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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83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正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清藤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儲油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一日訂有土地興建化學品貯槽契約,約定租期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由伊興建貯存槽等設備,產權屬被上訴人所有,租期屆滿交還被上訴人時應負責整修完好可用,嗣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續訂定土地暨地上設施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契約第二條第㈡款中約定:伊應就拆除之儲存槽及附屬設備按折舊帳面餘額悉數撥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伊於八十八年元月以契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元及現金九十萬零九百二十一元為補償金,交予被上訴人,而伊原即占有該儲存槽,伊依約給付補償金時,該批廢料即因簡易交付而為伊所有,被上訴人負有交付該批廢料之義務,詎被上訴人不同意將系爭鋼鐵廢料交伊處理等情。爰本於買賣關係及物上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銹鋼油槽等拆除廢料交付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負有二不同義務,其一為系爭租約第二條第㈡款約定:於系爭儲槽奉主管機關核定拆除時,應就拆除之儲槽及附屬設備按折舊帳面餘額悉數撥付補償伊,此為上訴人應負補償伊依會計作業上之折舊帳面餘額,即財產本身剩餘價值之義務,其二為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第㈢款約定:應將租賃物全部交還伊,即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租賃物如已拆除,應將拆除後之廢料交還伊,上訴人所稱其已履行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廢料之所有權即歸屬上訴人,並無依據。系爭儲槽因耐用年限未到,為安全考量,方先拆除,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依會計作業上之折舊帳面餘額,係在補償未到期之年限之折舊帳面餘額即系爭儲槽本身財產剩餘價值之義務,並非買賣系爭儲槽或廢料之價金,不得因上訴人已給付前開補償金,即謂兩造有合意買賣或具有買賣之性質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十月一日簽訂土地興建化學品貯槽契約,租期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約定由上訴人興建貯存槽等設備產權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交還被上訴人時,應負責整修完好可用。嗣兩造復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續訂土地暨地上設施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約定上訴人應就拆除之儲存槽及附屬設備按折舊帳面餘額悉數撥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元月以契約保證金二百九十六萬元及現金九十萬零九百二十一元交付此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興建契約、上訴人函、租賃契約、台中港務局函、財產殘值表、被上訴人函等影本及相片為證。惟兩造既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另立契約,則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應依此契約內容為準。查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第㈡款約定:「本租約存續期間……儲槽及附屬設備於主管機關核定拆除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就拆除之儲槽及附屬設備按折舊帳面餘額悉數撥付補償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條第㈢款約定:「乙方並應於本約終止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及地上設施全部交還甲方,經甲方驗收同意後接管。」,是上訴人應負二義務,即於租約存續期間,儲槽及附屬設備於主管機關核定拆除時,應就拆除之儲槽及附屬設備按折舊帳面餘額悉數撥付補償被上訴人,及於本約終止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地上設施(即儲槽及附屬設備)全部交還被上訴人。此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儲槽因耐用年限未到,但為安全考量,才先拆除,上訴人應補償伊依會計作業上之折舊帳面餘額,係在補償未到期之年限之折舊帳面餘額」之意旨相符,從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元月以契約保證金二百九十六萬元及現金九十萬零九百二十一元交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僅係補償系爭儲槽因耐用年限未到,為安全考量,先予拆除,至年限屆至前之間之折舊帳面餘額,上訴人並不因此而取得系爭廢料所有權,上訴人仍應於租約終止後,將地上設施全部(即系爭廢料)交還被上訴人(依租約內容,此等地上設施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給付補償金,即有給付買賣系爭廢料之價金之性質,其原以承租人之地位佔有系爭儲存槽等設備,於其給付廢料補償金時,該批廢料所有權即因簡易交付而為其所有,自得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廢料等情,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交付儲油槽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