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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7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即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足以採信。而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全部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一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出售予訴外人許嘉政,且無法回復原狀,自不能履行信託契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七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五角(即一千四百五十一萬零九百二十五元之二分之一),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僅泛言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係屬隱名代理及兩造間苟有信託關係存在,依修正後之土地法規定,被上訴人可請求登記返還土地云云,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