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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蔡 耀 宗

郭周雪卿邢謝天玉薛 永 水周 水 源周 明 來周 烏 肉周 自 祥周 有 義游 啟 保黃 濤 瀧右 十一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陽 壽律師上 訴 人 林 東 盛訴訟代理人 李 則 宏律師上 訴 人 楊陳秀玉

趙 尚 禮許陳醉雲簡 阿 季蔡 金 桂蔡 觀 觀蔡 惠 玲蔡杜月嬌葉 榮 泉林 素 娥陳 高 賢張 慧 璉蔡 麗 珍謝 梅 玉羅 麗 玲被 上訴 人 周 美 玲

王 有 春許莊阿富王 家 綱王 致 堯(王吳玟珍之承受訴訟人)王 奕 翔(同右)兼 右二 人法定代理人 王 明 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㈡(下稱附表㈡)所示「損害金額」欄之本息及「按月給付金額」欄內之金額。(按:另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玉鶯、鄭子儀、黃宋寶鳳、江淑華、周伶環、李銘欽等六人為給付部分,其中黃玉鶯、鄭子儀及黃宋寶鳳等三人,對其分別受更審前原法院及原審之不利判決,均未聲明不服。其餘江淑華等三人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所有各如附表㈠所示之房屋(按附表㈠贅列黃玉鶯、江淑華、李銘欽、鄭子儀、周伶環及加列原非當事人鄭百珊等人之房屋。)分別占用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等九筆土地如附表㈠所示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稽,堪認為實在。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建築於系爭土地上,雖係由於土地原所有人李陳妲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建商伍鐵民合建,然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渠等所訂土地交換房屋契約書之效力,應衹存在於李陳妲等人與伍鐵民之間,不及於嗣後輾轉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或其前手闕土城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土地為上訴人已辦妥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占用,亦僅屬其默許上訴人使用基地(系爭土地)而已。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作用之收益權利,仍應依法受保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使用收益權,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為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契約關係等法律上之原因,其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及被上訴人王明仁係經闕土城讓與對上訴人之該不當得利債權。乃據以請求上訴人各為給付,洵屬正當。斟酌系爭土地位處台北市○○區○○路旁等工商繁榮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準此,上訴人按其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所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各如附表㈡所示之本息。該附表㈡所示「損害金額」欄之本息及「按月給付金額」欄內之金額,應認係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應支付之對價。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上述附表㈡所示範圍之金額為給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之使用系爭土地,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間。原審不察,竟又謂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法律上之見解自屬可議;前後所論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次,被上訴人王明仁之權利,係源於訴外人闕土城之讓與,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果爾,該讓與有無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上訴人(債務人)﹖原審未予究明,遽認王明仁得對上訴人為請求,殊嫌速斷。倘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占用之面積不實,上訴人薛永水、周明來等人嗣後因買賣曾取得一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所指渠等占有之面積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字卷七九、一五六頁、「上更二」字卷六五頁),原審對此攸關計算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多寡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予置論,說明其取捨意見,即屬判決不備理由而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之其他房屋所有人,似另提有二件訴訟(見:原審「上更二」字卷八五頁),各該案與本件情形是否相同﹖為免判決兩歧,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再按原審前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就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鑑定測量後,該大隊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似未見原審附於卷內﹖(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宗二二二、二三二頁),實情如何﹖應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