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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83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芳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北港糖廠法定代理人 蔡栢如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王東士變更為蔡栢如,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承包「北港糖廠大林潭底段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依施工圖說實際施工後,發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標單數量較實際數量短少百分之二三‧七,伊於同年七月二日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同意增加預算,惟伊完成工程後,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按依驗收之結算金額給付工程款,已成慣例,況本件工程合約有圖樣及計算式,材料之單價均予詳列,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係依圖樣及計算式算得總價,今合約總價雖誤算,惟伊按圖施工後,自得依實作數量計算。且縱認伊不得依契約請求,惟伊之給付亦應認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所為之適法管理行為,或應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情,本於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七百三十九萬五千七百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載明標單所列各項工料數量僅供參考,投標人應根據工程圖說自行核算,一經得標,即不得以估價錯誤或任何理由為藉口,要求更正或提高標價;另「工程圖說」內檢附之「施工總則」亦記載投標單上所提供之工程數量僅供參考,承包商應於投標前詳閱圖說文件瞭解現場,詳細估價,假若標單上項目或數量有所遺漏短估,均應於決標前提出,否則一經決標,則應依照圖說文件完成一切工程,不得要求增加造價,亦不得要求增加數量或增加項目。上訴人參與投標,未就標單上所載數量提出任何異議,應視為同意以合約總價完成工程。又本件係以總價為決標之依據,非以明細表為準,合約內未約定任何實作實算項目,上訴人自不得另為請求。況上訴人於明細表估算建築部分工程款為一億零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一百元,惟其投標總價載為九千二百一十萬元,足見上訴人係自願降價承包本件工程,故上訴人如得請求,亦應扣除上開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經依施工圖說實際施工後,發現被上訴人所提出標單上所載數量,較實作數量短少,完成之工程較合約超出一千七百三十九萬五千七百十四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標單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鑑定結果相符,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於工程合約附件「投標須知」七項估填標單㈡載明:「標單所列各項工料數量『僅供參考』,投標人應根據工程圖說自行核算,工料價格應詳實估評,一經得標不得以估價錯誤或任何理由為藉口,要求更正或提高標價」。又於「工程圖說」內檢附工程合約附件「施工總則」之補充說明⑴工程數量項下記載:「本工程投標單上所提供之工程數量『僅供參考』,承包商應於投標前詳閱圖說文件瞭解現場,詳細估價,假若標單上項目或數量有所遺漏短估,均應於決標前提出,否則一經決標則應依照圖說文件完成一切工程,不得要求增加造價,亦不得要求增加數量或增加項目」,及於第二條工程圖說第二項載明:「……如工程圖說並無變更,而實際施工所需之工料數量與原訂合約確有出入時,仍以原報價明細之數量為準,不予增加工程價款」。更另再印製一份「敬告各有意投標廠商」書,表明「有意參加投標廠商,於領得標單圖說後,詳予估計,確實填寄,以免自誤」等語,是系爭標單所載工料數量,僅供參考而已,參加投標之上訴人應根據工程圖說自行核算數量,故標單所載數量,並非系爭工程之合約數量,應可認定。而被上訴人自發圖至開標日寬延十二日至十五日,且上訴人係甲級營造廠商,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上訴人亦聘有土木工程科技師一名,則上訴人應有能力在十二日至十五日內根據工程圖說自行核算工程工料數量,故上開「投標須知」、「施工總則」之有關規定,應屬合理。再者,系爭工程合約未列有實做實算項目,本件工程之工程款自應以「承包總價」結算;證人黃憲國之證言旨在說明工料估算之困難,不易精確估算,與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之結算方式無關,上訴人以其證言主張本件應「實作實算」,顯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同意增加預算解決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證人林明亮、蔡明堂所稱之工地會議決議增加預算,係指變更設計而言;上訴人並自承「系爭超過部分之工料(工程)數量,被上訴人不同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變更工程設計,增減給付」、「被上訴人不認為那是屬於變更設計的一部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辯,洵堪採信。另內政部七十五年台內營字第三六八九六四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工程議字第八七○二八五五號函所指情形與系爭契約不同,本件工程合約亦未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所建議內容列入契約條款,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市辦事處鑑定報告雖認定如依被上訴人所提供材料數量,鋼筋及混凝土模板不足,將影響原設計結構安全及品質,其他材料數量不足將影響建築品質;如依合約設計圖施工,將不影響品質及結構安全等語。惟被上訴人提供材料數量僅供參考,非合約數量,上訴人依照合約應依照工程圖說施工,已如前述,該鑑定說明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系爭工程合約相關條款均未違背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上訴人請求宣告各該條款無效,自無理由;且本件締約兩造非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上訴人係為履行工程合約而為施工,顯係履行法律上之義務,難謂係為他人利益而為管理,自不成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之受有利益,乃係基於工程合約之故,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據工程合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千七百三十九萬五千七百十四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工程進行之初即發覺工程合約所載數量顯有不足,相差達百分之二三‧七五,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及建築師,同年八月五日伊與建築師及被上訴人之土地開發股長吳順發及四名監工會同召開工地會議,決議增加預算,兩造已合意就數量不足之問題增加預算解決,即同意將該數量差額列入合約……被上訴人未解除契約,又未囑其建築師或監工阻止伊繼續施工……顯然被上訴人必已同意(至少有默示同意)依伊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函所提合約數量差額增加預算」等語(見原審㈡卷第十六正、反面),並提出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函為證(第一審卷第二六頁),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監工林明亮、蔡明堂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們有開工地會議,決議增加預算,多少我們不清楚,是在八十五年八月左右開工地會議。當時參加的有四位監工、股長、建築師及營造商」等語(原審㈠卷第四八頁);被上訴人雖抗辯該工地會議係指變更設計部分而言云云,而上訴人於原審曾表示「系爭超過部分之工料(工程)數量,被上訴人不同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變更工程設計,增減給付」、「被上訴人不認為那是屬於變更設計的一部分」等語,惟上訴人此係針對審判長所詢「為何不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提出變更設計增減給付」、「既然你們就本工程有變更設計過,為何系爭部分不一併提出」等問題所為答覆,並非承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實。原審僅憑上訴人前開言詞,即認被上訴人所辯可採,而不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似有可議。上訴人於工程施作之初如已告知被上訴人合約數量有誤,證人林明亮、蔡明堂復表示兩造與建築師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舉行工地會議,決議增加預算,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將該差額列入合約,是否無可憑採,自有訊問相關證人詳予查明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履行承攬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