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被 上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五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上訴人雖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台聲字第五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月十六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據補正律師委任書,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