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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83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法定代理人 許漢昌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法定代理人 蔣馥全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憲男,現變更為許漢昌,許漢昌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金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向伊承攬高雄市學明國民住宅建築新建工程,伊取得由上訴人出具「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下稱保證書)四張,每張保證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元,上訴人因以負擔金鴻公司繳交該等保證金之責任。金鴻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正式開工,伊已依工程進度發還三張保證書,惟金鴻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無故不出工及管理工地,經伊催告後仍未施工,伊已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終止雙方之工程契約。上訴人經伊通知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尚未發還之保證金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元,惟迄未履行等情,本於保證書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元,及加計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差額保證金應依工程進度之比例無息發還,金鴻公司已完成工程進度百分之八十八,被上訴人僅發還百分之七十五之保證金,尚有百分之十三即八百二十一萬零八百元未發還,對此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權利。又被上訴人尚有百分之五工程款未付,依投標須知被上訴人得動用該工程款,因之被上訴人如有任何損失,亦可自此取償。且被上訴人有少付六千三百十六萬元工程款之利益,自無損失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保證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投標須知、保證書及函文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金鴻公司於系爭工程僅完成百分之八十八後即停工,迄今仍未再行開工一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與金鴻公司訂立之工程契約書所附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約定:「決標總價未達底價百分之八十時,應以該決標總價與底價之相差金額為差額保證金,並限於決標後十日內繳交,再憑以訂立承包契約,其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前項保證金以現金、公債、定期存款單、郵局匯票、銀行開立之本行本票、儲蓄券為之或取具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辦理」,顯然金鴻公司交付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係用以代替現金、公債或定期存款單等之交付,此參之保證書第一條載明:「茲因金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攬廠商)承攬高雄市學明住宅新建工程,依兩造契約文件規定應繳交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稱定作人)差額保證金新台幣陸仟叁佰壹拾陸萬元整,該項差額保證金由本行開具保證書負責擔保」等語自明。金鴻公司將原應交付被上訴人之現金六千三百十六萬元或同值有價證券交予上訴人保管,而由上訴人出具保證書予被上訴人,並在一定條件下,由上訴人將該現金或同值有價證券逕交付被上訴人,此由保證書第二條記載:「承攬廠商與定作人簽訂上項工程契約後,如……經定作人書面通知本行,當即辦理撥付前項保證金作業,絕不推諉拖延。定作人得自行處理該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第三條記載:「本行(公司)絕不因任何原因,對定作人逕行行使抵銷權」等用語可明。顯見上訴人在其與金鴻公司所訂保證書約定之條件形式上成就並經通知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應將保證書所表彰之金額交付被上訴人,至於此等保證金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實際之損害及是否僅得就實際損害自保證金中求償等,應屬被上訴人與金鴻公司間之關係,如上訴人得以約定之條件在實質上尚未成就而為抗辯,則失其繳交保證金之原意。又保證書第二條記載:「承攬廠商與定作人簽訂上項工程契約後,如承攬廠商未能履約或有任何違約情事,或因其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定作人受有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本行均負賠償之責,且一經定作人書面通知本行,當即辦理撥付前項保證金作業,絕不推諉拖延」,則如金鴻公司顯然已無法依約履行完成工程,應認保證書上所約定之條件在形式上已經成就,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自應給付保證書所載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保證書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訴外人金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原應繳交差額保證金予被上訴人,金鴻公司交付系爭由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係用以代替現金、公債或定期存款單等之提出,在該保證書約定之條件形式上成就並經通知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應將保證書所表彰之金額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惟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承攬廠商與定作人簽訂上項工程契約後,如承攬廠商未能履約或有任何違約情事或因其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定作人蒙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本行均負賠償之責,且一經定作人書面通知本行後,當即辦理撥付前項保證金作業,絕不推諉拖延」,如謂金鴻公司未能履約,不論被上訴人有無損失,上訴人受被上訴人通知即須給付保證金,則該保證書何須約定「……致定作人受有損失,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本行均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依保證書第二條約定,保證金給付之形式上條件未成就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是否無可採,自有審究之必要。原審未就保證書之上開記載詳予勾稽研求,遽謂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屬被上訴人與金鴻公司間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之抗辯云云,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5