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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8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 平 如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庚○○○辛○○○

丙 ○

戊 ○ ○

乙 ○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 阿 根律師

李 昌 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讓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並未依約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其催告限期履行,仍未依約交付股票為由,所為解除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從而,其以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票及票款本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股票寄交上訴人,因遭上訴人退回,乃將之提存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已為合於債務之本旨所為之清償,是被上訴人以反訴訴請上訴人依協議書所約定按股權比例給付尾款,合計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讓渡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