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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81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段三八○之一號○○鎮○○○段二小段一○二○號兩筆土地為伊所有,與上訴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惟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八年起即未繳納租金,經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信函催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仍未給付,伊已於同年十月七日終止契約,復於在台南縣政府調處時再表示終止租約。又上訴人在台灣電力公司任職,並未自任耕作,且將系爭三八○之一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億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負責人張金丁作為預拌混凝土使用,更有轉租之情形;縱令伊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轉租之事實,上訴人亦有借與他人,變更用途及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仍構成土地收回之理由等情。因依租約已終止、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轉租而原訂租約無效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交還系爭兩筆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租約之繳租地點,依契約之約定,係在台南縣善化鎮牛庄里一○八號伊之住所,因被上訴人未至伊處收取,致伊未繼續繳納租金,僅祗構成出租人受領遲延,不能謂為伊欠租,被上訴人不能以伊欠租為由終止租約。又伊自繼承本件租約後,即與妻二人自任耕作,縱認伊平日仍有上班,非專任負責耕作事務,然伊妻許方寶月則係專任耕作,並無所謂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伊所承租之系爭一○二○號土地一直持續在耕作中,三八○之一號土地,伊亦繼續耕作,並未出租,亦未被占用堆置砂石,是以被上訴人訴請伊交還土地,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訂立一個耕地租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八五府地權字第二五四七一號函附之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祇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著有判例。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耕地租約第四條約定:「應納地租繳納地點:台南縣善化鎮牛庄里一○八號」,而該一○八號於四十三年調整門牌為現時之一○二號,即上訴人現在之住所,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則依約定此種債務乃屬往取債務,即被上訴人應前往上訴人處收取租金。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親自前來解決云云。然既是被上訴人有前往上訴人處所收取租金之義務,自不因被上訴人之催告而使被上訴人之義務變更為上訴人之義務,而令上訴人將租金持往被上訴人住處繳納或提存法院以代清償,則被上訴人之催告不符債之本旨,不發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欠租已達二年以上,並已以此為由終止兩造所訂耕地租約,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又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若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得予以終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八○之一號土地,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而是轉租億鑫公司經營預拌混凝土之砂石廠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舉證人即毗鄰之三八○、三八一號土地所有人胡瑞男結證稱:「三八○之一號土地是甲○○的,是他及他太太在耕作,他比較常在假日來耕作,其他時間是他太太常在耕種。一○二○號土地甲○○有在耕作,三八○之一號土地附近以前有作預拌混凝土,印象中可能作了二年多左右的預拌混凝土。我們並沒有說要租他或借他使用,也沒有計較那麼多,所以未採取行動。甲○○的土地沒有被佔用,是用到我的土地。」證人即鄰近土地所有人蘇木水亦結證稱:「我在三八○號土地附近出入耕作,三八○之一號及一○二○號土地是甲○○及他太太在耕作,我沒有注意該處設預拌混凝土多久,大約有一、二年了,混凝土沒有使用甲○○的土地,甲○○有繼續耕作。」證人即億鑫公司負責人張金丁結證稱:「經營混凝土砂石廠近四年了,沒有佔用到系爭土地,沒有租,我不敢使用,因為那塊(地)他不出租,左右兩塊(地)我有租。」上訴人並提出牛庄里里長王新富出具系爭土地確由上訴人與其妻許方寶月耕作無誤之證明書為證。上述證言及證明書(就證明系爭三八○之一號土地部分),固俱證明系爭三八○之一號土地,上訴人有繼續耕作,並未出租,亦未被占用堆置砂石。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在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已自承:「關於地主(即被上訴人)所稱預拌混凝土之事,並非轉租使用,係因為承租地休耕時為他人占用,有八十三年申請休耕證明,希繼續耕作並繼續繳租,如地主要收回土地,請地主補償」;復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提出之答辯狀中自認:「至民國八十四年間始為隔鄰之砂石場佔用,幾經被告(即上訴人)交涉,於不久前才恢復原狀,因現正值旱季,且該田地並無自有水井,故目前尚未栽種作物。」、「八十三年轉作綠肥後,被砂石場占用,是私自占用,並不是我們轉租」、「有被占用,八十四年間好幾月期間」、「八十四年初作物收成後,未有新作物,所以未至田裏巡查未注意,發現後催告,他們說砂堆很大,要慢慢清理」各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十六張及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影本附卷足憑。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三八○之一號土地為億鑫公司占用並堆置砂石,而上開證人竟均證稱,該公司未占用系爭三八○之一號土地堆放砂石云云,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張金丁雖證述,僅使用系爭三八○之一號左右兩側即三七九、三八○號土地,果真如此,因三七九號土地南面有水溝阻隔,三七九、三八○與三八○之一號土地西側僅有人行之水泥橋,其他並無通路,有地籍圖及勘驗現場圖可稽。