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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88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純明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提供土地資料居間介紹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炳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炳華公司)購買坐落台南縣○○鎮○○○段一小段九七九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九百十四萬一千六百元,依民間「賣一買二」之習慣,被上訴人應按買賣價金百分之二計付伊居間報酬,伊減少請求為百分之一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四百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在上訴人之前得知系爭土地求售消息,並已進行看地、與炳華公司洽商買賣價格等條件及簽約事宜,且未委託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亦非因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而與炳華公司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伊於調解時,提議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純係出於息事寧人,冀免工廠遭人騷擾,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居間買賣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按所謂居間,係指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人給予報酬之契約。居間契約為諾成契約,其成立之方式,法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須經當事人意思之合致,始能成立。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居間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例,僅在闡述民法所定之居間類型,並非認定未經合意僅主動報知訂約機會,亦得成立居間契約。上訴人據以主張居間契約毋庸雙方合意訂立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亦自承係其主動找蘇天寶,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伊介紹買賣土地,或尋覓土地,在此之後,伊亦未參與被上訴人向炳華公司購地事宜等情。又蘇天寶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又未授權蘇天寶代表與他人訂立居間契約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接觸。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蘇天寶有代表被上訴人承諾或委託上訴人媒介、報告訂約機會或尋覓土地之事實。縱上訴人主動告知蘇天寶,炳華公司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之資訊,為被上訴人所利用,因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亦屬其自發性之行為,要難據此即推定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報告居間契約。至於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之規定,旨在說明居間契約為有償契約,雙方縱未為報酬之約定,居間人仍可請求報酬之給付,其前提仍應以兩造訂有居間契約始可,尚非得以之推論居間包括未事先訂立居間契約之情形在內。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居間契約,且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存證信函後,該公司副總經理張宗台隨即代被上訴人函覆聲明未曾委託仲介土地買賣,亦未同意給付仲介費,有存證信函可證。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表明並無委託仲介之事甚明。其次,訴外人張宗台代表被上訴人參與調解時,縱有「無可奉告」之語,亦僅認其不願再陳述之原委,並不等同於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又參以多年以來,台灣地區治安日趨惡化,地價節節高升,大筆土地買賣牽涉之利益驚人,因此,幾乎皆有企圖分一杯羹之土地掮客混跡其間,訴外人陳昭雄、曾國成、蘇木水與陳石吉等四人雖未提供居間仲介說合之服務,但該四人卻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帶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到現場看地,提供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等資料,被上訴人為息事寧人,均以仲介服務費之名義,各給二十萬元之紅包等情以觀,是被上訴人所為曾提議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純係出於息事寧人,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居間買賣之抗辯,堪信為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居間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四百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又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查上訴人一再主張係伊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向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蘇天寶報告訂約機會,旋即由蘇天寶報由被上訴人直接與出賣人炳華公司接觸成立系爭土地買賣云云(見一審卷三頁反面、六三頁反面、九三頁反面、原審卷二四頁、三一頁反面、三二頁正面)。且證人即怡和太平洋重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經理李滄江證稱,怡和公司曾登報出售系爭土地,於怡和公司出售與炳華公司後,上訴人曾打電話說有找人要買土地,伊告知已賣給炳華公司,後來上訴人將電話轉給自稱「蘇博士」(即蘇天寶),炳華公司無法付尾款要再賣,之後,蘇某陪同被上訴人張副總(即張宗台)來看地,伊有拿怡和公司與炳華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給蘇某看,蘇某說他們要買土地等語(見一審卷五五頁反面、五六頁正面、原審卷四四頁正、反面)。果爾,則被上訴人職員蘇天寶係於上訴人引介李蒼江始悉系爭土地出賣人為炳華公司,而得以報由被上訴人直接與炳華公司成立系爭土地買賣,能否謂兩造間之報告居間契約未成立,上訴人尚未取得報酬請求權,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亦未說明上開證人李滄江之證言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介紹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