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丁○○丙○○乙○○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靜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已故黃麒麟係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伊並未參與其遺產之分割協議,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持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黃麒麟遺產中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段十一之二、十一之三地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辦妥以由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分割繼承登記,侵害伊之權利等情,爰依據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就黃麒麟所有系爭土地二筆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四重登字第一四七五二號收件,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曾參與由兩造先母黃林阿屘所主持之黃麒麟遺產分割協議,並獲分配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房屋一戶,嗣後上訴人亦準備印鑑證明辦理繼承登記,伊等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黃麒麟所有,黃麒麟於八十二年八月八日過世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持遺產分割協議書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由渠等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伊未參與該遺產之分割協議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丙○○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至洗車廠邀同伊前往申辦印鑑證明,嗣後伊即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丙○○辦理繼承登記,而伊之印鑑章一直於丙○○保管中,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始當庭交還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伊之印文為真正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陳者尚屬相符。則上訴人既自認為辦理繼承登記,協同被上訴人丙○○親自至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並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顯見上訴人對於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為辦理繼承登記乙事,已有充分了解,乃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有關事項,被上訴人自得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予兩造所委託之代書,代理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再持以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況辦理繼承登記時,上訴人猶未結婚,婚後始因其夫妻債務問題,而就其所分得之房屋仍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丙○○,為兩造所不爭,苟上訴人不同意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辦理繼承登記,豈有將其分得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丙○○,迄不終止信託關係之理﹖可見上訴人對於前述遺產分割事宜確已同意。此外上訴人對於其否認授權辦理繼承登記、未同意前開遺產協議分割及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其受有如何損害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偽造,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本院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既認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丙○○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至洗車廠邀同伊前往申辦印鑑證明,嗣後伊即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丙○○辦理繼承登記,而伊之印鑑章一直由丙○○保管中,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原審審理中始當庭交還伊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主張因丙○○言明將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伊認為法律係採公平原則,遂不疑有它,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丙○○,詎被上訴人偽造非採平均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往辦理繼承登記,侵害伊之權利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五九頁反面),是否毫不足採﹖殊有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徒以上訴人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上訴人丙○○辦理繼承登記,即謂其已授權被上訴人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雖原判決另稱:上訴人將其分得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可見上訴人已同意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上訴人所分得之不動產究係何處﹖是否包括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黃麒麟之全部遺產之內﹖倘該不動產非屬遺產之一部分,能否謂上訴人因分得該不動產而同意系爭土地之辦理分割登記﹖原審胥未調查審認,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難昭折服。又被上訴人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考(見一審卷第一○頁),原判決未列其法定代理人並由其合法代理,程式亦有欠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