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長廷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李家鳳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高雄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內各有應行拆遷之建築物,惟均非該重劃區主要都市計畫公布日期即民國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前之建築物,亦非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之合法建築物,而係該重劃區主要都市計畫公布後即六十六年間始有之非合法建築物,伊對彼等拆遷自不能依「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發給補償金,而僅能依「高雄市抵觸公共工程拆遷地上雜物及新違章建築物救濟查估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發給補償金,亦即被上訴人僅能領取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甲○○部分)、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乙○○部分)。但因伊辦理該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時,以為主要都市計畫公布日期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致誤認被上訴人應拆遷之建築物均為主要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依「補償辦法」規定發放補償金、自行拆除獎勵金共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甲○○部分)、二百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乙○○部分)予被上訴人領取,計甲○○溢領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乙○○溢領二百零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該等溢領金額均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獲得之不當利益,彼等自應返還予伊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及加付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部分,經原審前審判決其敗訴後,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除違反該條例第五十九條所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始不予補償,而伊等之建物係於六十六年所建,在此之前,上訴人並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重劃區選定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為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直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自行公告禁止事項,故伊等上開建物自應受補償。況上訴人自行頒布之「補償辦法」規定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方能補償,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且依「處理原則」發放者,係救濟金,亦非上開法條規定之補償數額,上訴人不得依該「處理原則」補償,伊等領取系爭補償金即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如右揭主張之事實(除被上訴人溢領補償金而受有不當得利外),有「補償辦法」及高雄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等可證,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拆除重劃區之土地改良物,原則上應予補償,僅於有違反該條例第五十九條所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始不予補償;如無違反,則無論該土地改良物是否屬合法之建築物,抑或在都市計劃公布前興建與否,均應補償。故上開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查定者,乃查定補償之數額,非如無違反,尚須依行政命令查定應否補償。查被上訴人所有在高雄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內之建築物,固於六十年九月二十日主要都市計畫公布以後之六十六年間興建完工,然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而不予補償之情事,是被上訴人甲○○、乙○○依序領取補償金、自行拆除獎勵金共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二百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自屬有據,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至於上訴人頒布之「補償辦法」,將補償之對象限於都市計劃公布前之合法建物始可領取,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及第五十九條規定不合,應屬無效,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且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決認為上訴人更正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無不當,亦不能拘束原判決。又依「處理原則」所發給者,係屬救濟金性質,並非查定建物之補償費,有將發放金額一律稱為「救濟金」,且每戶房屋不論其結構、價值如何,金額一律相同,並發給承租人相同之金額,可資證明發放金額係屬救濟金性質之上訴人三○九三九號函可稽,上訴人主張依「處理原則」發給被上訴人之金額者,亦屬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所謂之補償費,自不足採。從而,第一審判命甲○○、乙○○依序返還溢領之補償金、自行拆除獎勵金共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二百零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並加付遲延利息(除確定部分外),即有未洽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重劃地區內因重劃而對於應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所為補償,乃行政處分之一種,應受補償人如對於政府就此發給補償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而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參見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查被上訴人甲○○、乙○○據以領取補償金、自行拆除獎勵金依序共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二百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之高雄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因上訴人誤認該重劃區主要都市計畫公布日期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而經其更正為如第一審卷附之補償對照表,並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該行政處分所提之行政訴訟確定,有上開補償對照表及判決可稽(見一審卷二六頁、二審更字卷七九至八五頁),依上說明,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得否就渠等應補償之數額為爭執,且原審亦可不受上開確定更正行政處分之拘束,殊非無疑。倘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不得爭執渠等應補償之數額,且原審亦應受該確定更正行政處分之拘束,則甲○○、乙○○依序受領上訴人所謂溢領數額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二百零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之法律上原因,是否繼續存在,非無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以本件不受確定行政處分之拘束,依前揭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