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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7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