約或贈與契約,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屬伊所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更名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更名為伊名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之日期為六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當時上訴人之年齡尚未滿二十五歲,並在服役中,且未經呈請所屬長官核准,依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六條及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上訴人不得結婚,兩造當時所締結之婚姻,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無效,即兩造婚姻關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因兩造間同居近二十年,育有子女及兩造對外均以夫妻相互稱呼而使無效之婚姻變為有效,自無適用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及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暨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本於上開法條更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四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公布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軍人指左列人員: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士兵現役在營者。」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結婚:3男未滿二十五歲,女未滿二十歲者。」第六條規定:「軍人訂婚結婚應於一個月前繕具婚姻報告表呈請所屬長官核准或轉呈核准後行之,如男女雙方均為軍人時應分別呈准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軍人違反本條例第三條至第八條之規定而訂婚、結婚者,其訂婚、結婚無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結婚日期為六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在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三三號公開舉行婚禮,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結婚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該照片之真正亦不爭執,該照片背面載有「攝於民國六十一年正月二十六日」等字,該日期為農曆,換算國曆日期為三月十一日,證人黃日春亦證稱:「我有參加兩造的婚禮,是在六十一年春季的時候,詳細日期已記不得,結婚地點是在上訴人家舉行的,當時有司儀,還有介紹人,介紹人有介紹新娘和新郎的身世及其家庭狀況,我還和兩造及其他人一起合照」等語,又被上訴人於結婚後,即於同年月十六日,將戶口遷入上訴人家,足見被上訴人所稱兩造結婚之日期為六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應屬可採。而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五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入伍,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退伍,亦有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退伍令可證,上訴人算至六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結婚之日止,其結婚當時之年齡尚未滿二十五歲,其服役之期間亦未滿三年,且上訴人結婚前並未經呈請當時服役所屬長官核准,有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簡便行文表造以字第○九五七一號函附卷足憑,依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當時所締結之婚姻,自屬無效。查上開軍人婚姻條例並未規定退伍前四個月內經服役單位最高層級之指揮官核准即可結婚,不必報請國防部核准,而兩造結婚,事先並未經當時上訴人服役單位最高指揮官核准等情,亦經原審向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查明屬實,有該署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造以字第○九五七一號函附卷可據。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結婚時係退伍前四個月內,只需服役單位最高層級之指揮官核准即可,不必報請國防部核准,兩造結婚,事先已經伊服役單位最高指揮官核准,自屬合法云云,尚非可採。又法律行為之無效為絕對、當然、確定的無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因任何事由而得使無效之法律行為變為有效。兩造於六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之結婚,既因違反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自始確定而歸於無效,該條例又無例外規定認其婚姻為有效,自不因兩造間有同居近二十年,育有子女及親友均認兩造為夫妻等事實,使無效之婚姻變為有效。再被上訴人願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與上訴人協議離婚,於同年月間,協同上訴人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均係誤認其與上訴人於六十一年之結婚為有效,迨於原審審理時始發現當初之結婚為無效,因而抗辯婚姻無效,核屬抗辯權之正當行使,難謂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兩造間自始即無合法之婚姻關係,自無適用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暨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於更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名義更名為伊之名義,即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之上訴理由狀,即已抗辯兩造於六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所締結之婚姻,因違反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六條之規定而無效,該上訴理由狀由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莊正男律師收受,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就該項抗辯為答辯,原審亦就此事項為調查並辯論(見原審卷四五至五○頁,七八至七九頁,一三三頁,一七四頁,一八九至一九五頁),即難謂為突擊裁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