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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83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丙 ○ ○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 寶 蒞律師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 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楊 丕 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就上訴人主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丙○○、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乙○○,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廖德泉均為訴外人廖朝旺之子女,廖朝旺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兩造及廖德泉均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未經廖朝旺同意,擅將廖朝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又廖朝旺生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死亡時得領取之喪葬津貼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元,亦屬其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逕自領取後,拒不給付伊及廖德泉。又廖朝旺所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

C、D、E、F部分門牌台北縣○○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侵害伊及廖德泉繼承之權利及所有權,因廖德泉行方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故由伊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權利。另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丁○○、廖德泉曾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家父(即廖朝旺)名義另未處分之各財產,日後處分時應各依三分之一均分,並共同分擔稅費」等語,故上開贈與縱經廖朝旺同意,被上訴人亦應依協議書約定將受讓土地之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丙○○。因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3、4號土地均為農業區旱地,丙○○並無自耕能力,不能承受為共有,故被上訴人應按公告現值之四倍給付相當於該部分土地三分之一之價值計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予丙○○等情。爰求為:㈠本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2、5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並給付丙○○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點交於兩造及廖德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兩造及廖德泉十五萬三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係於原審更審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先位聲明〕,或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丙○○,並應再給付上訴人丙○○八萬三千一百零七元本息〔備位聲明〕,而成上開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廖朝旺生前親自申領印鑑證明贈與伊者,非屬廖朝旺之遺產,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且廖朝旺非有償處分系爭土地,丙○○亦不得依上開協議請求分配利益。廖朝旺死亡時,係由伊支出殯葬費,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喪葬津貼由伊領取並無不合。又系爭房屋並非廖朝旺所有,上訴人亦不得對伊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兩造及廖德泉均為廖朝旺之子女,廖朝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兩造及廖德泉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死亡診斷書、繼承系統表可稽(一審卷證物袋),廖德泉因素行不良遭警查緝,行方不明,亦有戶籍謄本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一審卷二三一、二三七頁)。上訴人主張因起訴時其無法取得廖德泉之同意,乃由其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於被上訴人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等語,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五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意旨,尚無不合。又原判決附表編號2、5二筆土地,業經原審更審前(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上訴人前開第一項聲明之備位聲明其中「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2、5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部分勝訴確定。次查廖朝旺於七十九年間,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其辦理登記時所附之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申請,由台北縣樹林鎮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係由廖朝旺親自申請,有該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可稽(上字卷一三四、一三五頁)。上訴人雖稱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文字非廖朝旺所書,惟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時,均必核對申請者之國民身分證,苟非當事人申請,於申請人欄必註明申請人之姓名,核發印鑑證明之過程,重在核對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縱該申請書上文字非廖朝旺所書,亦不足以認定該印鑑證明非廖朝旺所申請。上訴人又主張領取印鑑證明之時間與系爭土地過戶之時間相距長達八個月,實難以「領取印鑑證明」即當然推論出「將系爭土地辦理贈與」之結論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伊受贈系爭土地,須先申領自耕能力證明,辦理完稅手續,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遷延時日云云(更二字卷八九頁背面至九一頁),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五日,以八四北縣樹地一字第三九三六號函覆原審法院,有關廖朝旺申辦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全部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上字卷一二二頁、外放證物),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廖朝旺茍真將系爭土地全部送給被上訴人,定會慮及家族及尊長在場見證,殊不可能私下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仍屬遺產無疑云云,惟系爭財產既為廖朝旺所有,廖朝旺生前自得任意處分之,上訴人上開主張僅係臆測之辭,尚不足以證明廖朝旺未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雖主張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曾找訴外人沈蜜辦理假買賣,將廖朝旺名下之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過戶與沈蜜,其後被兩造之叔父發現追討,被上訴人親口認錯並被追回土地一事,更可明證系爭五筆土地之過戶,未得廖朝旺同意,係被上訴人私下擅自為之云云。然該三六八號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自不足據以證明本件之贈與登記於被上訴人,係未經廖朝旺之同意所為。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廖朝旺未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抗辯,廖朝旺既親自領取印鑑證明,將上開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其所為移轉行為自非無效。且廖朝旺於七十九年間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係在其死亡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前一年多,系爭土地即非屬廖朝旺之遺產。上訴人無從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自無所謂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繼承資格亦無爭執,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上開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及廖德泉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兩造父親廖朝旺及叔父廖修梨等人見證下簽立協議書,其第三條約定:「家父(指廖朝旺)名義另未處分之各財產日後處分時,應各依三分之一均分,並共同分擔稅費」云云,固據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一審卷證物袋),被上訴人對協議書之真正亦不否認。惟依該協議書條款之文義解釋,因廖朝旺非契約當事人,自得任意處分自己之財產,若廖朝旺將原有財產變價處分所得之財產,或原有財產交付上訴人丙○○、廖德泉及被上訴人三人中之任何人,其三人均同意依協議書第三條各以三分之一比例均分,均分之標的應以廖朝旺所交付者為限。廖朝旺生前於上訴人丙○○、廖德泉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後,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贈與登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丙○○自得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贈所得之三分之一。惟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土地,其地目為旱,屬於農業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一審卷證物袋、上字卷五三至七七頁)。上訴人丙○○自承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自不能受讓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義務因土地法之規定而給付不能,其給付不能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可免其給付義務。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依公告現值四倍折算之現金及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其納稅義務人為廖朝旺等七人,係廖朝旺及其兄弟所建之祖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可憑(一審卷十八頁、一三五頁反面、更一字卷五六、七四頁),系爭建物應屬包括兩造同房之親叔輩全體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辯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

E、F部分為其所建,查F部分係獨立之建物,因由被上訴人拆掉重建,依其原始起造人之身分取得所有權,惟D、E部分僅為石棉瓦、地板換新,及㕑房、厠所、水塔,業經證人邱文欽、簡泰榮證述屬實(更一字卷一○四、一○五頁),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該擴建部分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足見系爭房屋非屬廖朝旺單獨所有,上訴人自不能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還兩造及廖德泉,亦於法無據。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所給與之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系爭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既已依法指定受領權人,則非屬遺產,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即無理由。上訴人丙○○雖主張其亦為支出喪葬費之人,可依上開農保條例第四十條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惟該條文僅在規範勞保局與喪葬津貼領取權人間之支領關係,非在規範領取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丙○○不得以此作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包括擴張聲明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