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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8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庚○○

乙○○丙○○甲○○戊○○丁○○被 上訴 人 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昌介被 上訴 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子見,現已變更為黃昌介,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為證,茲據黃昌介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建物之設計係供作商業之使用,上訴人對其所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係以整體商場為賣點,及各樓層均規劃作為高效坪之店面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信。又依系爭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五條約定系爭房屋之廣告及宣傳品僅供參考,非屬買賣契約之內容。另第一條約定,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坪數,係包括建築業界所稱之室內實際面積及「小公」(即樓梯間、電梯間及走道)、「大公」之公共設施在內,而依卷附建物所有權狀之記載,除上訴人甲○○所購買之房屋較約定短少一‧二六五平方公尺外,其餘均無短少情事。況被上訴人盤基公司早在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止,即已分別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甲○○、庚○○、戊○○、丁○○,渠等均未爭執面積不足,並予受領,則渠等至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亦顯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參照)。至於上訴人丙○○、乙○○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盤基公司就系爭房屋之面積瑕疵問題達成協議,更不得再事爭執,主張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己○○業依約將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上訴人尤不得對其主張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土地買賣價金。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先位聲明主張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買賣價金及其利息,後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所減少之買賣價金及利息,均不應准許等情,僅泛言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