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被 上訴人 佳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 渝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東賢律師羅淑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當事人如對第二審未經裁判之事項,聲明上訴,則該第三審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乙○○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零六元本息、甲○○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本息部分,既未經原審予以裁判,則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對此未經第二審裁判之事項聲明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交付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