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民權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英烈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律師被 上訴 人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連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書立切結書,將其承攬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下稱商檢局)之「中央公教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十四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全部讓與予伊。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知商檢局,並要求商檢局自受通知後之前揭工程款,應對伊為給付。詎商檢局以其業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接獲嘉連公司通知將前述工程之估驗計算保留款、第二十五期待估驗計價款及爾後施工完成之工程款轉讓予被上訴人為由拒絕伊之請求,並將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後之工程款均支付予被上訴人。惟按債權人為雙重讓與時,其第二次讓與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取得該工程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無法取得工程款之損害,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情。爰本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千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與商檢局及嘉連公司三方面達成協議,由伊承受嘉連公司在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人地位,承接系爭工程,並非履行保證人之責任,則伊依協議書之約定受領商檢局之工程款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又伊受領工程款二千三百萬元,除代償嘉連公司對其他協力廠商之債務外,尚自行墊付工程款達五千六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並未受有利益,台灣銀行民權分行主張不當得利,尚非有據。況嘉連公司與台灣銀行民權分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立切結書時,嘉連公司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並不存在,無從移轉,自不生移轉之效果。且嘉連公司對商檢局之工程款,須按期完成約定之事項後,始得向商檢局請求報酬,嘉連公司不得在未經商檢局同意下,片面將未實現之工程款債權單獨讓與台灣銀行民權分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嘉連公司向上訴人申請貸與工程週轉金四億元,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其承攬商檢局之工程款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知商檢局債權讓與之事實,嘉連公司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通知商檢局,將其對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保留款、第二十五期待估驗計價款及爾後施工完成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因嘉連公司第二十五期業經完成估驗計價,商檢局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將該第二十五期工程款二千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經由中央銀行國庫局匯款撥入被上訴人在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十六期工程款六百八十九萬五千零八十六元亦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撥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台灣銀行民權分行銀民營字第一六九一號函、協議書、認證書、嘉連公司嘉總字第一三三號函、支出傳票、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出匯款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嘉連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並未有讓與債權金額若干之記載,上訴人主張,嘉連公司讓與系爭工程債權十四億七千五百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依嘉連公司與商檢局所立之工程合約第三、四條規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數量結算及開工後之次月起每月底,嘉連公司得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由商檢局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經正式驗收合格,按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留為保固金,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後,其餘尾款依規定全部結清等語。嘉連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立切結書將工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嘉連公司讓與二千三百萬元之工程債權,商檢局及被上訴人均自認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嘉連公司讓與之工程債權為已估驗結算完畢之第二十五期工程款二千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另受領商檢局匯入之第二十六期工程款六百八十九萬五千零八十六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二千三百萬元,包括第二十五期工程款之全部及第二十六期工程款中之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查嘉連公司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其對商檢局所得請求之第二十五期工程款二千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讓與上訴人,則已喪失對商檢局上開工程款之請求權,自無權將該項債權再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轉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向商檢局取得上開款項,固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係上開債權二重讓與之第二受讓人,嘉連公司就此部分之讓與固屬無效,惟查被上訴人於受讓時既不知情,又無證據證明其非善意。且被上訴人抗辯,伊已依協議書代嘉連公司償還次承攬廠商已完成之工程款數額高達五千六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所取回嘉連公司開立之欠款憑據、未兌現之支票及付款人為中央信託局之支票影本為證,復經證人即協力廠商張力漢、吳明忠、林文彬、魏振雄、陳惠敏、羅萬章、張富雄分別證述屬實,記明在卷。此外證人陳昌明並證稱:嘉連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系爭工程,特別情商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工程,有關第二十五期工程款係由商檢局直接將錢匯入被上訴人在中央信託局之帳戶,由該證人開票送至現場交給下包廠商(次承攬人),否則下包廠商不願繼續工程,中央信託局為履約保證人需賠償一億四千萬元等語在卷,參以協議書第四條約明,嘉連公司積欠協力廠商如附表所示之債務,被上訴人同意承受之,並負責追回嘉連公司原開立予協力廠商之支票及欠款憑證等語。其中被上訴人應代償未兌現之應付票據為三千零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欠款憑證部分為一千二百七十四萬四千八百十三元,有該協議書之附表可稽。被上訴人依協議書既附有上開負擔,其承受嘉連公司對商檢局前開第二十五期之工程款二千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顯然並無利益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商檢局受領之第二十五期工程款已不存在,應可採信。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即不能准許。次查被上訴人與嘉連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載明,甲方(即嘉連公司)同意依後述之方式及程序,將本工程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乙方(被上訴人),由乙方接續工程。第六條規定:乙方同意擔任甲方有關本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或業主所接受之其他方式接續完成本工程,並由甲方請求業主將前述保留款、應付之工程款及其他由乙方完成工作之工程款,直接撥付乙方之帳戶內,支付予乙方,並由乙方開立發票加以報銷等語。益見商檢局所接受之方式實際上即係同意被上訴人取代嘉連公司而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非被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履行其保證債務,堪認被上訴人與商檢局間就第二十六期之工程後之約定係屬契約之承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接續嘉連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自第二十六期後之工作並非契約之承擔云云,不足採取。被上訴人收受該第二十六期工程款之給付既係其基於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而取得之權利,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二十六期工程款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本息部分,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領第二十五期系爭工程款二千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因代嘉連公司清償積欠下包協力廠商之工程款或未兌現之支票而不存在,所領取之第二十六期工程款六百八十九萬五千零八十六元則係基於工程承擔契約而行使契約上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云云,為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就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其與嘉連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協議書據以受讓系爭工程第二十五期工程款時係善意,不知嘉連公司已將上開款項先行讓與上訴人之情事,且已依據協議書代償嘉連公司所負次承攬廠商高於所受讓之二千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之債務,且其所受之利益業已不存在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因認被上訴人已無返還之義務,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系爭工程之第二十六期工程款原審認被上訴人係依承擔契約而取得,並非嘉連公司應得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此部分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因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併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