經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現場自軌道旁水溝東側至系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東側約長二十一公尺,而系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東、西側寬約十一公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依圖顯示,系爭三八○之一號土地既寬僅十一公尺,地形尚稱狹窄,張金丁所營公司既承租三七九號及三八○號,如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則猶如以飛象過河之方式,來往於預拌混凝土場及三七九號、三八○號土地,自與常理不符。且觀諸相片中顯示該混凝土場使用範圍自水溝旁起之一大片土地,砂石堆置之情形,係成連線,而非有中斷隔開,其間並無僅作為農耕之田地,且堆土機、卡車在現場即係在一整體之平面上操作,背景且有預拌混凝土場近在咫尺,一如第一審卷所附之現場圖,果如張金丁所稱未使用系爭三八○之一號土地,則其又如何至北面之三八○號土地操作﹖顯與卷證及事理有違,均難予採信。至上訴人指勘驗時,因風雨交加,故未指界云云,與堪驗筆錄記載不符,委非可採。另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勘驗現場時,一○二○號未種作物,三八○之一號上有數寸高之「田青」及胡麻,然依被上訴人於同日所攝照片顯示,砂石廠雖已搬走,但路邊之砂石及水泥痕跡仍在,雜草難以生存,此與原預拌混凝土工○○○區○○道路雜草叢生相互比較,系爭土地及旁邊曾於不短之時日內供混凝土廠使用甚明。另被上訴人所提供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及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之照片,顯示其上雜草叢生,有用殺蟲劑噴灑枯黃情形。亦可證明,該土地因長期供混凝土廠使用,土地硬化,無法種植,並經勘驗現場屬實。而系爭北子店段二小段一○二○地號及茄拔段二小段三八○之一地號均屬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曾文、烏山頭水庫灌區三年二作田,該會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函內詳載:該兩土地位於該會善化工作站轄內牛庄小組第二小區內,其耕作方式採輪作,有該會函附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答辯狀可稽。既可以灌溉耕種水稻,且兩土地僅隔一省道,如果上訴人有耕作三八○之一號應與一○二○號土地種相同之作物,但三八○之一號依卷附之相片及勘驗現場所示「地上物」情形,均與一○二○號不相同,且三八○之一號土地既屬灌溉區,竟未長出任何當令農作物,又與該函所載耕作方式之作物及生長期均不相同,三八○之一號上訴人未耕作,殊為明顯。足徵系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確已變更使用,由訴外人億鑫公司占有堆置砂石,彰然明甚。蓋系爭三八○之一號土地如由上訴人繼續耕作中,億鑫公司焉能占用堆積砂石。上訴人確有未為耕作,任令他人占用,不為討回之情事。依證人張金丁證述預拌混凝土場已經營四年,上訴人自認自八十三年申請休耕,於休耕時為他人占用情節,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拍攝之照片,現場均堆置為數不少之砂石觀之,是系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上訴人顯非短期間未為耕作,並任由他人占用;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之記載,上訴人對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並非申請休耕而係轉作其他作物「田青」。易言之,上訴人在八十三年二期仍應耕作作物「田青」,至於八十四年則上訴人並未作休耕之申請,其自應為耕作使用,不得變更為非耕作使用。乃上訴人竟任由億鑫公司使用系爭三八○之一號土地,堆置砂石,變更耕地用途,雖被上訴人未能舉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將系爭三八○之一號土地,轉租與億鑫公司,然上訴人長期任由他人占用該耕地,不為異議或為討回土地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屬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上訴人固辯稱幾經伊交涉,於不久前才恢復原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於審理時復否認有被占用情形(證人張金丁亦完全否認占用系爭三八○之一號土地),自難認上訴人有此項追回或交涉之行為。上訴人辯稱,有在系爭三八○之一號土地上自任耕作,顯不足採。又依上訴人自認,其不為耕作之期間迄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調解時,至少已逾一年,顯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依該規定,終止租約,洵堪認定。至於系爭一○二○號土地,與系爭三八○之一號土地,係以同一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即使系爭一○二○號土地由上訴人自任耕作,因上訴人未為耕作三八○之一號土地,被上訴人亦得終止全部租約(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參照),即被上訴人得就二筆土地為終止租約,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三八○之一、一○二○號土地。復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台南五支局存證信函第七七四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終止租約及收回耕地規定請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拆除混凝土場恢復原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足憑。復於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進行調處時表明:「承租人甲○○多年未繳租,且服務於台電公司,未自任耕作,且有轉租作為預拌混凝土工作場,請求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云云,而上訴人當日亦曾到場陳述,自已發生終止租約效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承租之系爭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向上訴人終止租約,上訴人並已收受該通知,原訂租約已經終止,而訴請上訴人交還承租之系爭二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